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07民初1437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喻芳,职务后勤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
第三人:上海米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米振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米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垒、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第三人上海米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459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舒适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中央空调系统、中央新风系统、中央采暖系统、中央水处理系统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为128000元,其中采暖锅炉、水处理设备、中央热水器进场前一周,原告应支付采暖、水处理、生活热水循环组件部分总金额的30%,即14550元,被告向原告预收的所有合同款项均应出具收款收据,若被告于合同约定期内因故未及时供货,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总价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提前一周预约后,被告上门安装。随后,原告支付被告全部货款共计128000元。同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发票。同年11月3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更换水处理系统品牌,但原告并未于《补充协议》上签字。水处理系统包括前置过滤器及中央净水器,故被告要求原告在厨房开设两孔,用于安装前置过滤器及中央净水器,原告按被告要求预留两孔,并安装了临时阀门。同年11月8日,被告上门安装水处理系统时,仅安装中央净水器,漏装前置过滤器,致实际安装时仅使用其中一个临时阀门,另一临时阀门空置。因临时阀门不能长期用于管道封口,2017年7月,该空置临时阀门发生漏水事故,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同年8月3日,被告才派员上门补装前置过滤器。原告现认为,被告未按约及时提供前置过滤器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自《补充协议》签订日,即2016年11月3日起至前置过滤器安装日2017年8月3日,按照合同总价每日1‰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订购水处理系统,包括前置过滤器及中央净水器,二者可分开安装。本案中,原告家中发生漏水原因并非在被告,漏水点并非被告安装,而应系第三人原因,被告最多系迟延安装前置过滤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现同意按照《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即2016年11月3日起,至前置过滤器安装日2017年8月3日,按照水处理系统总价10500元,每日1‰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835元。故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米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第三人系装修工程施工方,第三人于现场配合被告施工水处理系统。水处理系统运行流程为,前置过滤器将水中杂质过滤后,水进入中央净水器,再由中央净水器净化,故前置过滤器及中央净水器应一并安装。本案中,第三人按照要求于厨房预留两孔,但被告安装时,将前置过滤器错装在中央净水器孔上。被告系自案外人处购进水处理系统,其直接指令进货处工作人员上门安装,被告并未实际参与安装,致使错装及漏装的发生,并致漏水事故发生。漏水事故后,第三人至现场查看,除一间朝北房间外,家中其余部位及地下室均浸泡于水中,地板、墙面等均受损严重。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舒适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中央空调系统、中央新风系统、中央采暖系统、中央水处理系统(金额10500元)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为128000元,其中采暖锅炉、水处理设备、中央热水器进场前一周,原告应支付采暖、水处理、生活热水循环组件部分总金额的30%,即14550元,若被告于合同约定期内因故未及时供货,应及时与原告协商、沟通,另行确定到货日期,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则被告应按照合同总价每日1‰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同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79500元及48500元发票两张。同年11月8日,被告上门安装。原、被告均确认当日漏装前置过滤器。2017年8月3日,被告至原告处补装前置过滤器。原告现认为,被告未按约及时提供前置过滤器构成违约,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即按照合同总价每日1‰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则认为,被告确实延迟安装前置过滤器,违约金标准应按照水处理系统总价每日1‰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舒适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发票、《设备安装服务单》、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被告双方签署《**舒适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上门安装水处理系统时未安装前置过滤器、违约金计算期间段等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支付标准。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即按照合同总价每日1‰标准支付。被告则辩称,应按照水处理系统总价每日1‰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原、被告间《**舒适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原、被告明确约定若被告违约,则应按照“合同总价”每日1‰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而《**舒适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亦明确记载“合同总价”为128000元,故对被告按照水处理系统总价每日1‰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之辩称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但对被告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之辩称意见,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采纳被告该辩称意见,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之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8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24元、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杨
书 记 员
陈 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