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大通置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326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31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大通置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区京津公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大通置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07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一、被告天津大通置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0元,此款被告于202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天津大通置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支付原告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1.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1、2项分段并行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25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自愿负担(此款被告均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已经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二、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其中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金额不足,本院依法于2023年2月6日予以轮候冻结,期限一年;三、本院依法于2023年4月14日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四、本院依法于2023年2月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大通置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增11号房产一处,期限三年,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五、本院依法于2023年4月1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大通置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津LL××**、津LK××**、津LL××**、津KT××**、津NH××**汽车各一辆,期限两年,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六、本院依法于2023年2月6日提取被执行人天津大通置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执恢1477号案件中的拍卖款2197164元,此款已经全部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七、本案在诉讼保全阶段,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天津亿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截止到2024年9月29日),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八、本院依法于2023年2月6日、3月8日、3月3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依法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签字确认。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磊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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