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5民初14128号
原告:***,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刘铮,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县城关镇南大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瑞生,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建华西街8号建华小苑北号楼2单元2层东。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元公司)、内蒙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刘铮、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盛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000元;
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以14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4日为3722元,以上合计146722元;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挂靠被告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公务员小区节能庭院改造工程》,**又以被告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将该工程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用名下个体呼市新城区天发租赁部(已注销)与被告签订《公务员小区节能庭院改造工程外脚手架承包合同》,承揽内容包括给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双排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运输、保管。所有安全防护棚、操作棚、安全通道口、安全防护措施及小区现有结构突出部分安全防护等。完工后由被告**以其自己的公司内蒙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内蒙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付款,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43000元。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写明尚欠原告赛罕区公务员小区架子工程工程款14万元(款以账为准),并承诺于2020年过年前付清,但是到期后一直未能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当时他做工程的时候有好多的质量不过关,而且多次以后跟项目经理、技术人员催促他,让他好好做改正,但是他一直没改正。***没有积极的配合,好多的项目,干到一半的时候,感觉赔钱了,就扔下不管了,然后公司又组织后续的人将工程接手,又产生一些费用,当时准备对他进行一些处罚,考虑到一个施工队,也没进行具体的罚款,公司承担了这一部分损失。欠他的资金,**在积极筹备,只要有资金,有资产,立刻归还。别的工程队都是按照80%工程款打了折扣,但是***一分钱也不让,请法庭考虑让原告自己承担一部分。
被告瑞盛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8日,甲方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呼市新城区天发租赁部签订《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公务员小区节能、庭院改造工程外脚手架施工合同》,双方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公务员小区改造工程外脚手架施工承包事宜协商达成一致约定:合同名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公务员小区节能、庭院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公务员小区;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6年6月25日;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付款节点为中秋节付款50%-60%,春节付款80%-90%,剩余10%第二年中秋付清。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双方责任义务、合同解除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乙方***签名并加盖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天发钢摸板租赁部章。
2016年11月期间,**给***出具了公务员小区1-13号楼外脚手架工程结算单,**在结算单上签字。
2020年2月底,**给***出具《证明》载明:“于2020年11月30日,***于2016年施工赛罕区公务员小区架子工工程,现付款到尾款欠140000元,于2020年过年前如果政府款回来给支付,如果在过程中有机会可以拿东西给支付,东西的价值和欠款差具不可以太大,以东为主。**2020.2月底”。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天发钢摸板租赁部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2010年10月21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注销。庭审过程中,**自认关于赛罕区公务员小区节能、庭院改造工程政府拨款至瑞盛元公司,瑞盛元公司支付***。现赛罕区公务员小区节能、庭院改造工程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被告**于庭后提交甲方瑞盛元公司与瑞盛元公司公务员小区项目部张宇翔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以及2015年9月14日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委托张宇翔为公司代理人,处理赛罕区公务员节能、庭院改造工程施工项目谈判、签订合同等事宜,委托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3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瑞盛元公司系赛罕区公务员节能、庭院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包方,**以瑞盛元公司名义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天发钢摸板租赁部签订《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公务员小区节能、庭院改造工程外脚手架施工合同》无效。***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关工程的施工,**尚欠***工程款140000元应支付原告***。**借用瑞盛元公司资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且涉案项目款项**自认系由政府支付给瑞盛元公司,***请求瑞盛元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自2021年2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因**出具的证明明确约定“于2020年过年前如果政府款回来给支付……”,该证明约定的支付时间附了期限,故双方就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自2021年12月10日至欠付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称系瑞盛元公司委托张宇翔,后张宇翔指派**签订相关合同,因**未能提交委托书的原件,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4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