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民委员会、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民申18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科***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南大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布板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瑞盛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元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塔布板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洽谈记录》、《塔布板村村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13#、14#楼)签证1预(决)算书》(以下简称《预(决)算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审法院依据《预(决)算书》和双方在2012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签订的7张工程洽谈记录,据此判决塔布板村委会向瑞盛元公司支付工程款5653316.11元及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未依据内蒙古***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而采信《洽谈记录》及《预(决)算书》作为裁判依据,严重侵害了塔布板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三、塔布板村委会在《工程洽谈记录》及《预(决)算书》中签字**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四、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案情复杂、标的较大、争议较大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审理,而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属于应当再审情形。
瑞盛元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洽谈记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完全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该8张《工程洽谈记录》意思表示清楚、明确、详细并且易于理解;8张《工程洽谈记录》上均有塔布板村委会的签字**确认;内蒙古裕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未将8张《工程洽谈记录》列入审计报告不代表塔布板村委会不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冬季停工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塔布板村委会承担;二、原审法院采取双方**确认的《塔布板村村民住在小区二期工程(13号、14号)签证1预(决)算数》作为认定双方签证对应的实际工程价款的事实依据,将审计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作为参考完全符合事实。三、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塔布板村委会虽然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塔布板村委会未对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放弃启动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故塔布板村委会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塔布板村委会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纬
审 判 员 ***仓
审 判 员 何 建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马 晓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