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982民初771号 原告: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575692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738712557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京雄公司)与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京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京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京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京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73993.4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573993.44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油新城一期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油新城一期消防通风工程,该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为:工程按月度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付款;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成,两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油新城一期消防通风工程于2022年1月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其他楼栋于2019年4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22年8月28日,原、被告完成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双方均同意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276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0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3112675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73993.44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廊坊京御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被告依约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13.6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10%),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13.6.2条约定“合同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需提供累计合同结算金额100%(含质保金)的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诉争项目的结算金额为3276500.13元。原告仅提供了2538731.68元的发票,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未履行开具足额发票的义务,且原告此前从未向被告发出过催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同意接收发票,且尾款的付款时间应当从发票交接之日起计算60日。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原告天津京雄公司与被告廊坊京御公司签订《任丘市石油新城一期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油新城一期消防通风工程,合同价款3500960元;《专用条款》第13.4.2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按月度完成合格工作量的70%付款;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成,付款资料齐全,两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解除质量缺陷责任书手续办理完成,质保金一次付清,不计利息,质保金支付时应经物业公司签字确认。13.6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10%),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3.6.2条约定:合同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需提供累计合同结算金额100%(含质保金)的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油新城一期消防通风工程(不含43-45号楼)于2019年4月15日验收合格,***油新城一期消防通风工程(43、44、45)于2022年1月1日验收合格。2022年8月28日,原告天津京雄公司与被告廊坊京御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同意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276500.13元。原告向被告提供253873.68元的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8681.68元。原告于2023年3月16日为被告开具剩余工程款737768.45元的发票,并当庭提交发票原件供被告确认,庭后原告将上述发票邮寄被告,被告于2023年3月28日收到上述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付款凭证、发票、邮寄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京雄公司与被告廊坊京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4.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成,付款资料齐全,两个月内被告付至结算价款的95%。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1日已全部验收合格,原告在开庭前已经开具工程结算价款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于2023年3月28日将剩余工程款737768.45元的发票交付被告,故被告已具备支付原告结算价款95%工程款的条件。《结算协议书》载明结算金额为3276500.13元,结算价款95%工程款为3112678.12元,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已付款2538681.68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3993.44元。被告辩称尾款的付款时间应当从发票交接之日起计算60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3.4.2条约定工程款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13.6条约定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前,原告必须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满足13.4.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应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给予被告两个月的付款期限,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根据《施工合同》13.6条约定,原告在起诉前未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73993.4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390元,由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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