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正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中汇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02民初1441号
原告:江西正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40101486。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江西中汇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3147893156。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副总经理,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江西正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汇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5828.98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日违约金为533958.24元,支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鑫昌现代商贸物流园3#地块签订了《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预应力砼管桩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旋挖桩和预制管桩总价902271.38元+547748.46元+另补旋挖桩机误工费16万元=1610020.1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2月1日付80%工程款,在2016年4月11日付清所有工程余款,但被告仅付工程款150万元,目前仍欠原告工程款105828.98元。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希望双方和解,我们支付的钱已经超过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原告中途自己出去做事了,要求另外计算16万元误工费是没有道理的,我们是不一定严格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已经要求16万元误工费,还要另外计算违约金没有道理。原告总共的工程款是145万元,我们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多付了5万元是因为南昌公司的会计搞错了,付款之前没有向我们咨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旋挖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吉州区鑫昌现代商贸物流园3#地块旋挖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按孔径800综合单价420元每米进行结算;工期18日;原告进场前向被告缴纳20万元施工保证金;桩基础工程检测合格后在30天内被告一次性支付80%的工程款,工程余款一年内付清,保证金等全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还给原告;每次付款原告须提供正规建材税务发票;若被告不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被告所欠工程款除利息外,还将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预制管桩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对原告工程量和施工情况进行确认签证及工程结算;打桩工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程量核定必须在打桩结束后7天内双方签证完成,逾期以原告申报的工程量为准;每栋打桩完成并经检测合格时工程款支付至该栋实际造价的80%,原告收到上一栋的进度款后开工下一栋;每栋余款在每栋打桩完工后100天内付清;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为按每日千之一的处罚违约金加付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并相应顺延工期;被告原因导致累计7个工作日以上临时性停工的,被告按每台桩机每个工作日补偿原告台班费1000元,并相应顺延工期。2015年7月18日,被告工地代表签证被告承担原告误工损失16万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工地代表签证被告承担原告追偿旋挖桩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一利息。2015年11月15日,被告工地代表在结算单上签证,原告旋挖桩工程款共计902271.38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工地代表在结算单上签证,原告预制桩工程款共计543557.6元。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05828.98元。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支付工程款15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尚余工程款105828.98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5828.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检测合格的时间无法查明,同时实际工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出现了变更,但双方结算的时间确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付80%工程款的时间以第二次双方结算之后的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1日为准。因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过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违约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减轻双方诉累,避免委托会计核算,根据被告的付款进度,本院酌定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利息为24.2万元。因被告已承担了违约责任,且另外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关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中汇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正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828.98元及违约利息24.2元(105828.98元的违约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298元,由原告江西正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江西中汇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298元。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区俊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乐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