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27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婧,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南大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瑞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元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创赢公司认可其与***存在雇佣关系,亦不否认***事发当天在其工地提供劳务,根据***的就诊时间及***20时01分交DR费,20时41分才拍片的事实,结合创赢公司关于事发第二天***家人去公司反映情况的陈述等,能够认定***在创赢公司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二审认定创赢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二审是否存在超诉讼标的判决的情形。经审查,***一审诉请创赢公司、瑞盛元公司向其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8386.25元。二审在认定***损失费用的基础上,判令创赢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2176.82元,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创赢公司该部分再审事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综上,创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创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慧
审判员 吕浩杰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记员 敖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