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民委员会、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3民初2618号
原告:**,男,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男,无固定职业,住通辽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
负责人:赵宏义,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内蒙古恩科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和林县城关镇南大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瑞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润程,男,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和林县。
原告**、原告***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布板村委会)、被告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炜、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被告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润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81109元;
2、判令二被告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共2770天,利息为1422445.32元)。
以上暂共计:4503554.32元。
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6日,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布板村委会)与被告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元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瑞盛元公司承包塔布板村棚户区改造村民回迁小区项目,约定合同总价款5012269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瑞盛元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中的5、6号楼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分包给二原告。二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5、6号楼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0年6月10日验收合格,于2011年10月16日交付使用,并于2013年1月18日由内蒙古裕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经审计5、6号楼工程款为8213762元,后经二被告再次确认5、6号楼工程款为8629535元。瑞盛元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48426元,尚欠3081109元未付,而塔布板村委会尚欠瑞盛元公司工程款七百余万元未支付。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上述工程款原告多次摧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民委员会辩称,1、被告瑞盛元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属违法分包。村委会与瑞盛元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了承包项目,该项目第38.1、38.2明确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违法分包或转包,本案中,瑞盛元公司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将5.6号楼的工程分包给原告,且原告不具有资质。2、村委会已向瑞盛元公司支付工程款41698228.57元,余款未支付的过错方在于瑞盛元公司。经造价公司审核,1-10号楼工程审计后出具了相关结算审核报告,其中5号楼4112712元、6号楼4101050元。在2016年10月26日,经村委会与瑞盛元公司对帐确认后,村委会就1-10号楼已向瑞盛元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3924548.57元,抵顶房屋17773680元,共计41698228.57元。但是瑞盛元公司将村委会抵顶的96套房屋后,迟迟不开具发票,导致村委会财务无法下帐,剩余工程款为支付的过错方在于瑞盛元公司。3、对于原告的诉请支付工程款3081109元,不认可。瑞盛元公司将涉案的5.6号楼分包给原告,村委会对此并不知情。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以及支付款项的情况,村委会不知情。村委会与瑞盛元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款应该以结算审核报告以最终结算依据。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瑞盛元公司通过实际施工人王红兵的了解证实原告确实为5、6号楼的施工人,村委会也确实拖欠瑞盛元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16日,被告瑞盛元公司与被告塔布板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塔布板村小康新村二期住宅小区工程,约定由瑞盛元公司承建小区内部建筑工程施工图纸中土建、安装、装饰装修施工,开工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采用预决算方式确定,合同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等其他内容做了详尽约定,双方加盖公章、签字予以确认。
2、瑞盛元公司将承包塔布板二期住宅小区项目中的5号楼、6号楼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该工程于2011年10月16日交付使用。2013年1月18日,该工程经内蒙古裕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5号楼的审核值为4112712元。6号楼的审核值为4101050元。截止目前,被告塔布板村委会尚欠被告瑞盛元公司工程款7734465.43元。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欠付工程款3081109元,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本案中,被告瑞盛元公司将本案工程承包给二原告进行实际施工,二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二原告与被告瑞盛元形成施工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作为塔布板村小康新村二期住宅小区工程5号楼、6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经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并进行了交付,上述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瑞盛元给付剩余工程款308110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瑞盛元辩称主张欠付金额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被告瑞盛元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一方,应当承担已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塔布板村委会对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塔布板村委会作为本案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7734465.4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的后果,其本身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所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现二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交付之日2011年10月16日起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工程款3081109元及利息(以30811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民委员会在欠付的7734465.43元范围内对上述3081109元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4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静波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燕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