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谈云秀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民终1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谈云秀,女,194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坤明,重庆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1558M。
法定代表人:许仁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智勇,重庆凡赛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谈云秀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5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谈云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坤明、被上诉人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智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谈云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谈云秀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了谈云秀系进入健身区突然摔倒的事实,在评析时认为谈云秀是在进入健身区后摔倒,前后矛盾。谈云秀举示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谈云秀是在进入健身区时被石坎绊倒。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即推定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有过错,且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在应当预见石坎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过错明显。
被上诉人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谈云秀主张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调查的监控录像能够证明谈云秀是进入健身区后摔倒,与路沿石没有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谈云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谈云秀医疗费10287.06元、残疾赔偿金3553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6311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9日,谈云秀乘坐其外孙女婿黄代华驾驶的渝F××小型轿车从万州高速回奉节县城,该车在云阳服务区休息。下午15时10分左右,谈云秀从购物区出来步行进入健身区时,谈云秀突然摔倒,其家人将其扶起并休息后坐车离开服务区。17时39分,谈云秀经奉节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肩关节脱位;2.胸11、12椎体成形术后;3.重度骨质疏松症;4.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5.冠心病。谈云秀入院治疗。2017年11月10日,谈云秀外孙女婿黄代华再次来到云阳服务区并向云阳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报案。谈云秀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32527.75元。统筹报销22240.69元,实际支付10287.06元。2017年12月11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受张婷委托对谈云秀伤残程度、护理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谈云秀系九级伤残;护理评定为90日。
谈云秀系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层面上的一种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首先,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至少有三个,一是行为人的过错,二是损害事实的存在,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本案谈云秀按侵权责任主张损害赔偿,举示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均能证明谈云秀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举示的云阳莲花派出所报案记录、录音资料以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录像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谈云秀随其他二人一起在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云阳服务区行走转拐进入健身区后有摔倒的事实,但谈云秀并未举示其摔倒是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过错以及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从侵权责任上审查,谈云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谈云秀主张其摔倒系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安置的土坎(即路沿石)绊倒,其并未举示被路沿石绊倒的证据,从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反而证明谈云秀是在进入健身区后才摔倒的,且谈云秀亦未举示路沿石的安装具有违法性的证据。综上,对谈云秀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谈云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6元,由谈云秀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归责原则;二、谈云秀是被石坎(路沿石)绊倒还是进入健身区后摔倒;三、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一、关于本案归责原则,谈云秀主张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推定过错原则的根据为法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并未规定责任主体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谈云秀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谈云秀是被路沿石绊倒还是进入健身区后摔倒。监控录像显示,谈云秀是在健身区与建筑物的结合处摔倒,至于究竟是摔倒还是被绊倒,根据录像画面不能明确判断。但一审认定谈云秀步行进入健身区时摔倒,并无不当。
三、关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谈云秀是在进入健身区后摔倒,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健身区的地面有安全隐患,故在该情形下,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谈云秀是被路沿石绊倒,根据谈云秀在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看,该路沿石的高度与普通台阶相比并无明显差距,行人跨越该路沿石不会存在额外的困扰或者通行困难。谈云秀没有证据证明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范围内不能设置路沿石,因此谈云秀主张路沿石存在安全隐患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在该情形下,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谈云秀主张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谈云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遇贵
审判员  黄能萍
审判员  盛建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