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芳,女,195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鹰霞,女,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男,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芳,女,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久荣,男,195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娜,女,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带,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川南奉公路9249号。
法定代表人:陆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2008号。
法定代表人:陈帅,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上海经济小区D区6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
上诉人***、王桂芳、杨鹰霞、杨波、杨玉芳、周久荣、杨晓娜(以下简称***等7人)因与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南村委会)、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城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2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等7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等7人所有的本市奉贤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洪南村委会非法拆除,侵犯了***等7人的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致使***等7人遭受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洪南村委会在明知宅基地范围的房屋不能减量的情况下,未告知相关奉城镇减量化政策、未与***等7人达成减量化补偿方案,对***等7人的宅基地房屋进行拆除,且承诺保留的80平方米宅基地主体房屋也被拆除,导致***等7人合法财产受损。
洪南村委会辩称并上诉称,其并未侵权,其与***等7人是在和平友善的情况下对减量化进行磋商处置,洪南村委会口头承诺会给予其减量化补偿和保留约80平方米的建筑物。拆除时,案涉房屋已全部空置。洪南村委会承诺保留的80平方米房屋在实际拆除时,由于工作量大,被第三方疏忽而拆除,导致主体房屋的阳台松动。后双方就80平方米房屋被拆除以及主体结构破坏进行协商,并已经另案调解解决。故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等7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等7人对洪南村委会的上诉辩称,前案处理的是因拆除导致的倾斜和坍塌,不包括对保留80平方米房屋拆除的补偿。根据2018年6号文的规定,宅基地不能减量化,洪南村委会未告知减量化文件私自与***等7人就减量化达成意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奉城镇政府辩称:其不存在侵犯***等7人权益的过错,因为减量化是自愿行为,业主与村委会签约后,村委会才会统一与政府签约。实际拆除时,***等7人已经将案涉房屋清空。80平方米保留房屋的问题已经在另案中解决。
原审第三人洪庙公司未作陈述。
***等7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洪南村委会、奉城镇政府恢复***等7人宅基地上自有房屋;2、判令洪南村委会、奉城镇政府赔偿***等7人宅基地上厂房损失共计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奉贤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奉宅XXX-XX-XXX)权利人为:***、杨某(死亡)、杨鹰霞、杨波、杨玉芳、周久荣、杨晓娜。杨某与其配偶王秀珍均已死亡,两人共生育杨来英、杨来娟、杨玉芳、***四名子女,杨来娟、杨来英均声明放弃对上述宅基地上遗产的继承权。1991年8月3日,***与洪南村委会签订协议向村委申请临时用地。其后,***等7人将自己宅基地房屋中的三间改扩建为本案涉案厂房。2018年5月28日,经有关机构评估,该坐落于XX村XX号厂房建筑面积为355.06平方米,地上建筑物价值并未评估。2018年10月18日,该厂房被洪庙公司施工拆除。因拆除过程中对***等7人宅基地房屋主体造成损坏且将村委向***等7人承诺保留的部分建筑予以拆除,2019年7月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洪庙公司向***等7人一次性赔偿150,000元。
一审庭审中,洪南村委会陈述:无证土地减量化补贴总价不超过50万每亩,即不管地上物评估多少,以面积来进行补偿,***等7人对这一计算方法表示认同。一审庭审后,洪南村委会书面进行更正,称地上物评估金额按文件规定不同性质的打折与土地补偿的总数不超过50万每亩,土地的补偿看情况,租赁的土地补偿属于村里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等7人与洪南村委会就涉案厂房减量化达成初步意见,然在拆除涉案厂房后,双方仍未能达成具体赔偿协议致涉讼。针对***等7人诉请1,其要求洪南村委会、奉城镇政府恢复***等7人宅基地上自有房屋,但根据庭审调查,***等7人自有宅基地房屋早在拆迁前即由自己通过改扩建而成为涉案厂房,故对***等7人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争议较大的损失赔偿计算上,***等7人的宅基地房屋主体损坏以及当初村委答应保留但却拆除的房屋已由洪庙公司在另案中进行了赔偿,***等7人现认为保留部分尚未赔偿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厂房的损失赔偿上,洪南村委会、奉城镇政府虽辩称***等7人的厂房为违章建筑不应赔偿,但违章建筑的认定应通过相应的行政途径,在未被相关机关认定违章建筑且依法拆除的情况下,该财产仍属法律应保护的权益范畴。至于具体厂房的赔偿数额,洪南村委会庭审中自述减量化不考虑地上物价值,按每亩50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故评估机构的估价汇总仅有平方数而无地上物估价,***等7人对此计算方式表示认同。洪南村委会在庭后对这一说法进行了更正,但一审法院认为洪南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其在未与***等7人就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即进行了拆除,存在较大过错。另,一审法院也注意到,洪南村委会称曾要求***等7人前往签约,但***等7人拒绝前往致未能达成减量化协议,按常理来说,既然村委通知前来签约,其必然已就补偿形成估价方案,但纵观庭审其始终未能提供任何关于签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酌情按补偿最高价每亩50万元的标准对于***等7人的损失进行确认即266,293.67元,而***等7人对于双方未确定补偿金额即进行拆除亦存在默许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酌情由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桂芳、杨鹰霞、杨波、杨玉芳、周久荣、杨晓娜宅基地上厂房损失共计239,664.30元;二、驳回***、王桂芳、杨鹰霞、杨波、杨玉芳、周久荣、杨晓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桂芳、杨鹰霞、杨波、杨玉芳、周久荣、杨晓娜负担3,905元,由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895元。
二审中,洪南村委会提供奉城镇政府2015年22号文件、民事调解书、王桂芳的承诺书,证明减量化政策规定减半支付补贴,误拆的80平方米房屋已经在另案中予以了补偿,不应再行补偿。***等7人除对承诺书真实性不能确认外,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政府文件、民事调解书与本案相关,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中,***等7人明确同意按照土地减量化补贴协议及政策进行赔偿计算,洪南村委会确认减量化适用的标准系奉城镇城府办(2018)6号文件,即无证土地减量化补贴总价不超过50万元每亩。
二审中,***等7人不再坚持要求恢复被拆除的80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房屋,要求洪南村委会赔偿被拆除的宅基地上房屋损失,与厂房减量化的损失赔偿金额合计50万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洪南村委会在拆除过程中将承诺保留的80平方米房屋拆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另案中***等7人已经就该保留房被拆除、以及拆除导致现存房屋的损失等向洪南村委会、奉城镇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提起过诉讼,该案经法院调解由原审第三人赔偿15万元,并确认各方就该案无其他争议,可见关于保留房被拆除的问题已经在该案中一并予以了赔偿,***等7人再行要求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等7人要求赔偿宅基地上厂房减量化损失的诉请,因洪南村委会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等7人已就涉案房屋的拆除达成一致意见,现二审中,洪南村委会及***等7人均同意按照奉城镇城府办(2018)6号文件的标准计算给付减量化补贴的款项,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洪南村委会主张误拆的80平方米包含在355.06平方米之内的意见,因2018年5月28日评估的厂房面积355.06平方米系在双方达成保留80平方米厂房的基础上进行评估的,评估面积当然不包含80平方米保留房的面积,洪南村委会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洪南村委会主张补贴费用应当减半,因与减量化政策的规定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故洪南村委会应当赔偿减量化损失266,293.67元。
综上,***等7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洪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22072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桂芳、杨鹰霞、杨波、杨玉芳、周久荣、杨晓娜宅基地上厂房损失266,293.67元;
三、驳回***、王桂芳、杨鹰霞、杨波、杨玉芳、周久荣、杨晓娜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桂芳、杨鹰霞、杨波、杨玉芳、周久荣、杨晓娜负担4,113.23元,由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686.77元。依***、王桂芳、杨鹰霞、杨波、杨玉芳、周久荣、杨晓娜上诉请求计算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王桂芳、杨鹰霞、杨波、杨玉芳、周久荣、杨晓娜负担3,505.57元,由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99.43元;依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计算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建






审 判 员


叶振军






审 判 员


胡桂霞






书 记 员


王 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