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万隆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万隆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中泽明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萧商初字第1282号
原告杭州万隆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泉海。
委托代理人吴浪,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泽明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斌。
原告杭州万隆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中泽明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万隆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中泽明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万隆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激光发射机19台、光接收机149台、光传输平台4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框架合同》一份,对采购标的、质量要求及验收、货物价格、货物交付方式和期限、运费承担、货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201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激光发射机24台、光接收机75台。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设备总价值431460元,原告应在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后30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设备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9438元,设备初验合格后或安装使用3个月无故障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9438元,设备终验合格后或安装使用6个月无故障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9438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到货1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次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除因不可抗力所致,合同任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相关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并承担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有关法律责任等。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三份共计金额为4314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曾支付过货款20000元。由于被告欠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后经(2013)杭萧商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8314元、违约金21573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于当时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上述判决中未涉及质保金部分。现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146元;二、被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0.5‰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深圳中泽明芯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涉设备于2013年1月4日前到货。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委托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代为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框架合同》复印件、《采购合同》复印件、(2013)杭萧商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均存于(2013)杭萧商初字第3150号案卷中】,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该款在设备到货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现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14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0.5‰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根据庭审调查,(2013)杭萧商初字第3150号判决中所涉的违约金21573元系根据合同总价431460元的5%计算而来,故前案判决的违约金部分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的5%,现原告主张该违约金部分不足以弥补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本案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与前案系两个独立的诉讼,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部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中泽明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万隆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314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6146元;
二、驳回杭州万隆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深圳中泽明芯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杭州万隆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深圳中泽明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2元。深圳中泽明芯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492元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杭州万隆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