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20民初22072号
原告:***,男,195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女,195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杨鹰霞,女,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波,男,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杨玉芳,女,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男,195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杨晓娜,女,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婧,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陆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纪忠,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上海经济小区D区6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
原告***、***、杨鹰霞、杨波、杨玉芳、***、杨晓娜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南村委”)、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城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又因疫情原因,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9日追加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鹰霞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婧,被告洪南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被告奉城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均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恢复原告宅基地上自有房屋;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宅基地上厂房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七原告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村民,系洪南村XXX号宅基地土地证的权利人。七原告宅基地上建有二层楼自有住宅及经被告洪南村委同意建造的家具厂房(上海雅特利家具厂)。201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洪南村委在未向原告告知奉城镇具体减量化政策的前提下,要求原告配合参与减量化工作,并口头承诺后续会有减量拆迁费用。因原告宅基地上不仅有自有房屋还有家具厂房,洪南村委明确告知原告在拆除中会保留除宅基地主体房屋外约80平方米的部分建筑。后上海宏贤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宅基地上的房产以及厂房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记录上仅记录原告宅基地上相关厂房面积情况)。2018年10月11日受被告奉城镇政府委托拆除的第三人依据相关图纸,将原告宅基地上所有厂房及洪南村委承诺保留的80平方米的部分建筑拆除。根据《奉城镇建设用地减量化工作补贴实施细则》规定,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不能减量。然而洪南村委不仅未告知原告这一情况,更是擅自做主错误引导原告拆除宅基地范围内的厂房及房屋。同时,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其依据奉城镇政府交付的图纸拆迁,而拆迁图纸上并没有要保留8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七原告认为,其作为洪南村XXX号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上的自有房屋及厂房等相关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南村委及奉城镇政府突破实施细则拆除原告宅基地上厂房及自有房屋,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恢复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洪南村委辩称,对于诉请1,原告称拆掉的是4块,但是其中1块房屋仍旧存在,而附图是原来老宅基地的图纸,原告早前就将3块宅基地房屋拆除改建成厂房,故第1项诉请不存在。针对诉请2,这个厂房原本即是违章建筑,按政策本来就没有补偿,所以村里和原告协商是否按减量化来弄,原告是同意的。后来房屋拆掉,村委也走了相关流程,但最后是原告不肯和村委签订减量化协议,所以造成了现在这个后果,村委会不存在侵权行为。此外,按图纸4块小平房加起来也就53个左右,在拆除过程中本来想保留一个楼房的部分,现在也被一并拆除,并造成原告房屋一定的损害,这个在另案中已经调解结案,赔偿了相应损失。
被告奉城镇政府辩称,同意洪南村委的意见,原告自己承认第1项诉请要求恢复的宅基地房屋本来就是由原告自行拆除的,这个诉请无法律依据。第2项诉请没有依据,本案是侵权纠纷,但原告是自行配合减量化的程序,其实政府是接到村委会通知原告不同意,才没有和原告进行签约赔偿,这个其实是原告自己不配合才没有得到赔偿,原告的请求是没有请求权基础。
本院经审理查明,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5组518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奉宅518-06-168)权利人为:***、杨岳林(死亡)、杨鹰霞、杨波、杨玉芳、***、杨晓娜。杨岳林与其配偶王秀珍均已死亡,两人共生育杨来英、杨来娟、杨玉芳、***四名子女,杨来娟、杨来英均声明放弃对上述宅基地上遗产的继承权。1991年8月3日,***与洪南村委签订协议向村委申请临时用地。其后,原告将自己宅基地房屋中的三间改扩建为本案涉案厂房。2018年5月28日,经有关机构评估,该坐落于洪南村XXX号厂房建筑面积为355.06平方米,地上建筑物价值并未评估。2018年10月18日,该厂房被第三人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拆除。因拆除过程中对原告宅基地房屋主体造成损坏且将村委向原告承诺保留的部分建筑予以拆除,2019年7月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第三人向七原告一次性赔偿150,000元。
庭审中,被告洪南村委陈述:无证土地减量化补贴总价不超过50万每亩,即不管地上物评估多少,以面积来进行补偿,原告对这一计算方法表示认同。庭审后,洪南村委书面进行更正,称地上物评估金额按文件规定不同性质的打折与土地补偿的总数不超过50万每亩,土地的补偿看情况,租赁的土地补偿属于村里所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放弃继承声明书、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奉城所出具的权利人名字证明、土地使用协议、土地使用证附图、缴纳租金情况、营业执照及厂房电费缴纳凭证、洪南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减量平面图、现场破坏图、奉城镇城府办[2018]6号文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洪南村委就涉案厂房减量化达成初步意见,然在拆除涉案厂房后,双方仍未能达成具体赔偿协议致涉讼。针对原告诉请1,其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宅基地上自有房屋,但根据庭审调查,原告自有宅基地房屋早在拆迁前即由自己通过改扩建而成为涉案厂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争议较大的损失赔偿计算上,原告的宅基地房屋主体损坏以及当初村委答应保留但却拆除的房屋已由第三人在另案中进行了赔偿,原告现认为保留部分尚未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厂房的损失赔偿上,被告虽辩称原告的厂房为违章建筑不应赔偿,但违章建筑的认定应通过相应的行政途径,在未被相关机关认定违章建筑且依法拆除的情况下,该财产仍属法律应保护的权益范畴。至于具体厂房的赔偿数额,被告洪南村委庭审中自述减量化不考虑地上物价值,按每亩50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故评估机构的估价汇总仅有平方数而无地上物估价,原告对此计算方式表示认同。被告洪南村委在庭后对这一说法进行了更正,但本院认为被告洪南村委作为基层组织,其在未与原告就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即进行了拆除,存在较大过错。另,本院也注意到,被告洪南村委称曾要求原告前往签约,但原告拒绝前往致未能达成减量化协议,按常理来说,既然村委通知前来签约,其必然已就补偿形成估价方案,但纵观庭审其始终未能提供任何关于签约的证据,故本院酌情按补偿最高价每亩50万元的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进行确认即266,293.67元,而原告对于双方未确定补偿金额即进行拆除亦存在默许的情形,故本院酌情由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鹰霞、杨波、杨玉芳、***、杨晓娜宅基地上厂房损失共计239,664.30元;
二、驳回原告***、***、杨鹰霞、杨波、杨玉芳、***、杨晓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杨鹰霞、杨波、杨玉芳、***、杨晓娜负担3,905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耀群
审 判 员
盛 庆
人民陪审员
顾月莲
书 记 员
黄盼盼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