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9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陆勇,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米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贤德,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奎,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教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米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提出追加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湾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审核后依法追加新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勇,被告上海米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贤德、张奎,第三人新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教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路××弄××号××雅园三期的全装修房工程(户型为A、A顶,B、B顶,C、C顶),初步约定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48,624元。2011年4月工程开工后,因总承包方增加了多项合同外工程施工项目,导致施工费用大量增加。2011年9月30日工程竣工,2013年1月总承包方发出总决算单,经原告核算其施工价为1,017,346.10元,扣除已结算的632,000元,被告仍拖欠剩余款项385,436.10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至今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385,346.1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述诉请:
1、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路××弄××号××湾三期A、B、C的内部施工,合同总价为748,624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是双方所签订,对于合同总价也无异议。
2、××路××弄××号珊瑚园三期全装修工程汇总表二份、2013年1月30日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单价及总价,原告统计总的工程量为1,017,346.1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不认可该组证据,仅是原告单方统计的数据。审批表因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的原件,且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3、××湾三期一标段全装修房工程结算汇总一份、2012年12月21日结算造价审批表一份、2013年3月14日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一份、上海××湾三期46#、49#户内精装修工程结算造价分析报告一份、结算书编制说明一份,证明系争工程的总价及单价均已计算出,相关款项已经结清。
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当是被告与被告的分包方在另案的法律关系中形成的双方结算的材料依据,故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4、原告的承包协议内增加工程量的清单一组,证明合同内工程价增加126,026元,该组材料中签字的李平及顾维佳均是新湾公司的人员。
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这些并非原、被告合同项下形成的材料,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故不具备形式要件,不予认可。
5、三期原告增项签证明细一组,证明增加的承包合同项下以外的施工项目总价为259,32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并非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这些工程量并不属于原被告合同项下的工程,另因没有证据原件,故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质证后认为,这是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对此不清楚。
6、庭审中,原告申请佳兆业地产(上海)有限公司采购部原采购经理助理丁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在原任职公司的采购部负责招标工作,新湾公司是其所任职公司的下属子公司,装饰总包单位是深圳一家公司,被告是在深圳公司下面的分包单位。系争工程是2012年2月份进行招标,4-5月份进场施工,9月份需要施工结束。原告进场施工整个一个单位的30多套房屋,另外还有两家单位也负责具体施工。其并不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及后续结算工作。并称在其任职期间,被告施工的很多项目已经超出预算,且没有签证,更未结算过,比如说修补墙面、地坪等,这些是进场就需要做的,但是在之前的合同中均未写入。
被告对证人证言经质证后认为,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比如结算等,均是在其离职之后所获悉,故并不客观,故对证言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经质证后认为,证人的本职工作是负责采购,并不涉及施工部分、现场管理,更不涉及工程最终结算,采购只是负责合同的签订,可能对于工程预算比较清楚,且在最终的结算中可能有些沟通,但结算等并不是其本职范围,这应当由成本部负责。
被告上海米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金额上存在出入,故被告认可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124,233.7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其辩称:
1、2013年1月31日××湾雅园三期一标段全装修房工程报价结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就系争房屋进行了最终的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756,233.70元,说明原告起诉的金额超过了双方实际结算的金额。
原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确实是原告本人所签,对于该份证据中原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被告的项目经理表示只要签字就可以拿到工程款,但其记不清楚签字的单据上所载的具体内容。
2、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催告函及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进行结算之后,在2013年7月份无法找到原告的情况下,在扣除相应款项之后,催促原告及时与被告结算工程尾款。
原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催告函并未收到过。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新湾公司是与深圳的一家公司签订合同,而被告是深圳这家公司的分包,被告是与深圳这家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故第三人并不清楚,也未实际经手,故不予认可。
第三人新湾公司述称,新湾公司是与深圳的一家公司签订合同,而被告是深圳这家公司的分包,被告是与深圳这家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据其了解,深圳这家公司与被告之间就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第三人新湾公司针对其上述述称,并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由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由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湾雅园三期189号全装修房工程;2、工程地点:××路××弄××号××湾雅园;3、承包范围:按照预算表中的工作量清单施工作业,除部分主材由甲方提供外,全面完成承包部分的施工、设备的安装等全部工作内容,直至竣工验收合格;4、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5、工期:本工程自2011年4月28日开工,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6、工程质量:合格,一次性通过验收;7、合同价款为748,624元附清单。二、甲方工作。指派刘林荣为甲方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登记手续,全权负责本工程的一切事务,并按期向客户催收工程款;三、乙方工作。1、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2、指派原告为乙方驻工地代表,指派原告为公司直接承包人,负责全面履行合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四、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付款方式:1、按月进度完成量所对应的工程预算价款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应于当月25日前报进度款明细表给甲方及监理方,甲方审核确定,次月10日前支付;2、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至累计完成工作量所对应的工程预算价款的85%;3、余款在双方就工程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并留结算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后的15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为合同价的5%保修二年,要求以甲方与建设方所签合同为准。项目增加部分及建设方的配套项目收取的配套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提费用。……合同附件的汇总表中载明:A房型、套数7、单个房型报价32,370.66元,报价合计226,594.64元;A顶房型、套数1、单个房型报价37,275.34元;B房型、套数为13、单方房型报价19,469.56元,报价合计为253,104.25元;B顶房型、套数2、单个房型报价23,981.90元,报价合计为47,963.80元;C房型、套数为7、单个房型报价25,701.03元,报价合计为179,907.20元;C顶房型、套数1,单个房型报价30,207.73元,总价为775,053元,其中税金26,429元,扣除税金后总计748,624元。备注:钢结构按综合单价8,800元每吨计算。嗣后,双方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632,00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湾雅园三期一标段全装修房工程报价结算书一份,结算书中载明了:一、清单内部分按实结算(扣除样板房)。1、A房型、套数为17,房型小计29,174.56元,合计为495,967.57元,其中原告施工了8套,包括一套A顶房型(另包括了钢结构施工、吊顶及窗帘套施工);2、B房型、套数为33套,房型小计为18,295.94元,合计为603,766元;其中原告施工了15套,包括B顶2套(另包括了钢结构施工、吊顶及窗帘套施工);3、C房型、套数为17套,房型小计为25,061.69元,合计为426,048.66元;其中原告施工了8套,包括C顶1套(另包括了钢结构施工、吊顶及窗帘套施工);二、漏项项目。1、A房型、17套、小计373.42元、合计6,348.22元;2、B房型、33套、小计835.19元、合计27,561.40元;3、C房型、17套、小计2,223.89元,合计37,806.06元。三、预算工程量不足项目。1、A房型、17套、小计490.03元,合计8,330.54元;2、B房型、33套、小计72.52元,合计2,393.16元;3、C房型、17套、小计2,231.52元,合计37,935.76元。该结算书中载明A房型的单价为30,038.02元,原告合计施工金额240,304.2元;B房型的单价为19,203.65元,原告合计施工金额为288,054.80元;C房型的单价为29,517.09元,原告合计施工金额为236,136.70元。另由于顶楼施工涉及到钢结构的施工,故加上18,436.06元的钢结构费用,在扣除双方均确认的3.41%税金之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756,233.70元。该份结算书的末尾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以及被告公司员工刘登鹏的签字,原告亦在结尾处签字。结合上述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经本院核算故涉及到本案原告实际施工的A房型的单价为(29,174.56+373.42+490.03元=30,038.01元),原告实际施工8套,合计为240,304.08元;B房型的单价为(18,295.94+835.19+72.52=19,203.65),原告实际施工为15套,合计为288,054.75元。C房型的单价为(25,061.69+2,223.89+2,231.52=29,517.10),原告实际施工为8套,合计为236,136.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但由于原告缺乏相应的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系争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虽然系争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合同,但系争的装潢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质量合格,且已经交付业主实际使用至今,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目前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虽然提供了大量被告与新湾公司有关工程造价结算的材料,但在这些材料中均无法分清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虽然称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但是并未提供直接的工作量变更的签证证据,而原告亦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有关施工工作量进行结算的单据。但被告提供了2013年1月31日双方所签署的一份工程报价结算书,该份结算书由原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结合该份结算书的签订过程,原告对于其签字予以确认,虽然其称不清楚该份结算书的具体内容,但是经本院核算该份结算书已经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扣除双方确认的税金之后,原告实际施工的总的工作量为756,233.70元,而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632,000元,尚有124,233.70元工程款未能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米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以124,233.70元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40.10元,由原告***负担2,407.27元,由被告上海米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静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