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等与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旻,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1号楼6层601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6号龙泉大厦6层A、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华亿百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营房西街27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光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北分公司)、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海鹰公司)、第三人北京华亿百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亿百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方光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四)(五)(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2018)京0108民初53404号民事判决、(2021)京01民终181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北方光电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海鹰北分公司、航天海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本案交易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案涉业务的发起人、商业模式的策划者、设计人,是航天海鹰公司及海鹰北分公司,而非北方光电公司。航天海鹰公司及海鹰北分公司对于案涉贸易属于真实有货且货物流转的买卖关系确定无疑,但原审判决却作出完全相反的事实认定。(二)本案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非常充分。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提交的核心证据包括:海鹰北分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确认真实性的买卖合同、购销定单、收货确认书、增值税发票,以及航天海鹰公司高管及业务负责人实际经手人的**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贸易五流(合同、物流、资金、发票、货物)合一,真实合法。(三)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的关键证据。因为航天海鹰公司在本案中的不实**,导致发生了同案不同判的严重事件。在(2017)京0106民初1545号案中,航天海鹰公司以《销售定单》《产品验收交接单》证明其向华亿百鑫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在本案中,航天海鹰公司却一改之前的**,主张《销售定单》《产品验收交接单》均是虚假的,均是为了融资性贸易,实际没有货物发生。对航天海鹰公司都这一完全矛盾的**,原审法院却未予重视。(四)航天海鹰公司的直接经手人的证人证言,是证明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的直接证据,但原审判决中却完全不予采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对于海鹰北分公司的庭前**的证人证言与当庭**之间的严重矛盾,未进行任何分辨。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北方光电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两审法院均未调查收集。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对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定性错误,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集团)。(四)原审判决放任了航天海鹰公司、海鹰北分公司的严重过错行为,判决结果严重违背了客观、公平、**的法律精神。五、原审判决超出了北方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航天海鹰公司、海鹰北分公司本身是案涉交易模式的设计者,却装作是交易模式的受害者。本案交易所涉货物的买卖,证据确凿,海鹰北分公司在与北方光电公司多次对账后,还自行补上了当时欠缺的单据,而且在本案诉讼之前作出肯定性**。但在法庭上却作出完全相反的否定性**,从证据的证明力上来说,诉讼之前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远远高于法庭上代理人的当庭**。海鹰北分公司、航天海鹰公司在法庭上的**,严重违反“禁止反言”诉讼诚信原则。且在另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545号案)中,航天海鹰公司确认案涉贸易属于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在本案中,其却改变了这一说法,而主张属于虚假的循环贸易关系。原审判决违背基本的证据规则,不但视客观真实的证据于不顾,而且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作出完全错误的判决。现北方光电公司申请再审,请再审法院纠正原审错误的判决,维护北方光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对再审申请的审查重点问题为:1.对案涉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2.本案法律适用问题;3.一审、二审是否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1.关于案涉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北方光电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北方光电公司主张案涉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采购订单》《供货清单》、相关财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其未能提交能够证明货物真实流转交付的事实的相关证据;北方光电公司主张的案涉贸易“五流”合一的情形,均系为了完成循环贸易而开具相关单据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货物交付行为,亦无真实的买卖交易的意思表示。第二,北方光电公司主张其不是案涉交易的发起人、商业模式的策划者、设计人,但是,北方光电公司在案涉各交易环节中的地位、作用等并不影响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第三,航天海鹰公司虽在另案[(2017)京0106民初1545号案]中提交了《销售定单》《产品验收交接单》,欲证明其已向华亿百鑫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提交单据本身与本案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查明实际不存在案涉货物真实交付流转的事实并无冲突。航天海鹰公司直接经手人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本案存在货物真实流转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实际履行等情况,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关系,并无不当。 2.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北方光电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确定的民事责任违背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方光电公司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据此要求航天海鹰公司等支付货款,但北方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始终无法证明案涉交***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及北方光电公司向航天海鹰公司等实际进行了货物交付等关键事实。原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相关证据,认定案涉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融资性贸易,据此判决驳回北方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亦未超过北方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3.关于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北方光电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原审判决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沁园集团公司。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经本院于再审审查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原审法院均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针对北方光电公司所述的两份《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其他各方当事人亦均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或当庭进行了质证,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北方光电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并不产生影响,不属于必须调取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北方光电公司关于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法定程序。第三,经本院再审审查,沁园集团仅为案涉货物名义上的生产供应商,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和交付关系,沁园集团亦未参与本案融资性贸易,故沁园集团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北方光电公司主张应追加沁园集团为本案当事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符。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沁园集团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二审审理程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北方光电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魏 欣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