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民终2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正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401014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长泽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凤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07427017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正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长泽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嘉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对长泽公司B厂区工程在工程款394345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6个月,但由于发包人长泽公司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算起,长泽公司严重拖欠工程款,上诉人不得已于2017年10月1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其2018年1月11日起诉并未超出优先受偿权期限,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长泽公司辩称: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7年7月10日终止履行,正嘉公司2018年1月11日才起诉,其优先受偿权期已超过法定时限,一审驳回正嘉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嘉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长泽公司:1、支付工程款3963616.68元、鉴定费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决解除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判决正嘉公司对长泽公司B厂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泽公司需建设其B厂区工程,为此将该工程发包给正嘉公司施工建设。2015年2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575000元;合同工期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钢构主体施工完毕,第一季度内长泽公司支付工程款玖拾壹万伍仟元。三个月内未支付则利息按工程款每天千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从钢构主体完工之日起算。工程地面施工完毕后第二季度内,长泽公司支付工程款玖拾壹万伍仟元。三个月内未支付则利息按工程款每天千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从地面完工之日起算。工程地面施工完毕后第三季度内,长泽公司支付工程款壹佰叁拾柒万贰仟伍佰元。三个月内未支付则利息按工程款每天千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从地面完工之日起算。尾款至工程完工之日第四季度内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壹佰叁拾柒万贰仟伍佰元,如财务紧张按工程完工之日一年期满后起算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三个月内支付,如未支付则利息按工程款每天千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从工程完工之日一年期满后起算。另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4月17日前,长泽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长泽公司向正嘉公司签证增加工程量375863.06元。2017年4月18日,长泽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7年7月6日,正嘉公司向长泽公司发出《催收通知单》,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15日,正嘉公司向长泽公司发出《暂停施工通知书》决定于2017年7月23日暂停工程施工建设。2017年10月10日,正嘉公司向长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长泽公司严重拖欠工程款,正嘉公司决定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正嘉公司遂起诉。一审法院委托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6月23日,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正嘉公司承建长泽公司钢结构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金额为4143456.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正嘉公司与长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正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大部分工程量,但长泽公司经正嘉公司催告后仍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故正嘉公司要求解除与长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清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4143456.68元。正嘉公司主张应在上述鉴定造价的基础上增加20160元,其理由是鉴定意见书中扣除的未做部分4500*4000复合板推拉门单价定为480元,而正嘉公司给长泽公司的报价单中4500*4000复合板推拉门单价为320元。因正嘉公司所主张的报价单并非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只是正嘉公司的单方报价,且合同并未明确工程具体项目单价,对双方无合同约束力,故对正嘉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确定正嘉公司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人民币4143456.68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长泽公司还应支付正嘉公司工程款3943456.68元。正嘉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应付款时间为当事人的起诉之日。故对正嘉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本案受理日即2018年1月11日起算。正嘉公司主张对本案所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工程未竣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为2015年5月14日,故正嘉公司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过,丧失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正嘉公司要求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正嘉公司与长泽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长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4345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943456.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三、驳回正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0元,均由长泽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正嘉公司对长泽公司B厂区工程在工程款394345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长泽公司原因,正嘉公司不得已停工导致长泽公司B厂区工程至今尚未实际竣工,工程款尚未结算,优先受偿权期限不能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该工程竣工日为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4日后该工程至2017年7月15日即正嘉公司通知暂停施工日前仍陆续在施工,正嘉公司2017年10月10日向长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若仍以约定的工程竣工日起算优先权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保障施工人基本利益即工程款这一立法目相悖,且对守约方正嘉公司明显不公。综合本案情形,正嘉公司应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10月10日起算优先受偿权期限,正嘉公司2018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行使期限,正嘉公司在长泽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款394345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对拍卖、变卖长泽公司B厂区工程地上建筑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正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具体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吉安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西正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西长泽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款394345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943456.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范围内对拍卖、变卖长泽公司B厂区工程地上建筑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江西正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0元,共计147200元,由江西长泽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麒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