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6744号
原告: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575692T),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31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0000179039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科创**1号楼。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办事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办事处员工。
原告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雄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4210129.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421012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的利息890799.9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京雄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人承包被告的华明坤园等19社区高层消防设施设备维修项目,合同价格为22455699元,付款周期为每月按已确认完成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移交付至合同工程款的90%,结算3个月内付至97%,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20年11月3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即20210129.1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尚拖欠委托人工程款14210129.1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诉。
***道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确实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付至工程价款的90%。但是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工程款应由***道和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5:5的比例负担。现没有接到滨丽公司办理的相关结算手续,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道办提交的证据津丽审批投[2018]195号东丽区行政审批局关于华明坤园等19社区(滨丽公司)高层消防设施设备维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018年3月1日东丽政纪[2018]7号关于高层住宅小区消防安全工程会议纪要、东丽区高层住宅小区消防设施设备安全隐患整修工作方案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0日,***道办与京雄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道办将华明坤园等19社区高层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工程交由京雄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泽大街,***春路,西至四纬路、*****道;工程内容为华明坤园等19社区高层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工程,计划对华明示范镇畅园、厚园、坤园及紫园共19个社区;工期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为22455699元。合同专用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每月按已确认完成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移交付合同工程款的90%,结算3个月内付至97%。
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日开工。2020年11月30日,***道办与京雄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截至本案成诉之日,***道办已支付京雄公司案涉工程款600万元。
本院认为,京雄公司与***道办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京雄公司依照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道办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京雄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道办辩称应由其和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5:5的比例负担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京雄公司有权依照案涉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主张***道办给付至合同工程款的90%即20210129.1元,现***道办已支付京雄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600万元,故京雄公司主张***道办支付工程款14210129.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421012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30.5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 帅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