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3民初2817号
原告:***,男,住***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同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科***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住***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唐公司)、***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塔布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布板村委会)、内蒙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塑钢窗安装费255748.8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17412.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4日止,已产生利息17412.23元,应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由被告山东高唐公司承包被告塔布板村委会小康新村二期住宅小区工程,2009年8月底,原告与山东高唐公司***特项目部签订《塑钢窗户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被告***在协议项目部处以负责人身份签字,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位于***特市××区二期工程1#、2#塑钢窗户、中空玻璃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同时对质量要求、计价原则、付款方式及竣工验收进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高唐公司及被告***按协议约定价格支付安装费405748.80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3日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安装费70000元,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剩余255748.80元至今未付。2010年8月9日,被告塔布板村委会与被告山东高唐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期的承包人为被告***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塔布板村委会、承包人***公司、违法分包人山东高唐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综上,原告已完成塑钢窗安装工程且已投入使用多年,现四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安装费,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2020年5月12日开庭审理,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内010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并非工程发包人,未与***建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不承担给付塑钢窗安装费的义务,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再次起诉,但并未发生新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