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712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银杉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1558M。
法定代表人:滕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英,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高速集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高速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因王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387724元(具体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800120元、丧葬费49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共计969310元×40%);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8日21时13分许,受害者王某在中秋节放假回家途中,骑行渝A×××电动自行车不慎从重庆双福北高速公路收费站误入被告经营管理的G5001重庆绕城高速公路。被告在明知受害者王某误入其下辖高速公路情况下,未能采取报警、拦截等有效管理措施。一个多小时后,即当日22时28分许,在G5001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江津区境内)下行方向138KM+76M处,受害者王某被朱某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受害者王某经120急救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悲剧原本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但却因被告疏忽管理而酿成了家庭破碎、阴阳相隔的重大事故和惨剧,被告依法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令人愤慨的是,从事发乃至到重庆市×××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九龙坡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以后,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敷衍,避而不见。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重庆高速集团辩称,1、法律明文规定,禁止行人及摩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受害者王某违法进入高速公路以及朱某驾驶不当造成,被告不应为他人的违法或过错行为承担责任;2、王某是成年人,精神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和逆行的危险性,仍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并在高速公路逆行,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而驾驶人也同样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于2020年12月、2021年5月到事发地周围的社区进行警示教育,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4、本案属于过错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者王某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次要责任,未认定被告承担过错或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是补充责任,而本案中朱某一方是具有赔偿能力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于法无据;5、在被告发现受害者王某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后,已经第一时间采取了相应措施,向交巡警进行了报告,追寻未果,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生于2003年2月27日)生前系重庆能源职业学院学生。**系王某之父,***系王某之母。重庆高速集团系G5001重庆绕城高速的营运、养护方。
2021年9月18日,王某请假回家,准备骑行电动自行车从江津区双福街道重庆能源职业学院到重庆北站。当晚21时13分,王某骑行渝A×××电动自行车(临时信息牌)从双福北收费站ETC通道闸口的小缝隙进入G5001重庆绕城高速,双福北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走出收费室追赶王某未果,并通过电话向高速公路巡检部门反映,通过QQ群向高速集团驻重庆市×××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九龙坡大队联络员报告。同日,朱某驾驶贵C×××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州省务川县往重庆市永川区方向行驶,当晚22时28分许,当车行驶至G5001重庆绕城高速(江津区境内)下行方向138KM+76m处时,与王某骑行的渝A×××电动自行车在第一行车道内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经120急救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21年11月2日,重庆市×××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九龙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某骑行电动自行车驶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有较大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朱某未尽到驾驶人应尽到的观察义务,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缺乏警觉性为由,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重庆高速集团在高速路江津北收费站入口设置有摩托车、行人等禁止驶入的警示牌。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过错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采用过错归责原则的基础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过错。过错的认定标准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以特定的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并且具有预见的可能,但因疏忽或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行为人仅在有上述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据此,本院就双方诉辩意见,结合已查明事实评述如下:
首先,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经营方负有管理职责,但职责范围的确定、承担的责任不应无限制扩大,应限于客观条件尚可控制能力范围之内,不应不适当地扩大管理职责、注意义务的确定范围,不应将“只要是在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一切损害,管理者都理应赔偿”作为管理者是否履行应尽义务的评价标准。本案中,重庆高速集团在收费站入口设置有摩托车等禁止驶入的警示牌,王某在夜间骑行电动自行车从双福北收费站利用闸口的小缝隙进入G5001重庆绕城高速,收费站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发现后及时采取追赶制止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高速公路处于相对封闭的区域,被告的处置措施符合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职责。二原告不能苛求在王某夜间进入高速公路后,被告继续采取追寻、提醒等措施,以达到帮助王某防范安全风险的效果。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管理上的疏漏。被告在没有管理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王某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独立的判断力,应当充分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并为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行人、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众所周知高速公路车辆行驶速度快,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晓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极易危及人身安全。在此情况下,王某仍选择骑行电动自行车,且在夜间进入高速公路,并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自愿选择危险的出行方式,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境地,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最后,法律明辨是非,守法者不应为他人过错买单。正值花样年华的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固然值得同情,但这并不是可以成为道德绑架无过错者的理由,成为索赔的有利条件。同情心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也不能对其越界的诉求给予支持。法律归法律,同情归同情,不能因为同情而折损法律的尊严。司法不会强令行善,但也不允许有人逾越最底线的社会秩序。对于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予鼓励,法律不予保护。尤其是在文明法治社会的今天,只应有合法与非法的权衡,而不应掺入“谁弱谁有理”“谁死谁有理”的主观性评价。法治社会应保护合法行为的正当范围,对于因行为“越界”而致自损的行为,必须是非分明。所谓规则意识,是指公民要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利、承担责任。不随意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赔偿责任的承担应符合法定条件,不应基于同情弱者的朴素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对不文明出行行为必须作出否定性评价,以倡导社会公众遵守规则,让群众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应当得到倡导和鼓励,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必须受到制约和惩处,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新风尚。
另,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九龙坡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朱某主张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鹃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宇
书 记 员  周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