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万隆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万隆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中泽明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商初字第3150号 原告杭州万隆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泽明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万隆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中泽明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的措施。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框架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光设备。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货物交付与验收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根据被告的要求供货,被告对货物进行验收并检验。2013年1月4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明确了原告所供货的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仍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8314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设备采购框架合同》一份、《采购合同》一份、送货清单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汇款凭证二份及《回复函》一份。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激光发射机19台、光接收机149台、光传输平台4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框架合同》一份,对采购标的、质量要求及验收、货物价格、货物交付方式和期限、运费承担、货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201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激光发射机24台、光接收机75台。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设备总价值431460元,原告应在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后30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设备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9438元,设备初验合格后或安装使用3个月无故障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9438元,设备终验合格后或安装使用6个月无故障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9438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到货1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次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除因不可抗力所致,合同任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相关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并承担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有关法律责任等。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三份共计金额为4314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3年9月11日,原告支付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回复函》一份,确认合同总金额431460元,扣除10%的质保金和已付20000元货款,实际未付货款为368314元;并认为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5%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68314元及质保金4314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约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法律责任。原告对质保金43146元未作请求,故应由双方另行处理。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012年6月6日系原告其中一批货物的发货时间,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月4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故原告要求的全部货款431460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按照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计算,原告虽认为该约定过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所得额低于其实际损失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违约金为21573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中泽明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万隆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8314元、违约金21573元,合计389887元; 二、深圳中泽明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万隆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杭州万隆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4元,减半收取4327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7247元,由原告负担703元,被告负担6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8802968)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