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宏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旭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才福,男,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宏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军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德才,男,在上海宏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宏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受理反诉原告上海宏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华(后撤销委托)、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忠敏(后撤销委托)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才福、被告委托代理人奚德才、顾帅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庙公司)本诉诉称,原告于2011年承接了为被告的旧厂房进行改扩建的工程及厂区内的土建工程及装饰等其他零星工程,工程总价人民币(下同)10,000,000余元,工程按时完工并予以了交付使用及产权登记,至今被告仅付款9,160,000元,尚有余款未付清。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尾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77,801元;2、支付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53,655元。
原告(反诉被告)洪庙公司针对其本诉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组,证明双方的主体适格。
2、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两份、补充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承接被告的旧厂房改造工程,包括土建工程及车间水电工程,约定了造价及付款方式,并约定了屋面钢结构工程的分包情况。
3、工程款预算书汇总表两份,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前根据被告图纸出具的预算情况,该预算也是原告确定合同定价的依据。2010年12月18日的汇总表是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2015年4月21日的汇总表是增加工程的造价。
4、宏达文教工程汇总一份,证明合同内的工程机零星工程的造价汇总。
5、签证单一组,证明证据4中土建工程和水电工程的计算依据。
6、工程结算单(手写)一份,证明除2015年4月21日增加工程之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情况。
7、工程汇总表(手写)一份,证明除2015年4月21日增加工程之外的汇总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宏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本诉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缺乏相应的证据。系争工程款项已经结清。相反,原告拖欠被告水电费。原告在起诉后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金额,但没有补充证据,可见原告的依据不充分。
被告(反诉原告)宏达公司针对其本诉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宏达公司反诉诉称,2011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宏达公司委托洪庙公司承建奉城镇南奉公路276号旧厂房改扩建车间1#、车间2#工程,合同总价6,504,650元,工程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8月30日竣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水电工程双方另行结算。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建筑工程补充合同》,对于上述合同的未尽事宜,补充约定外墙面渗漏、按图设计要求预算、质量验收等内容,并特别明确工程中的水电费由洪庙公司负担,该工程的总工期为150元(包括天庆公司钢结构安装),延误一星期内不计,超过一星期为总工程款额1%扣除,延长多少天以此类推。经宏达公司通知,洪庙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开始进场施工,2011年12月28日,洪庙公司完成旧厂房改扩建工程,实际施工工期为220天,超过约定工期70日(约定工期为150天)之久,以至于宏达公司不得不在外租借厂房暂时过渡,额外增加宏达公司的租金支出332,080元,给宏达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暂按合同总价8,754,420元计算(即洪庙公司认为实际施工总价10,037,801元减去水电工程款减去应扣除项目款),按照1%计算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洪庙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500,000余元,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宏达公司酌情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洪庙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为1,654,585元。
被告(反诉原告)宏达公司针对其反诉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一组,证明工期的约定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2、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一份,证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
原告(反诉被告)洪庙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宏达公司的反诉请求。2011年10月23日工程已施工完毕,2011年11月6日监理单位第一次验收合格,基本没有超过150个工作日,即使有几天超期,也是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无法正常施工的原因。2011年12月28日是旧厂房改扩建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旧厂房是需要消防、下水道、污水等项目验收后才可以竣工验收的,而这些项目都不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内,其中污水项目的施工不是原告实施的。
原告(反诉被告)洪庙公司针对其反诉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一份,证明洪庙公司完成改扩建工程兵经监理单位验收的时间是2011年11月6日,基本没有超过150个工作日。
2、分项分步工程的质量验收书一份、证明桩基工程、地基工程都在规定的施工日期内完工并验收合格。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洪庙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宏达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认为是洪庙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不认可。对于宏达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洪庙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150天不等于竣工日期在150日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竣工报告上写明有效施工天数是150天,说明宏达公司认可洪庙公司的施工天数是150天。对于洪庙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宏达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观点不成立,打印日期是2011年12月5日,施工单位同意验收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手写和打印日期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完工日期。上述洪庙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1、2、5、宏达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1、2及洪庙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1、2,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洪庙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3、4、6、7,因宏达公司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及减少、增加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一)》,鉴定结论:一、合同造价:1、1-13轴土建造价6,504,650元;2、1-12轴安装造价557,928元。二、合同图纸内增加工程574,302元;减少工程293,681元。三、合同图纸外增加工程:1、扩建车间1#2#2轴新建工程造价244,350元;2、扩建车间1#2#2轴拆除工程造价39,486元;3、旧车间地坪翻挖造价125,893元;4、扩建车间1#2#安装防爆灯人工费2,068元;5、扩建车间1#2#安装增加工程造价79,680元。四、厂区内其他零星工程造价2,711,452元。五、扣除代付水电费及代购钢筋和柱帽款115,565元。上述工程造价及增加、减少工程合计造价10,430,563元。
洪庙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如下:1、对于鉴定报告造价汇总表7.1项800*800地砖认为应当按照2000定额计价,而非按照鉴定单位的93定额下浮11%计价。对此,鉴定单位解释系争工程图纸和原告的预算中均约定300*300地砖,但定额中对地砖的面积是不细分的,统一叫地砖,故鉴定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的93定额下浮11%计价。对此,本院认同鉴定单位的意见,对洪庙公司该异议不予采纳。2、对于鉴定补充报告中按93定额计算造价汇总表中的3.1、3.2、3.3项工程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00定额计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及图纸、预算,上述三项工程均为合同内增加工程,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取工程造价,对洪庙公司该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3、对于鉴定报告其余部分均无异议。
宏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如下:1、对造价汇总表中6.1项代购涂料费认为应当从造价中扣除,对此鉴定单位解释该项费用已作为甲供料扣除,不应再行扣除,本院认同鉴定单位意见,对宏达公司该异议不予采纳。2、对造价汇总表中6.2项开窗机认为一档中悬窗应当设四个开窗机,故要求扣除156个开窗机。对此,鉴定单位解释开窗机是按照预算计取的,鉴定单位也向供应商了解到正常情况下四扇一组的窗用一个开窗机,如按照宏达公司要求,整个车间就要达到156个开窗机。本院认同鉴定单位意见,对宏达公司该异议不予采纳。3、对造价汇总表中6.3项提供施工用临时围墙费用认为是被告提供的,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对此鉴定单位解释双方补充合同中约定宏达公司为了节省洪庙公司支出可提供部分彩钢板屋面板用作安全围栏,不收费用,用毕后归还宏达公司,故鉴定单位认为该笔费用不应扣除。本院认同鉴定单位意见,对宏达公司该异议不予采纳。4、对造价汇总表中6.4项办公楼地砖、大理石人工费一项认为由宏达公司支付,应当在造价中扣除。对此鉴定单位解释宏达公司可将此金额列入已付工程款项中。对此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洪庙公司不认同该人工费由宏达公司支付,但认可收到宏达公司支付的该笔费用,故本院认同鉴定单位意见,认为该笔费用应计入宏达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对宏达公司该异议不予采纳。5、对造价汇总表中6.5项支付中柱钢拉杆费用认为应当在造价中扣除,认为该笔费用系宏达公司向案外人支出,由案外人施工。对此鉴定单位解释该中柱钢拉杆为水平拉杆,并不在洪庙公司施工范围内,原预算中也未计取该费用,洪庙施工的是剪刀杆支撑,鉴定报告中也未计取该中柱钢拉杆费用,故不应扣除。本院认同鉴定单位意见,对宏达公司该异议不予采纳。6、对造价汇总表中6.6项消防管和阀门的材料费及人工费认为应当扣除。对此鉴定单位认为该项工程在图纸和预算上是没有的,整个消防管道和阀门工程都做在室外,室内几乎没有,室外的管道应该由宏达公司负担,室内的由洪庙公司负担,现材料费并未计算在造价中,人工费应当列入造价。对此本院认同鉴定单位的意见,对宏达公司该异议不予采纳。7、对造价汇总表中3.1、3.2项2轴线新建拆除工程造价认为应当是合同内的工程,并非增加工程。对此鉴定单位解释原先图纸是从一轴线到十三轴线,实际施工中先减一轴线,从二轴线施工到十三轴线,再将二轴线拆除,扩建至一轴线。从图纸和预算中均不能体现二轴线的新建和拆除工程,所以该工程不包含在合同工程内。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建筑工程补充合同》中约定土建工程分两次完成,存在再拆、扩建工程,且扩建所有款项已包括在土建工程合同总价内;可见洪庙公司对十二轴扩建至十三轴是事先明知的,根据双方该约定,扩建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均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总价中,不属于合同的增加工程。故本院认为造价汇总表中3.1、3.2项工程造价应当扣除。8、对造价汇总表中3.3项旧车间地坪翻挖工程认为是由宏达公司进行的,并提供拆迁工程合同一份。对此鉴定单位认为宏达公司在整个鉴定过程中从未提出该异议。本院认为,宏达公司提供的该拆除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宏达公司提供拆除工程有关图纸和资料配合洪庙公司进行拆除工程,且宏达公司未能提供由其进行拆除的依据,故本院对宏达公司该异议不予采纳。9、宏达公司向鉴定单位提供了《对鉴定意见书的回复》,鉴定单位向宏达公司提供了《鉴定报告被告意见的回复》,对宏达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一一说明。对此本院认为,其中二/2项大理石洗漱台造价,因图纸中存在,预算中漏项应由洪庙公司自行承担,故该项造价280元应当在造价中扣除;其中二/4项卫生间地砖和墙砖的单价调整费用,因洪庙公司未能提供调整地砖后存在价差,故该项价差22,505元应当在造价中扣除。其余宏达公司的异议本院均认同鉴定单位意见,不予采纳。
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上述意见,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上述合计造价减去本院认定应扣除的造价汇总表中3.1、3.2项工程造价计283,836元、洗漱台工程款280元及地砖、墙砖差价22,505元,故本案工程造价为10,123,942元。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18日,宏达公司与洪庙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洪庙公司承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奉公路276号的旧厂房改扩建车间1#、车间2#土建工程;工程造价6,504,650元;工程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止2011年8月30日竣工,以宏达公司的开工报告为准;工程造价土建按93定额下浮11%,按2010年12月18日预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桩基基础完成付总价20%,框架完成一半付总价20%,框架完成付总价20%,粉刷完成付总价20%,支付总价如80%,余款15%满一年付清,质保金5%满二年付清;本工程水电工程不在造价之内,应另行结算;施工方应按图施工,如有漏算项目,宏达公司不作补偿;宏达公司如有增加项目,应另行结算。同日,宏达公司与洪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洪庙公司只承建总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屋面钢结构工程由上海天庆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庆公司)承建;由于西边甬道原因,故土建工程分两次完成;第一次按方案图施工完工后待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后再拆、扩建工程;扩建所有款项已包括在土建工程合同总价内。扩建工程工期需40天完成;该工程总施工日为150天(风雨无阻,包括天庆公司钢结构安装),延误一星期内不记,超过一天为总工程款额1%扣除,延长多少天以此类推;增加项目水泥地坪单价厚1cm为5元/平方米,道渣单价厚1cm为1.3元/平方米,结构件单价1,100元/平方米。2011年3月22日,宏达公司、洪庙公司与案外人天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天庆公司由宏达公司指定为钢结构分包单位。2011年5月18日,宏达公司与洪庙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洪庙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的水电工程,工程造价557,928元;工程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工程造价按预算下浮11%;西首扩建应另行结算;增加项目应另行结算。
另查明,宏达公司向洪庙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9,273,150元。系争工程于2011年5月23日开工,于2011年12月28日整体竣工,竣工报告中注明施工总日历天数215天,有效施工天数150天。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宏达公司与洪庙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两份及《建筑工程补充合同》两份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工程总造价的确认问题。宏达公司与洪庙公司在对庭审中明确表述了自己的观点,并提供了书面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已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中对双方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和确认,此处不再赘述,故系争工程总造价为10,123,942元。系争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8日竣工,宏达公司应当向洪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宏达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9,273,150元,故宏达公司尚应支付洪庙公司剩余工程款850,792元。故对洪庙公司要求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50,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宏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洪庙公司要求宏达公司支付以上述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洪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土建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共计150天,开工日期以宏达公司开工报告为准,系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故土建部分应当在2011年11月22日前完工。双方另行签订的水电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0月23日,因土建工程开工时间推迟将近两个月,故该水电工程开工时间亦应做相应推迟。另,系争工程存在部分合同外增加工程及案外人施工工程,宏达公司在竣工报告中亦确认系争工程有效施工天数为150天。综上,本院认为洪庙公司并不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况,故对宏达公司要求洪庙公司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宏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50,79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宏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洪庙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宏达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元。案件鉴定费人民币157,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7,1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黎明
代理审判员  苏 姝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映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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