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1民初195号
原告江西正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4010148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长泽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凤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074270177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正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嘉公司)诉被告江西长泽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63616.68元、鉴定费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B厂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长泽公司B厂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并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5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由于被告B厂区工程建设项目已完成整个工程建设的90%,且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长泽公司辩称,1、本案应确定已完工工程款为400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不应支持;2、被告诉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满足法定及约定解除权的构成要件;3、被告仍在努力融资,且有在建工程可作抵押,原告继续施工,完工后其债权仍有保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对意见书中固定工程价无异议,认为鉴定应依据合同约定价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书按市场价鉴定,导致鉴定价高于合同价。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按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依据合法明确,且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工程具体项目的单价,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原告与案外人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应当按照该合同附件报价单中有关具体项目的单价计算。原告质证后对该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泽公司需建设其B厂区工程,为此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2015年2月,原告正嘉公司与被告长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575000元;合同工期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钢构主体施工完毕,第一季度内被告支付工程款玖拾壹万伍仟元。三个月内被告未支付则利息按工程款每天千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从钢构主体完工之日起算。工程地面施工完毕后第二季度内,被告支付工程款玖拾壹万伍仟元。三个月内被告未支付则利息按工程款每天千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从地面完工之日起算。工程地面施工完毕后第三季度内,被告支付工程款壹佰叁拾柒万贰仟伍佰元。三个月内被告未支付则利息按工程款每天千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从地面完工之日起算。尾款至工程完工之日第四季度内一次性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壹佰叁拾柒万贰仟伍佰元。如被告财务紧张按工程完工之日一年期满后起算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三个月内支付,如被告未支付则利息按工程款每天千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从工程完工之日一年期满后起算。另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4月17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签证增加工程量375863.06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7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单》,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暂停施工通知书》,称原告决定于2017年7月23日暂停工程施工建设。2017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被告严重拖欠工程款,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6月23日,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编号: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2018〕造价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为:对江西正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西长泽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金额为4143456.68元。
本院认为,原告正嘉公司与被告长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正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大部分工程量,但被告长泽公司经原告正嘉公司催告后仍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故原告正嘉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长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清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编号: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2018〕造价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明确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人民币4143456.68元。原告正嘉公司主张应在上述鉴定造价的基础上增加20160元,其理由是鉴定意见书中扣除的未做部分4500*4000复合板推拉门单价定为480元,而原告给被告的报价单中4500*4000复合板推拉门单价为320元。因原告所主张的报价单并非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只是原告的单方报价,且合同并未明确工程具体项目单价,对双方无合同约束力,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确定原告正嘉公司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人民币4143456.68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被告长泽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正嘉公司工程款3943456.68元。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应付款时间为当事人的起诉之日。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本案受理日即2018年1月11日起算。原告正嘉公司主张对本案所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工程未竣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为2015年5月14日,故原告正嘉公司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过,丧失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正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长泽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江西长泽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正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4345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943456.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西正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江西长泽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