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节能装饰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974号 原告:甘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7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芳华路946号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6号龙泉大厦6层A、B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3582478元,赔偿银行利息损失92116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30日,之后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开发建设兰州市城关区“**天堡”房地产项目时与海鹰公司签订《ICM节能房屋系统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外墙保温及装饰合同》、《样板房家居产品供货合同》。海鹰公司将三份合同项下的己方义务转包给***公司完成。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公司依二被告共同指派的现场代表的申请分三次总计支付***公司工程款3582478元。之后,因工程施工质量及工期问题双方解除上述合同。双方争议业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审理予以解决。但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向甘肃高院证明3582478元系原告与***公司之间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款,并非“**天堡”房地产项目已付海鹰公司的工程款,甘肃高院遂将3582478元从已付海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因其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其他往来款,***公司实际收取的该部分款项无合法依据,故***公司应退还其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因其公司已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付清了海鹰公司的工程款,对实际施工的***公司超付的工程款海鹰公司负有共同返还之责。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3,582,478元并非超付的工程款。其中,因其公司替原告法定代表人***清偿了所借案外人**借款3,000,000元,故原告给其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又因其公司完成了原告要求的代购家具、家电及零星装修工程,双方结算原告应付款项582,478元。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所诉款项的支付均发生于2013年,原告若主张返还亦应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提出,但原告自付款后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鹰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包原告“**天堡”房地产项目外墙保温等工程后,与***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家具采购、工具采购、外墙保温材料采购等合同,向***公司已付材料采购款、安装服务费合计4400余万元,其公司从未指示原告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原告所诉已向***公司支付讼争款项并不知情。甘肃高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向***公司支付的3,582,478元系双方间其他往来款而非工程款,本案所涉争议与其公司无关。在其公司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均不服甘肃高院作出的(2014)甘民一初字第25号案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均同意一揽子解决争议,遂确认了剩余工程款额,意即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予以确认的事实。鉴于其公司向***公司实际所付款项超出了原告与其公司确认的工程总价款37,582,141.66元的事实,原告再以超付工程款为由主张其公司退款与上述事实不符亦有违诚信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原告与***公司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其公司无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时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ICM节能房屋系统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外墙保温及装饰合同》、《样板房家居产品供货合同》、2012年5月10日、6月25日工程联系单。原告拟证***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二被告项目经理为同一人,***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海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其公司承包原告“**天堡”房地产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是七楼的样板间,而原告在本案中所诉582,478元系发包***公司完成的一楼售楼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变更43台冰箱的采购项目等款项,该部分款项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原告与海鹰公司是否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公司是否实际进行施工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农业银行汇款凭证、(2015)城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2014)甘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江***节能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特公司)出库单、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借条、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原告拟证明其公司已向海鹰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海鹰公司自认***公司系“**天堡”房地产项目装饰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原告向***公司所付3,582,478元系工程款,然而***公司向甘肃高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款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款,致甘肃高院在审理原告与海鹰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时,未将该部分工程款从原告应付海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导致其公司超付二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再证***公司购买43台冰箱并交付原告,***公司并未购买冰箱的事实。***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除出库单、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表及增值税发票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原告所付3,582,478元并非工程款,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欠**款项3,000,000元,***公司代***予以清偿,故该款项中3,000,000元系原告代***清偿***公司代垫款,并非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该事实原告在另一案中已自认。原告所付582,478元系应付***公司对售楼中心装修的工程款及家具、冰箱差价款,且该部分应付款与原告和海鹰公司工程款无关。***公司对出库单、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表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出库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法证***特公司出具,原告无证据证明出库单来源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不认可43台冰箱系琪特公司采购。海鹰公司质证意见与***公司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原告缘何向***公司支付案涉争议款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天堡”售楼大厅装修合同、支付装修费的支票领用单、支票存根、借款单及发票、抵房协议。原告拟证明售楼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系江苏七彩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彩虹兰州分公司)完成,原告已向七彩虹兰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付其公司的装修、家具款系2011年其公司为原告第一个售楼中心采购了家具应付的款项,以及2013年又完成了第二个售楼中心的装修和家具采购应付的款项。另因原告未提交其与七彩虹兰州分公司就售楼中心装修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且合同中亦未约定工程价款,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付款支票存根、发票,在原告未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真实向七彩虹兰州分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抵房协议无原件,且系案外人与原告间的交易,是否真实履行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海鹰公司质证认为售楼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与其公司无关,原告的该组证据并不能否认***公司参与售楼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及家具采购。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伪造,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七彩虹兰州分公司是否对“**天堡”工程项目售楼中心进行装饰装修,原告是否支付工程款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节能环保装饰装修工程意向性协议书、工程造价预算书、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及安装合同、施工计划、材料进库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交接单、支付装修款的付款凭证。原告拟证明其将43套房屋除空调外的电器产品均交***公司采购和安装,室内墙面*****公司完成,琪特公司已完成包括43台冰箱采购等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及电器款的事实。***公司质证认为在海鹰公司退出施工后,原告与琪特公司订立施工合同与否,均与案涉装修工程及家具采购事项无关联。原告对琪特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未予以确认,工程预算书并非双方在合同履行后的结算书,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43台冰箱系琪特公司采购。施工计划不能证***公司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的情况下。材料进库单与上文对出库单的质证意见一致。关于工程款申请表、工程移交表、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均因在海鹰公司退出施工后,假设系琪特公司继续施工完成了43套房屋装修工程,则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的交付与本案所涉其公司完成的售楼中心的装修及家具采购均无关。海鹰公司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质证认为原告与琪特公司订立的合同中无具体的工程量,亦未约定琪特公司采购43台冰箱,故原告不能以未***公司公章的出库单证明43台冰箱系琪特公司采购。海鹰公司对43套房屋安装了空调并进行了装饰装修,冰箱采购之事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主要是原告对海鹰公司未完工程部分以及返工工程的再次发包,琪特公司完工验收及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等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琪特公司具体完成的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支付情况等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授权委托书、补发入账证明书、江阴市金三角英良石材经营部、情况说明函、***的民事答辩状、公证书(内容系***公司为完成原告售楼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及采购家具向材料供应商、施工项目现场代表等发送的电子邮件,包括订单、家具图片)、工商银行付款凭证、2021年3月29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法院)作出的(2019)苏0281民初16293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拟证明其公司依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替***归还其所欠**3,000,000元的事实,***亦在**诉其归还借款一案中确认了该事实。原告所付3,582,478元并非工程款,基于其公司代***清偿借款的事实,原告向其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故并非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所付582,478元系应付***公司对售楼中心装修的工程款及家具、冰箱差价款,且该部分应付款与原告和海鹰公司工程款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鉴于**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在二审审理期间,如果该案确认***归还了**3,000,000元,其公司确认所付***公司的3,000,000元系归还的代偿款。由于其公司先行支付了售楼中心的装修款及家具、冰箱款,***公司未履行装修施工义务及采购义务,其公司并未收到***公司所述家具及冰箱。海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付***公司的3,582,478元,依据原告和***公司的陈述其中3,000,000元可以认定系归还***公司的代偿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3,000,000元是否系***公司所收代偿款,***公司是否对售楼中心进行了装修、采购了家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ICM节能房屋系统产品采购合同》、《兰州项目-ICM节能房屋系统分项产品报价单》。***公司拟证明原告与海鹰公司所签合同中包括案涉冰箱,每台单价3755元。原告质证认为采购合同中并不包括冰箱,报价单不能反映形成时间,所列冰箱为8台,不能证明43台冰箱采购与***公司有关。海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采购合同内容不包括冰箱,报价单中所列8台冰箱系为样板间配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公司是否参与“**天堡”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公司完成原告售楼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订购的施工材料、地板、窗帘、家具清单和图片、支付材料款的付款凭证及支付采购冰箱的预付款的凭证。***公司拟证明其完成了售楼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采购了冰箱50台,并为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向家具供应商支付家具款及冰箱预付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公司材料供应商及家具供应商对***公司的报价电子邮件,在无单价、数量、总价、收货方等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公司实际为原告购买了上述产品,完成了售楼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网上汇款截图不能证明***公司为原告采购了装修地板而支付了款项。关于支付家具款的银行付款凭证亦不能证明系为原告采购家具支付的款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履行了采购冰箱、家具交付原告的事实。海鹰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基本可以证明***公司完成了售楼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义务。另可证明原告与海鹰公司工程价款结算时重复扣除了项目经理***领取的工程暂支款182,500元,原告与***公司结算时已扣除了该笔暂支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公司是否履行了售楼中心的装修义务、家具、冰箱采购义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海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甘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8)最高法民终525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喜璐公司在(2014)甘民一初字第25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海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转包合同及付款凭证。海鹰公司拟证明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构成重复起诉,因原告就3,582,478元被甘肃高院作出的(2014)甘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中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该该款项认定为原告与***公司另行发生的经济往来款,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原告的诉权已充分行使,且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时原告与其公司予以和解,双方就工程总价款、已付款、剩余未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发票如何开具一揽子解决了双方的争议,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违背诚信,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原告在与***公司结算时,重复扣除了已从其公司扣除的工程款182,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因甘肃高院在审理原告与海鹰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未认定其公司已付43台冰箱差价款的事实,故其公司起诉依法有据。***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原告与海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之债是否清结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公司均提交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民终281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服判。该判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判决结果与本案待证事实3,000,000元是否系超付的工程款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原告(甲方)与海鹰公司(乙方)签订《ICM节能房屋系统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1份。双方约定的工程概况:工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工程内容按分项工程安装详图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海鹰公司提供ICM节能房屋系统材料(详见产品销售订单)。工期200天,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30日。该合同中还约定了样板房工程内容:甲乙双方确认第八层共八户为样板房,为配合销售样板房工程施工应于2011年12月15日前全部完工。总施工面积1602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270元,总计工程造价52385400元。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验收方式及其他事宜。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海鹰公司还签订《样板房家居产品供货合同》1份。双方约定: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以合同附件配置单为准。样板房8个户型,总面积667.50平方米,每平方米配置标准3000元,总价款20025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货到付款,由乙方负责物流运输至样板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当日,原告与海鹰公司又签订了《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合同》1份。双方约定:***公司完成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任务。由于海鹰公司将上述3份合同项下的施工项目及产品采购义务全部转包给***公司完成,二被告分别签订《ICM节能房屋系统产品采购合同》、《ICM节能房屋系统工程备货单项产品采购合同》、《ICM节能房屋系统专用工具采购合同》、《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合同》、《样板房家居产品采购合同》各1份以及补充协议1份。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发包方以海鹰公司延误工期、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于2014年1月13日向海鹰公司提出解除《ICM节能房屋系统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要求,并将海鹰公司、***公司予以清场。海鹰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以**公司拖欠工程款、因土建工程影响造成窝工损失等为由将**公司作为被告,琪特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甘肃高院主张未付的工程款等。2018年1月10日,甘肃高院作出(2014)甘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海鹰公司履行了《ICM节能房屋系统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中8套样板房的全部施工义务和《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合同》和《样板房家居产品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义务,亦认定《ICM节能房屋系统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中部分工程尚未完成。该判决还认定43套精装房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以及增加项目为中央热水器、三门冰箱、洗衣干衣一体机、消毒柜四件套。该判决宣判后,**公司和海鹰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均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52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甘肃高法作出的(2014)甘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8月21日,**公司与海鹰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就**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如何支付,解除财产保全查封以及工程款发票的开具等事宜达成和解。该协议项下双方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又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七彩虹兰州分公司签订《**天堡售楼大厅装修合同》1份。双方约定工程范围:室内装修、给排水、电照、门头等。工期: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加签证的方式结算,以决算价为准。该工程按进度付款,每月25日报当月进度,次月5日前支付审定价款的60%,总工程款支付80%后停止付款,待竣工验收后尾款一次付清。原告需在开工前3天,向施工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并向施工方进行现场技术交底。全部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中所滞留的家具、**等采取保护措施。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在该合同成立前的2011年11月9日,原告已向七彩虹兰州分公司预付装修款100,000元。七彩虹兰州分公司完成了售楼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以转账方式和以房抵债方式总计支付七彩虹兰州分公司工程款3,859,392.65元。由于该合同不包括家具采购,***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从环美家具(上海)有限公司采购了家具,货款为88,580元。***公司基于其与海鹰公司之间存在的转包“**天堡”房地产开发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之故,在完成转包合同项下施工义务的过程中,另于2012年垫付采购一楼样板房冰箱补差款70,000元。2013年4月,***公司对原告售楼中心部分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造价100,000元。2013年6月,***公司为原告售楼中心再次采购家具价值76,398元。2013年12月2日,***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主题为“截止2013年11月25日甲方(指原告)未付款项”的结算清单,该清单上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包括43套精装房冰箱差价款430,000元、***公司现场代表***向原告借支工程款总计182,500元的内容。***公司认为上述售楼中心家具采购款、售楼中心装修款、冰箱差价款总和764,978元,核减工程预借款182,500元后,原告应付款582,478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公司支付了582,478元,***公司于当日向南京鸿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能公司)发送邮件1份,发件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收件人***。主要内容:***公司拟***公司支付43台伊莱克斯冰箱10%的预付款80,410元,但提出可否以该款折抵之前的7台冰箱差价25,200元,先支付预付款55,210元,淋浴房的运费是否和尾款汇同一个账户。***公司就以上事项请求鸿能公司确认后再汇款,并要求鸿能公司就剩余货款再等时日。次日,***公司***公司付款80,410元。此后,***公司未向原告履行采购43台冰箱的义务。 再查明,2014年1月13日,因原告将海鹰公司、***公司清场,故就《ICM节能房屋系统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中尚未完工的部分工程,8套样板间的返工维修工程,43套已售房屋(当事人称为精装房)未完工部分,以及剩余房屋的节能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琪特公司施工,双方签订《节能环保装饰工程建设施工意向性协议书》1份。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琪特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及安装合同》1份,双方约定该合同项下工程固定价为27,000,000元。就工期双方约定:43套精装房于2014年4月15日前验收交付使用,其余全部工程(125套房)于2014年8月15日前验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3日内,支***公司1,500,000元,43套精装房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2,000,000元,125套房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5%保修金,剩余15%的工程在一个月内付清。在该合同中43套精装房的未完工部分包括冰箱的采购内容。该合同成立后,琪特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交付并安装了43台伊莱克斯冰箱,***公司发货的出库单在案为凭。2014年5月20日,琪特公司以43套精装房装饰工程已基本完工为由,申请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原告予以支付。琪特公司完成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原告***公司就《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及安装合同》总计支付工程款28,800,0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主要内容:***委托***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从案外人**处已借款3,000,000元,该款由***公司代***归还**。2011年8月26日,***公司汇款方式支付**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江阴市金三角英良石材经营部账户980,000元、320,000元;同年8月29日,***公司以汇款方式支付江阴市金三角英良石材经营部账户200,000元、9月30日付500,000元和1,500,000元。2013年3月28日,***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函载明:其公司已替原告归还**3,000,000元,并附上了银行汇款凭证,确认原告已于2012年归还其公司1,000,000元。***公司要求原告将剩余借款2,000,000元直接归还其公司。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公司归还了上述借款。原告在与海鹰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审理时,原告辩称该3,000,000元与上文所述582,478元均应计入已向海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额中,甘肃高院未采纳该项辩称,认定3,582,478元已付款应系原告与***公司的其他往来款,故未将3,582,478元计入已付海鹰公司的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为被告,以***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主张***归还借款3,000,000元。***答辩该款系工程质保金,已委托***公司归还。该案在江阴法院一审并已作出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业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苏02民终28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原告在2013年12月11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依***公司的结算单扣除了工程借支款182,500元。之后,原告与海鹰公司诉讼过程中计算已付工程款时,原告亦将182,500元列入已付工程款中,该笔工程预借款对海鹰公司构成重复计算已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是否向***公司超付了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海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一、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就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而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此条是关于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即重复起诉法定构成要件一是主观方面表现为当事人的同一性;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诉讼标的相同。本案中,虽原告所列二被告中的海鹰公司与(2014)甘民一初字第25号案当事人一致,但***公司并非案涉当事人,故本案当事人与前案当事人不一致,不符合重复起诉当事人同一性之构成要件;在(2014)甘民一初字第25号案中,甘肃高院明确认定3,582,478元的支付系原告与***公司间的经济往来,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亦可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与(2014)甘民初字第25号案诉讼标的不同。故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诉讼的理由有违法律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是否向***公司超付了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就原告是否向***公司超付工程款而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3,582,478元中的3,000,000元之性质并非工程款,虽该款项原告分两次支付***公司属实,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支付3,000,000元的原因和理由并非原告所诉超付的工程款。因为,原告与***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了***公司替其法定代表人***代偿所借**借款,或应付**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的事实,该事实通过双方间存在的委托书、情况说明函以及***公司向**付款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而且***在另一案中的辩称意见亦陈述了该事实,故原告付款给***公司3,000,000元的事由,应认定为原告归还***公司代垫款的事实。在原告向***公司仅支付过一个3,000,000元的事实情况下,不能将该3,000,000元即解释为还款,又解释为超付的工程款,故原告关于3,000,000元系超付工程款,主张***公司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是否超付工程款582,478元而言。本院认为,原告已付***公司582,478元中的430,000元,系43套精装房冰箱差补款,对该事实双方无分歧。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断,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支付43台冰箱差补款,***公司应对履行采购43台冰箱义务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公司虽举证证明已***公司支付采购冰箱预付款80,410元,但无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向原告交付冰箱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公司未履行该项采购义务。从已查明的事实分析,2014年1月13日海鹰公司被原告清场,实则系对实际施工的转包关系的承包人***公司的清场,故***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之后,履行其与海鹰公司签订的案涉相关合同义务在事实上成为不可能,故亦可以认定***公司自此后不存在向原告履行交付43台冰箱的事实。再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与琪特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43套精装房的装饰装修未完工部分包括43台冰箱的采购,海鹰公司亦陈述在被清场时43套精装房尚未安装冰箱。琪特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交付43台冰箱的事实亦证明***公司未履行采购冰箱的义务。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提出异议,但该出库单上有承运人德邦物流公司的运单号,在***公司无反正证明该运单系其公司发货并支付运费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交的与琪特公司所签合同、付款凭证,该出库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43台冰箱系琪特公司采购的事实成立。***公司以支付预付款80,410元以及订货的电子邮件证明其供货并交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公司尚欠鸿能公司淋浴房、浦东房租和税金、海关年检费等费用未付,其支付鸿能公司的冰箱预付款理应是抵顶了该部分欠款。综上分析,原告已付***公司582,478元工程款中43台冰箱的差补款430,000元,因原告与海鹰公司签订的“**天堡”装饰装修等一系列合同的终止履行,且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终止履行的事实,终止履行的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公司实际未履行供货义务,理应依法返还原告支付的430,000元,***公司未返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另,原告已付582,478元中减去430,000元的余款152,478元是否系超付的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对应的是***公司所述的售楼中心的装修款及家具款,***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完成了部分装修工程,采购了地板、窗帘等装修材料及家具。原告与七彩虹兰州分公司就售楼中心装饰装修合同中并不包括家具采购,在原告未提交施工资料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进度报表等以及工程造价结算书,仅凭装饰装修合同及付款凭证不足以排除***公司装修售楼中心的施工行为,亦不能证明七彩虹兰州分公司采购售楼中心家具的事实。**,在***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发出付款申请时,原告直接按***公司所报价款付款的事实表明,原告确认***公司完成售楼中心部分装修工程及采购家具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返还此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而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中仅有430,000元***公司应予返还,***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被清场时应知晓冰箱预付款应予返还原告,但其未及时返还,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以4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0日计算利息,即430,000元×4.75%×5年(2014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102,12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430,000元为基数,***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1年期)计算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 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而言。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与海鹰公司间存在工程承包法律关系而在(2014)甘民一初字第25号案中,主张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已向***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但未被扣除,而该款项指向的工程实则与海鹰公司转包***公司的工程内容即43套精装房的增项内容有关联,原告在(2014)甘民初字2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海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海鹰公司在(2014)甘民一初字第25号案上诉期间达成和解,并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双方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就所欠工程款等事宜双方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一揽子予以解决,双方遂形成书面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自此,原告与海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原告主***公司就***公司应返还430,000元冰箱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鹰公司辩称原告重复扣减借支的工程款182,500元的问题亦因双方和解而不能再向原告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甘肃**置业有限公司43台冰箱款430,000元; 二、被告上海***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甘肃**置业有限公司损失102,125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430,000元为基数,被告上海***节能装饰有限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至430,000元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甘肃**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甘肃**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30元,原告甘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468元,被告上海***节能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36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原告甘肃**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