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2013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井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建昆,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江西正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唐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傅冬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万建昆、江西正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嘉公司)、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被告万建昆、被告正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宏、被告天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建昆支付挖机、铲车承揽款1171456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2021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诉讼之日利息为7391元);2、被告江西正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际公司在吉安市吉州区,天际公司将3#、4#、5#楼土建工程及地下室项目承包给了被告正嘉公司施工。据被告万建昆所说,其直接从被告天际公司承包了地下室土石方开发工程。被告万建昆需要挖机、铲车等机械设备,遂找到原告,由原告提供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被告万建昆按小时付费,原告与被告万建昆口头谈成了各项机械设备的计时单价。2020年10月10日,原告安排各种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一直施工到2021年1月15日完工。2021年1月24日经原告与万建昆核算,被告万建昆应付原告挖机、铲车等费用合计1171456元。原告要求被告万建昆付款,但被告万建昆以正嘉公司、天际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项为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天际公司擅自绕开承建商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万建昆,属于非法发包。被告正嘉公司作为承建商,将土石方挖采工程交由没有任何承包资质的被告万建昆承包,属于非法分包。且被告正嘉公司、天际公司拖欠被告万建昆承包款项,应对被告万建昆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万建昆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正嘉公司辩称:1、被告正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正嘉公司对万建昆欠付其承揽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正嘉公司与被告天际公司就天悦国际住宅小区1#、2#楼及地下室的土建、装修、安装工程签订了合同,工程量清单中完全没有包含万建昆所承揽的项目。事实是万建昆直接从天际公司处承接了项目,**再从万建昆处承揽了部分工程,**所主张的款项与正嘉公司没有任何关联。2、天际公司将涉案工程直接发包给万建昆,不存在天际公司绕开正嘉公司发包给万建昆的情形,更不存在正嘉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非法分包给万建昆的情形。3、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尽快解除正嘉公司银行账号的冻结措施。综上,**要求被告正嘉公司对万建昆欠付其承揽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对被告正嘉公司的诉求,并尽快解除相关保全措施。
被告天际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请求被告天际公司承担其本案诉请的连带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连带责任属于较高的民事责任,没有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应承担该责任的。另外,其请求权没有基础,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按照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其作为承揽人,被告万建昆作为被承揽人,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其相对性而向被告天际公司追偿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矛盾,其主张涉案工程是由万建昆从被告天际公司直接承包,又主张被告正嘉公司的连带责任,这完全属于事实矛盾。事实上,本案涉案工程是属于万建昆主动向被告天际公司以好意施惠免费为天际公司完成这个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没有收钱,这个工程一开始就做的不符合要求,及时叫他走了,这个工程最后是发包给了正嘉公司。这个地下室工程只有一个,并不像正嘉公司所诉的3、4、5号楼和1、2号楼的地下室不同。原告诉请的证据因为其和被告万建昆之间的关系,我们不认可其客观性。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际公司系吉州区天悦国际住宅小区的开发商,2019年3月25日,被告正嘉公司与天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正嘉公司承接项目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修、安装工程,不包括地下室土石方工程。被告万建昆从被告天际公司处承接地下室土石方工程,因施工需要挖机、铲车等机械设备,万建昆找到原告**,由**提供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双方约定按小时付费。2020年10月10日起,原告开始为被告万建昆提供设备和操作人员进行施工,202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万建昆进行了结算,截至2021年1月15日,共产生承揽费1171456元,被告万建昆在9张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万建昆付款,被告万建昆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土石方、铲车、挖机结算单9页、铲车、挖机计时小票177张、施工现场照片,被告正嘉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万建昆提供设备和操作人员,共计报酬1171456元,被告万建昆对此无异议,万建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逾期支付应承担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万建昆支付承揽款1171456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2021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正嘉公司和天际公司是否需要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已查明正嘉公司与天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包括地下室土石方工程,地下室土石方工程系万建昆直接与天际公司对接,正嘉公司与万建昆之间无关联,不存在原告所称正嘉公司非法分包,故正嘉公司无需对万建昆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天际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仅为万建昆提供设备和操作人员,按照万建昆的要求完成土石方工程,约定按小时计费,原告与被告万建昆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万建昆应承担支付承揽款的义务,被告天际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天际公司对万建昆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建昆支付原告**承揽款1171456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0元,减半收取,计7705,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12705元,由被告万建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曾 晔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邓志娇
书 记 员 刘爱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