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17113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宝,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米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旻,女。
原告庄海峰与被告上海米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宝,被告上海米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49,44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至被告处工作,从事建筑工程造价预算编制、跟踪和对外联络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保证原告每年收入20万元,2015年6月28日,原告提出辞职并最后工作至该日。原告离职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欠发的工资,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至今尚拖欠49,447元。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米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被告没有承诺过原告20万保底的年薪,故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至被告处工作,任预算部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基本薪资1,500元。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实际出勤至该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
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米总,你好!请帮忙解决点资金,现在我是没有办法,谢谢!”,回复:“海丰你好,汇贰万请查收。谢谢!”。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米总,你好!最近一直没联系,不好意思了!家里正好有事没闲过,帮忙付点钱给我,最近也没好好上过班,手上太紧了!谢谢”,回复:“海丰你好,至你走后常州工地至今才拿到第一笔款,青岛也快完成了一分未进帐,近期天天再催真叫苦。不信你可问一下林老师。再坚持、坚持兄弟。抱歉!”。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米总,你好!年前帮忙解决工资的钱,过年太紧张了!谢谢!庄海峰”,回复:“呵呵,海丰刚刚表扬你通情达理你信息来了。看看吧争取给你,天天在讨钱。谢谢!”。2016年8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原告1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米总,您好!最近帮忙给点费用给我,谢谢!”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再发微信:“米总,您好!年底了,以前的工资请帮忙尽快给我吧,谢谢!原结账余额为129,447元,离职时预支10,000元,2015年8月份给我20,000元,2016年2月给我20,000元,2016年8月转账给我10,000元。还有余额69,447元。请帮忙!谢谢”,回复:“兄弟你好,你帐到算的很清,至今常州、青岛,还在审记呢,有钱早给你啦……”。原告回复:“能否先给点,我一直靠工资过日子……”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我比你压力还大呀”。2017年1月20日,原告再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米总,年前帮忙解决一下费用,谢谢”,回复:“兄弟别急,再等待中”。2017年1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米总,年前帮忙给一部份,太紧张了”、“米总,谢谢了,帮帮忙”,回复:“就看今、明两天了兄弟,我电话都被打暴了。有肯定给你。”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2017年8月26日、同年11月26日,原告均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米总,您好!最近忙吗?帮忙解决点费用,谢谢!”,均未有回复。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显示拒收。2018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会面谈话。原告说:“明细都给过你的,当时结好账是129,447元,然后今天早上我才写的你陆陆续续付了我7万”,***答:“以前的账在硬盘里……等我硬盘里表格查一下再讲”。原告说:“因为回来时,在你那边谈的保底年薪,米总,对哇,保底年薪当时说20万,因为谈了保底年薪之后,我才做下来那个”,***说:“这个我谈的我也没赖,问题是有许多的事情没拿到,这个也事实情况,谈到这个提成是拿到了你才有,我没拿到你也就没有了呀,对不对”。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及微信:“米总,你好!我离职时工资结账余额129,447元,你陆续付了我7万元,还有余额***,447元未支付。你的情况我理解,请你也理解我上班的辛苦付出,具体的怎么付您讲。”,微信显示拒收,短信回复:“海丰,如果公司盈利了我不付是我不对,公司亏了,我哪什么付。”
2018年3月21日,原告以诉请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5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144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仲裁审理中,关于时效,被告称原告主张的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原告在2016年12月27日的微信中主张工资,被告在2017年1月26日最后一次转钱给原告,原告在2018年2月9日向被告提出提成的主张,中间时间超过了一年的时效。原告称其离职后在2015年8月26日通过短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讨要工资,2017年8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讨要工资,故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工资,没有超过时效。被告又称2015年8月26日短信里提及的是资金,没有明确提成及金额,2017年8月25日的微信里陈述的是解决点费用,也没有明确哪个费用,故该证据不能构成时效的中断。原告又称其离职后与被告没有业务关系,原告所有主张的金额都是基于在职期间的提成,因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是老乡,故没有直接提工资两字,被告也一直以没钱来回复原告。
关于工资,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其年薪为20万元,另有车贴1,500元/月,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上月整月工资8,000元和车贴1,500元,双方约定根据项目计算原告的提成,提成在每年年底根据项目回款情况发放,若原告每年的工资和提成总额未达到20万元,被告在年底一并补足到20万元,被告一直按月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但2014年、2015年的提成一直没有足额发放,原告只记得2014年未发提成为77,447元,2015年未发提成为52,000元,总计金额为129,447元,原告离职前领取了备用金10,000元,双方协商备用金作为原告的提成,2015年8月3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提成2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提成20,000元,2016年8月2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提成1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提成20,000元,故还存在49,447元提成未发。被告则称,谈话录音材料表明当时双方曾就薪资待遇进行过商谈,但被告未如在原告的录音中所承诺的是保底20万元,被告从未答应20万的保底价格、被告所承诺的提成如录音材料中提到的是与企业盈利能力、原告自身绩效挂钩的,原告在录音中也确认了此事,被告如经营未予以获利,不可能有能力或义务再向原告支付每月薪资外额外的费用;从录音材料可得知提成支付的前提必须被告实际从原告参与过的预算决算工程中获取利润,原告作为预算部经理,全面负责项目的预算、决算、审计、风控等工作,但实际上常州项目原告未完成最后的决算工作;对于提成的计算方式,双方也未作约定,录音中原告一会说是算毛利润,一会又改口讲净利润,可见双方并未就这部分提成究竟如何发放进行过进一步的商谈;通过录音材料,可得知双方并未就除每月发放工资之外的工资性收入进行过明确、详细的约定,更没有20万保底收入的约定。被告又称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及考核奖金8,000元构成,双方对提成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过年薪,并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离职后,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关系较好,原告要买房,被告也要求原告帮忙处理一些事情,故被告转给原告一部分钱,但不是提成,而是帮忙的补偿。原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确认,但称其没有看到过里面的内容。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报告、银行明细、微信记录、短信、录音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亦确认原、被告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该请求是否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离职,离职后原告一直通过短信、微信的形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讨要工资,短信、微信联系具有连续性,被告也相继转账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故可构成申请仲裁时效的中断。因此,被告主张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之观点,本院难以采信。其次,从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微信及谈话录音内容来看,原告离职最初向被告主张工资差额129,447元,之后在原告陆续向被告讨要工资的过程中,被告均未曾否认过此笔款项,亦相继向原告支付工资累计70,000元。同时本院注意到,被告在谈话录音中亦确认原告存在提成及保底年薪20万元之情形。被告虽于本案中予以否认,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离职近两年,被告未予结清原告全部款项,有所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49,447元之诉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庄海峰与被告上海米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米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海峰工资49,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庄海峰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