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23民初81号
原告: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南大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瑞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原告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882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榆林新建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新房共计40平方米,2015年10月22日经和林格尔县新店子镇榆林民委员会、和林格尔县新店子镇人民政府、和林格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在自己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诉请。
***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建和林格尔县新店子镇榆林的危房改造建房项目。***属于和林格尔县新店子镇榆林村民,是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对象。2015年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拆除了旧房,并在原宅基上修建一处面积为40㎡的新房。2015年10月22日,和林格尔县新店子镇榆林民委员会、和林格尔县新店子镇人民政府、和林格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将该房屋交付于***。
另查明,案涉房屋总承包价为50000元,***已支付2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危房改造补助对象,由原告为其承建了案涉房屋,该房屋已经过和林格尔县新店子镇榆林民委员会、和林格尔县新店子镇人民政府、和林格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方共同验收合格,三方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建房户验收表》上加盖公章,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名。被告收到该房屋后,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即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格款利息,应从房屋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2015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止,截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利息为64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000元及利息6418元(截至2021年12月14日),后续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287元,由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通格乐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