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1民初987号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52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运军,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银杉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1558M。
法定代表人:滕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灵,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冰雁,女,汉族,生于1988年7月14日,住重庆市渝北区,系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96009847。
法定代表人:蔡唐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坤,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户)与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高速集团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运军,被告重庆高速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灵、余冰雁,中交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高速集团公司、中交三局共同赔偿***户位于巫溪县凤凰镇中河村6组承包山林因滑坡造成的损失176004元[(9000-1000)元/亩×22.0005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高速集团公司、中交三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奉溪高速公路建造施工过程中,重庆高速集团公司缺乏监督,中交三局不规范施工造成滑坡,将***户位于巫溪县凤凰镇中和村6组谭家寨(小地名)的承包山林毁损22.0005亩。***户从巫溪县凤凰镇人民政府及奉溪高速公路巫溪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奉溪高速巫溪指挥部)工作人员处得知,被损毁的山林已按照9000元/亩进行补偿。***户未获得该补偿款,随后多次到巫溪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反映诉求无果。***户之后查明奉溪高速公路巫溪段E11标段的施工方为中交三局,并向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高速集团公司、中交三局拆除承包山林里堆放的渣石。万州区人民法院在(2021)渝0101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000元/亩的损失,不能拆除渣石的根本原因是林地损坏部分没有排除危险,不能人为拆除。被告按1000元/亩支付经济损失前未与***户协商,未获得***户的同意和最终认可,属于单方面作出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达成合意,被告应赔偿***户的林地损失。***户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诉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并说明了欲达到的证明目的:1.***户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户系巫溪县凤凰镇中和村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巫溪县林业局情况说明、巫溪县凤凰镇中和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户在巫溪县凤凰镇中和村6组谭家寨享有23.5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林地四至边界;3.巫溪县群众来访登记表、林地毁损照片,证明***及其妻子吴某某一直在主张被毁损山林的赔偿,诉讼时效未经过;4.《巫溪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奉溪高速巫溪指挥部作出的《关于制定谭家寨滑坡土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户被毁损的林地情形符合征地文件中的补偿规定,按照1000元/亩标准进行补偿并无与***户进行沟通的过程和签订书面协议;5.《奉溪高速公路巫溪段E11标段红线外滑坡段已毁损土地青苗情况统计表》《奉溪高速公路巫溪段E11标段红线外土地零星树木分户统计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两份统计表上户主签字处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6.万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1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户被损毁的林地因被告侵权,无法排除危险,无法拆除渣石恢复原状,造成了永久性损失。
重庆高速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巫溪县林业局情况说明、巫溪县凤凰镇中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证据三性有异议,按照我国物权法及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产权证明应当是不动产权属的合法依据,林地属不动产,林权证是林地产权人的合法权属证明,***户举示的本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诉争林地的合法产权人;对巫溪县群众来访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不能作为***户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对《奉溪高速公路巫溪段E11标段红线外滑坡段已毁损土地青苗情况统计表》《奉溪高速公路巫溪段E11标段红线外土地零星树木分户统计表》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本次滑坡损毁的土地已经有相应文件作补偿依据,损毁范围、赔偿标准及赔偿总额都已确定,***户已获得补偿款,再要求按照征地补偿标准另行赔偿没有依据;对照片的三性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在本案中没有实质意义,因为该次鉴定只针对签字作了鉴定,没有对几份表中的指纹作鉴定,不能排除指纹不是***加盖;对《关于制定谭家寨滑坡土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户已按此证据中林地的补偿标准收到了补偿款;对(2021)渝0101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户已实质获得补偿,其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为推翻此生效判决,属于重复起诉。
中交三局认可重庆高速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还补充认为:《关于制定谭家寨滑坡土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是2013年发文,***户已获得补偿,足以证明对中交三局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巫溪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能说明征地拆迁是巫溪县政府及奉溪高速巫溪指挥部的职责,中交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重庆高速集团公司辩称,***户所述的滑坡及林地均不在高速公路建设征地红线范围内,其要求按征地拆迁的林地补偿标准赔偿无理,且征地拆迁补偿款中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户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奉溪高速巫溪指挥部或巫溪县人民政府是另一方适格主体,重庆高速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万州区人民法院在(2021)渝0101民初5215号案件中已认定,***户的林地在本次滑坡中所受损失已由奉溪高速巫溪指挥部会同村委会及受损户对损失范围、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进行了确认,***户并已领取了84888元补偿款。***户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重庆高速集团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万州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1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户提起的本案诉讼是重复起诉,应当被驳回。***户质证认为,其在(2021)渝0101民初5215号案中提出的排除妨害诉讼请求因滑坡存在巨大危险而无法实现,故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损失。中交三局对重庆高速集团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中交三局辩称,***户请求按9000元/亩的征地补偿标准赔偿其被损毁林地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中交三局不是征地补偿的适格主体。***户提出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万州区人民法院在(2021)渝0101民初5215号案件中已经对***户的诉讼请求进行过实质性审理及判决,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户的起诉。
中交三局未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8日,巫溪县人民政府就奉溪高速公路巫溪段工程建设、配套设施建设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制定《巫溪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该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每亩16320元;第(四)项规定,征占用林地(国有、集体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林地及附着物补偿费为每亩9000元。第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它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重庆高速集团公司系奉溪高速公路业主单位,中交三局是奉溪高速公路E11标段施工单位。奉溪高速公路E11标段横贯巫溪县凤凰镇中河村6组谭家寨区域山地。***户在谭家寨承包有林地23.5亩。
2010年12月6日,正在修建的奉溪高速公路E11标段区域局部出现滑坡,包括***户承包林地22.0005亩在内的部分土地受损。2013年2月1日,奉溪高速巫溪指挥部以巫溪高指发[2013]2号文件方式,就本次滑坡造成损失的补偿事宜下发了《关于制定谭家寨滑坡土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其中耕地补偿标准为16320元/亩、林地(未利用地)补偿标准为1000元/亩。随后,奉溪高速巫溪指挥部根据补偿标准对因滑坡受损各户的损失进行统计,并分户制作了有镇、村负责人或协调办工作人员、施工单位、户主签名的《奉溪高速公路巫溪段E11标段红线外滑坡段已毁损土地青苗情况统计表》《奉溪高速公路巫溪段E11标段红线外土地零星树木分户统计表》等补偿统计表。在***户《奉溪高速公路巫溪段E11标段红线外滑坡段已毁损土地青苗情况统计表》中分项统计内容为:耕地16320元/亩×3.501亩=57136元、青苗2801元、林地1000元/亩×22.0005亩=22001元、土坟400元/座×3座=1200元。在***户的《奉溪高速公路巫溪段E11标段红线外土地零星树木分户统计表》中记载了***户有10-12.5cm零星树木50株。在***户的《奉溪高速公路巫溪段谭家寨滑坡用地补偿名册线外工程》表中统计的项目及金额与前述两统计表中分项补偿项目及金额一一对应,本表中进一步明确零星树木补偿金额为1750元,所有项目合计84888元。***认可收到了以上款项,但否认该款项包括滑坡对山林造成毁损的补偿。
***及其妻子吴某某在2013年到2016年期间每年到巫溪县委县政府信访办,以高速公路修建产生的弃渣毁坏其山林进行信访,表达要求相关部门处理林地毁损事宜的诉求。***户又于2017年、2019年以重庆高速集团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7)渝0101民初4671号、(2019)渝0101民初5676号两案诉讼,均请求判令重庆高速集团公司拆除承包山林内堆放的渣石,后都撤回了起诉。在(2017)渝0101民初467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户否认重庆高速集团公司举示的《奉溪高速公路巫溪段E11标段红线外土地零星树木分户统计表》《奉溪高速公路巫溪段E11标段红线外滑坡段已毁损土地青苗情况统计表》中户主签字处的“***”三字系自己所写,并对三字字迹申请司法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是***本人书写。
2021年4月6日,***户再次以重庆高速集团公司、中交三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2021)渝0101民初5215号案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拆除承包山林内堆放的渣石。本院经过审理,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渝0101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以***户已实际获得了按奉溪高速巫溪指挥部《关于制定谭家寨滑坡土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确定的补偿标准计算的林地损毁的各项损失,其在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滑坡毁损林地区域的危险已经排除的情况下,诉请重庆高速集团公司、中交三局拆除山林内堆放的渣石无法律依据,驳回了***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双方主体是否适格、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本案是否重复起诉、***户请求赔偿的依据等方面,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逐一评析: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的争议。首先,***户虽然没有获颁林权证,但巫溪县林业局作出了***户所在的村民小组所有林地均登记在组长姚某某名下,未再向其他村民颁发林权证的情况说明。在加盖有巫溪县凤凰镇中河村民委员会印章、签署有姚某某名字的书面证明中,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组织,姚某某作为林权证上登记权利人,均确认***户在谭家寨实际承包经营有林地,以及林地面积及四至边界。以上两组证据足以证明***户具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身份,***户以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适格。其次,重庆高速集团公司、中交三局分别作为奉溪高速公路E11标段的业主和施工人,在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因建设行为与施工区域的相关民事主体产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其作为侵权责任案件的主体适格。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均适格。
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自2010年12月6日滑坡发生以来,相关部门就着手进行损失统计、计算,于2013年2月5日完成补偿项目统计,随后进行了补偿款发放。***、吴某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连年就山林被毁损的补偿事宜向巫溪县委县政府信访办以信访方式表达了诉求,又于2017年4月14日提起(2017)渝0101民初4671号诉讼,2018年12月11撤诉;2019年4月22日提起(2019)渝0101民初5676号诉讼,2019年6月25日撤诉;2021年4月6日提起(2021)渝0101民初5215号。***户因多次连续向不同机关提出权利主张而致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没有经过。
三、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与(2021)渝0101民初5215号案相比,虽然存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两个条件,但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诉讼请求也并非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理由在于:(2021)渝0101民初5215号案中***户认定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使其无法行使财产权益,故请求排除妨碍权益实施的障碍,以停止侵害行为继续持续,该案正是基于其请求确定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而本案中***户以侵害行为不能排除为事实基础,请求对侵权行为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予以赔偿,故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两案中***户寻求的是不同权利救济方式。同时,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权利人可以单独适用。故本案不是相对于(2021)渝0101民初5215号案的重复起诉。
四、关于***户请求赔偿依据的争议。首先,《巫溪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条规定了办法适用的对象为奉溪高速公路巫溪段工程建设、配套设施建设等征收土地产生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户受损林地并不属于该办法确定的征收对象,不应直接适用该办法中的征地补偿标准计算损失。其次,***户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损失既有林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还包括林地恢复原状后,林木的收益及经营所得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林地补偿款的请求权主体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权主体根据安置被安置人员的不同情形,分别为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户显然不是此两项费用的直接权利人。***户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林木的收益及经营所得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最后,涉及***户的《奉溪高速公路巫溪段E11标段红线外土地零星树木分户统计表》《奉溪高速公路巫溪段E11标段红线外滑坡段已毁损土地青苗情况统计表》系根据谭家寨滑坡土地补偿标准制作,明确记载了***户因滑坡受损林地及耕地内的零星树木、青苗、土坟的数量、补偿标准及补偿数额,***户已经实际收到,相关损失已经得到充分救济,***户再以征地补偿标准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10元,由***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仕钰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秦浩南
书 记 员 邓子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