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7232号
原告: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华旭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娟,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永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肖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健,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庙冶金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永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丰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庙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娟、被告永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庙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中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1,613元;2、被告补充原告拆迁工程劳动报酬556,600元(11,132平方米×50元/平方米);3、双方继续履行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书。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其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的“南部新城C17-10-02、03地块拆迁处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公开招标拆迁单位,原告依法投标后中标该拆迁工程,为此,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分别签订了《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书》及《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依据被告的招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获得上述工程的拆迁权,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中标价款231,613元及安全施工保证金500,000元。此后,原告依约首先拆除了5,400平方米的民房工程,但11,132平方米的厂房拆迁工程工期却迟迟未能确定。根据《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拆除C17-19-02厂房,建筑面积约11,132平方米,待企业动迁协议签订后再确定具体工期”的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告知厂房拆迁具体工期的义务。即合同签订时,厂房的拆除工期处于待定状态,没有被告的具体开工通知,原告根本无法开工。等待过程中,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给予开工确定日期,但被告却迟迟不予答复。时至今日,市场行情已发生巨大变化,拆迁成本大幅上升,被告目前的招标拆迁工程,较之2年前已有很大改变,原来的条款已不再适用新的市场需求。合同虽然约定原告要支付中标款231,631元给被告,但2015年以后的市场是不需要支付中标款的,此前和被告协调时,被告的负责人告诉原告近几年的工程合同不仅不需要支付中标款,还额外支付报酬给拆迁公司。原告主张劳动报酬的标准50元/平方米是根据今年拆迁市场标准30-80元/平方米取得中间值。
被告永丰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陈述的自2015年之后拆除工程承包方不用再支付中标款,且还有报酬的事实,被告未收到此类文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原、被告所签拆旧工程合同在2014年4月1日,即便2015年有文件下发也不溯及既往。本案事实上是两位自然人张某某、陈某某挂靠了原告拆迁的资质,负责拆迁工作的进行,二人的行为代表原告,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和被拆迁人上海东洋碳素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在2014年7月2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前,原告的拆迁队伍已进场拆除5,400平方米的民房工程,厂房动迁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拆除11,132平方米厂房,2016年5月下旬,原告应当拆除的11,132平方米厂房基本拆除完毕,只剩下900平方米没有拆除,原告辩称的没有接到通知所以无法开展拆迁工程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拆迁工程已完成95%,只剩清除垃圾和恢复周边环境的工程没有完成,张某某、陈某某出具了承诺书,保证在期限内完成工作。被告虽然没有发出开工通知,但根据目前情况,拆除工作已经开展,补充书面通知没有必要。造成系争拆除工程现状的原因在于原告,目前拆剩的少量面积房屋,只是原告以此作为向被告讨价还价的手段。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就涉案工程公开进行招投标,并公布了招标文件,载明拆迁规模16,532平方米,计划工期90日历天;中标单位在签订合同前,必须提交100万元的施工安全保证金,至工程竣工后退还,如中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不提交100万元施工安全保证金,将作为违约处理,取消中标资格并没收全部投标保证金。
2014年3月10日,案外人张某某代原告支付给被告涉案工程50万元保证金。
2014年4月1日,被告永丰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洪庙冶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把以下的拆除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拆除,双方就拆除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项目名称:南部新城安置基地C17-10-03、C17-19-02地块拆迁处置工程;工程概况:C17-10-03、C17-19-02厂房,建筑面积11,132平方米,居民房屋36户,建筑面积约5,400平方米,拆除后乙方有权对拆除的材料进行回收利用,产生的相关建筑垃圾外运外置并恢复原周边环境,施工措施必须符合相关城管、市政、卫生、交通、环保等部门的要求;工期:1、拆除C17-10-03、C17-19-02民房,建筑面积约5,400平方米,自2014年3月25日起开工至2014年6月24日完工,2、拆除C17-19-02厂房,建筑面积约11,132平方米,待企业动迁协议签订后再确定具体工期,3、上述工期具体以甲方认可的开工报告为准(具体情况见招标文件相关条款);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安全施工保证金100万元;经济核算:1、厂房11,132平方米×20.5元/平方米=228,215元,2、民房5,400平方米×0.63元/平方米=3,398元,合计金额231,613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中标价款231,613元和安全施工保证金100万元。承包合同书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案外人张某某在乙方经办人处签署了名字。
2014年7月2日,上海仓桥经济联合总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案外人上海东洋炭素工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沪永丰(南部)拆协字第非001号)一份,载明乙方房屋坐落于松江高新技术园区玉阳路XXX号,建筑面积11,132平方米,拆迁补偿合计人民币56,712,750元。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31日,案外人陈某某代原告支付给被告中标款23万元,该款项直接付入上海仓桥经济联合总公司账户;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陈某某代原告支付给被告中标尾款1,613元,该款项直接付入上海仓桥经济联合总公司账户。
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函一份,载明根据双方所签的拆除工程承包合同,C17-19-02厂房建筑面积约11,132平方米,待企业动迁协议签订后再确定具体工期,原告至今没有接到被告关于该工程具体拆除时间的书面通知,因此,现通知被告若干事项:1、被告的企业动迁协议是否签署?2、工期定于何时?望被告接到通知后15日内给予书面回复。
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一份,载明2016年9月22日的通知函被告已于2016年10月8日收悉,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尽管被告没有出具开工报告,但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拆除工程具体施工,2016年8月24日上述《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中原告的经办人张某某也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中所剩的剩余厂区房屋于2016年9月8日止将整体拆除,否则将担责,另原告的中标拆房款共计231,613元,也由陈水红先生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14日汇于被告,且陈水红也于2016年5月25日代表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016年6月底清拆剩余厂房的承诺书,据此被告认为,被告与企业动迁协议是否签署问题,不涉及双方所签《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双方所签《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不存在工期定于何时问题,此举也成为不必要;汇款人陈某某、合同签订经办人张某某之间,以及两人与原告之间系何种关系,由原告自行理清,与被告无关;望原告能兑现承诺,尽快将合同所涉剩余厂房拆除清场,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纷争。
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告知函一份,载明被告在2016年10月10日的复函中,没有依约回答原告提出的有关问题,因此,就双方合同的相关事项告知被告如下:1、现已确认,被告与企业的动迁协议是否签署至今不详,工期到底定于何时不详;2、由于被告的上述原因,致使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不能按时完成,并延后至今,当下市场行情已发生巨大变化,拆迁成本大幅上涨,为此,原告建议双方有必要就延后的工期与成本核算问题达成一个补充协议,以便及时化解矛盾,合理处置分歧。请被告收到本函后10日内予以回复,否则,视为被告恶意违约不作为。
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一份,载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告知函已收悉,现再次就告知函中的相关问题回复原告:原告坚称《拆除工程承包合同》至今没有明确开工问题,被告在2016年10月10日回复函中已经表述清楚,不再赘述;鉴于《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至今未履行完毕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故不存在被告违约和重新商谈成本核算问题;望原告能自行厘清内部关系,兑现承诺,尽快将合同所涉剩余厂房拆除清场,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纷争。
另查明,原告具备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部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并限采用机械、人工作业方式拆除高度在20米(含)以下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拆除工程施工。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6年5月25日签署有陈某某名字的承诺书一份,载明位于永丰街道玉阳路XXX号上海东洋炭素工业有限公司厂房拆除工程由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实施,现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上海东洋炭素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大车间北侧厂房5月底清拆,南侧厂房6月底清拆。庭审中,被告还提交了2016年8月24日签署有张某某名字的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本人承诺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东洋炭素厂区内废品垃圾清空完毕,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将厂区房屋整体拆除如有不实的,本人自愿配合街道相关部门自行处置。原告据此认为,张某某、陈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人代表原告承诺了拆迁工程的完工日期,也证明涉案工程仅剩少量房屋和垃圾没有处理,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则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代理人也无法联系到二人,不知该二人去向;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在承诺书上盖章,也没有授权二人处理任何事宜,不构成表见代理。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租赁库房合作协议的复印件、2017年5月17日的现场照片、上海聚琪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琪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等,证明张某某是聚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6日,陈某某代表聚琪公司与案外人电影《游戏规则》摄制组签订了《租赁库房合作协议》一份,原告利用应该被拆迁的便利牟利,客观上不存在工期不确定的损失。原告则质证认为,租赁库房合作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告盖章,不应该由原告进行核实;企业查询信息没有工商局盖章,真实性不认可;除了第1、2张照片,其余的都无法确认是拆迁工地,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因为被告没有及时发出开工通知导致了目前的损失。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对涉案厂房的现状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限期答复法庭,逾期不提供的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后原告提供了情况说明,载明关于系争场地的现状,经去现场核实,并对照被告方提供的一组照片比对,发现有一些出入,无法确认证据与现场完全吻合。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书、往来函件、拆迁补偿协议、银行入账回单、记账凭证、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承诺书、现场照片、政府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所签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告知其企业动迁协议是否签署、厂房拆除的具体工期,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已实际进行了厂房拆除工程的具体施工,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其一,被告与案外人上海东洋炭素工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拆迁补偿协议早于2014年7月2日即已经签署,而原告直至2016年9月22日才发函询问工期定于何时,此与常理不符;其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厂房的现场照片,证明厂房拆除工程已经实际施工,且原告的实际经办人张某某、代原告支付中标款的付款人陈某某也于原告发函前出具了承诺书,承诺限期将涉案厂区内的厂房、废品垃圾等清空完毕,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参照2015年以后的市场环境变更合同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82元,减半收取5,841元,由原告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思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