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被告上海市奉贤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旭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奉贤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50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