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6民初64169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空间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1038327824。
法定代表人:谢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空间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206元并自2009年10月1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4日原、被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天津外国语学院大港分院主教学楼二区网架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420363元,预付款10000元,网架进场拼装付至50%,檩条水沟完成付至80%,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付至95%,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该工程于2008年8月16日完工,9月底通过验收,12月底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27703元。后被告陆续付款408497元,余欠19206元。后原告本人或以天津市滨海新区瑞沣金属制品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多份协议书,分包了被告承揽的多项网架工程,2012年至2016年被告多次付款,但尚欠外国语学院的工程款19206元至今未付。
被告认可原告分包施工了天津外国语学院大港分院主教学楼二区网架屋面工程,对应付原告工程款427703元及尚欠工程款19206元无异议,被告针对此项工程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2012年至2016年的付款是针对原告及天津市滨海新区瑞沣金属制品厂施工的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19206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7月4日原、被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天津外国语学院大港分院主教学楼二区网架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420363元,预付款10000元,网架进场拼装付至50%,檩条水沟完成付至80%,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付至95%,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27703元。后被告陆续付款,截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累计付款408497元,余欠19206元。2010年7月原告继续分包了被告承揽的华明镇充电站网架工程,2010年12月、2011年8月原告以天津市滨海新区瑞沣金属制品厂的名义分包了被告承揽的滨海1号工程餐饮中心网架工程和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报告厅网架工程等等。几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瑞沣金属制品厂支付180000元,其中注明滨海一号100000元、南大滨海学院5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其中证明滨海一号50000元、华明镇50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瑞沣金属制品厂支付3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此三笔付款均未注明工程项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天津外国语学院大港分院主教学楼二区网架屋面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19206元。
另查,2016年10月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瑞沣金属制品厂出具声明,证实原告以本公司的名义分包施工了被告承揽的滨海1号工程餐饮中心网架工程和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报告厅网架工程,原告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本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往来收据及进账单,华明镇充电站网架工程、滨海1号工程餐饮中心网架工程和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报告厅网架工程协议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瑞沣金属制品厂出具的声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天津外国语学院大港分院主教学楼二区网架屋面工程的施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如约完成施工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截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206元,双方对此无异议。2010年至2011年原告本人或以天津滨海新区大港瑞沣金属制品厂的名义分包施工了被告承揽的华明镇充电站网架工程、滨海1号工程餐饮中心网架工程和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报告厅网架工程等等,历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2012年至2016年被告给付的工程款虽然部分注明了工程项目,但并不排除原告就尚欠的包括天津外国语学院大港分院主教学楼二区网架屋面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所述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天津外国语学院大港分院主教学楼二区网架屋面工程剩余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对该工程尚欠原告19206元无异议,此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因工程结算单未载明结算日期且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09年10月1日由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故该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5日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空间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206元及自2016年9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负担1944元,被告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窦洪武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