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2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双,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946号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6号龙泉大厦6层A、B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海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6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经过原告同意,除非法院依职权追加。本案中,***申请追加第三人,但**并不同意,一审法院同意第三人参加诉讼,有违法律规定。 二、一审认定案涉300万元系保证金转为借款,**对此不予认可,该款项往来发生时即为借款关系。**与***之间未以个人名义进行公司的业务往来,如存在工程保证金应该以公司名义进行。 三、***未归还3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300万元已经归还的逻辑是:**出借300万元给***,***公司汇款4728000元给江阴市金三角英良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英良经营部),***公司**其中300万元系替***归还的款项,随后***任法定代表人的甘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2年和2013年转款300万元给***公司。此逻辑存在以下问题:1、从资金流动来看,**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而***公司与英良经营部之间、**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单位之间的往来,往来资金的性质不同;2、英良经营部与***公司之间款项往来均注明是货款及石材款,而且在**与***公司之间、**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控制的江***节能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特公司)与***公司之间均长期存在巨额往来,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往来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在**不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相互抵销债务。如果认为系债务转让,也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因此不能将英良经营部收到的300万元认定是***公司代***还款;3、如果存在***公司代为还款的情况,也应当征得**的同意,但直至**于2013年7月18日向***发出《律师函》催要300万元借款,***将《律师函》转交***公司,***公司调取300万元入账证明书,在此期间***及***公司均未将此事告知**;4、从**与***的聊天记录来看,**一直在向***催要款项,其中并未明确是催要借款还是工程款,一审法院片面地认为**催要的是工程款而没有催要借款,无事实依据。 四、英良经营部收到的300万元系**与***及其控制的***公司之间的往来。***公司之所以要支付英良经营部300万元,是因为**承建了***公司承包的在南京、无锡、江阴、兰州项目的装修工程,相应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均由**先行垫付,***公司要将其从发包人处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 五、2014年12月5日,航天海鹰公司起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公司支付给***公司的300万元系向航天海鹰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年2月13日**公司起诉***公司的诉讼中,也是要求***公司返还工程款。***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又称该款系归还***公司代其归还**的借款,其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公司与***公司恶意串通,形成一致的**,以达到***可以不还**借款,***公司可以不向**公司返还工程款的目的。**公司与***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的利益,系虚假**。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案涉300万元的性质是工程保证金,航天海鹰公司承包**公司工程项目后,由***公司作为分包人实际施工,**当时想参与工程,须交纳工程保证金,汇款时注明借款是因为**当时还没有介入工程的身份。后来**并未参与工程,其退出后,相应的保证金应由***公司向**公司支付,因此***就委托***公司代为归还**300万元保证金,***公司就无须另行再向**公司支付300万元保证金。后来航天海鹰公司、***公司在后期建设中出现纠纷,**公司就与**的琪特公司签订合同,***公司继续完成装修工程,工程造价3000余万元。在此过程中,**始终没有向***主张其所谓的借款。在航天海鹰公司和**公司的诉讼中,**一直协助***的**公司提供各种数据和证据,**也始终没有主张过本案所涉300万元。由于300万元是进入***个人账户,并未进入**公司账户,且***以为这300万元的事早已处理结束,其已忘了**托***公司归还此款的事实,因此在**公司核算与航天海鹰公司工程款事宜的时候并未告知**公司财务人员,加之**公司财务人员存在更换的情况,因此**公司财务人员在核算时发现**公司多支出了钱,因此起诉***公司要求返还。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全面核实了本案情况,才查清其确曾收到**300万元,并已委托***公司归还的事实。 ***公司**:同意***的答辩意见。**与***公司及***关系都非常好,**与***公司长期存在往来,**在施工中需要向***公司购买建材。***委托***公司归还**300万元,三方均对此明知,且***公司是根据**的要求,将款项汇入英良经营部。**称***公司支付的是石材款和劳务费,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向其及其控制的单位购买石材或存在提供劳务事实的证据。***公司也未将工程发包给**及其控制的单位施工。 航天海鹰公司**:一、本案系**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航天海鹰公司未参与借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鉴于***公司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认可,在***公司向**付款以后,**公司向***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日支付的100万元和2013年5月13日支付的200万元是***偿还***公司代其向**归还的300万元借款。因此该300万元与航天海鹰公司无关,更不是**公司项目的工程款。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4)甘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也已查明**公司支付给***公司的该300万元是***公司与**公司和***的其他经济往来,不是向航天海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归还借款30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英良经营部于2011年3月7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石材及其他建材、五金配件的批发、零售。 琪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节能装饰产品的研究、开发、销售;房屋工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的设计、施工;金属材料、建材的销售。 **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房屋租赁。 2011年8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转款3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借款”。 2011年8月15日,***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委托上海***节能装饰有限公司,就委托人于2011年8月12日向**先生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一事,代委托人向**先生归还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受托人承诺在约定的时间代委托人***先生向**先生归还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如不能按时归还,受托人承担归还**先生借款人民币叁百万元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本授权委托书自委托人签字之日生效。委托人:***(签字捺印)2011年8月15日”。 2011年8月26日,***公司分别转款给英良经营部98万元、32万元,附言“石材”,用途:“货款”;8月29日,***公司转款给英良经营部20万元,附言“石材”,用途“货款”;9月30日,***公司转款给英良经营部100万元、50万元,用途“货款”;10月28日,***公司转款给英良经营部6万元;11月3日,***公司转款给英良经营部668000元;12月6日,***公司转款给英良经营部100万元,用途“货款”。对上述转款,**认为668000元系购车款及提现给***公司的,其余是英良经营部与***公司之间的石材买卖款、辅助建材款、人工费等,均与本案无关。***公司则认为上述8月26日、29日、9月30日、12月6日合计400万元系其代***归还**的涉案款项,还多打了100万元,其与**及英良经营部之间不存在购买石材的交易,即便双方之间有往来,也是***公司向**供货,**向***公司支付货款。另外的668000元系购车款、提现款,6万元系**向***公司的借款,均与本案无关联。***认为上述转款中的300万元系他委托***公司归还**的,并非**所说的石材买卖款、辅助建材款、人工费等。 2012年4月1日,**公司转款给***公司100万元。2013年5月13日,**公司转款给***公司200万元。一审中,***公司及***一致认可上述100万元、200万元系***委托***公司向**归还了案涉300万元后,**公司代***归还给***公司的。 2013年7月18日,**向***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先生: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贵我双方借款事宜,特致函如下:贵我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签署借条,由贵方向我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该笔借款已于2011年8月4日由我方通过银行转账向贵方支付。现经我方多次催讨,均未果。我方再次函告贵方,为保持贵我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恳请贵方收到本律师函后,于2013年7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我方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支付至我方指定银行账户。逾期未支付,我方保留通过法律程序追究贵方法律责任的权利,并要求贵方支付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权利。请贵方斟酌,以免涉诉。特此函告!委托代理人:航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7月18日……”。***于2013年7月20日收到了该函件。 2013年7月23日,**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将律师函转发给***公司。7月24日,***公司向工商银行调取其2011年8月26日转款给英良经营部98万元、32万元、8月29日转款给英良经营部20万元、9月30日转款给英良经营部100万元、50万元的补发入账证明书。7月26日,**公司在电子邮件中回复***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经理:您好,补发入账证明书今天已收到,还缺**需要的承诺书,请尽快寄发。**!”。 2014年2月18日,甲方(发包方)**公司与乙方(承包方)琪特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及安装合同》,***公司承包**天堡室内施工安装装饰工程,合同价款2700万元,工期至2014年8月15日前验收交付使用。此外,**公司(发包方)还与琪特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天堡31楼室内装饰工程,工程款330万元,工期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公司曾多次***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目前**公***特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款尚未结清。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补发入账凭证、付款凭证,***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称借条是**公司的***经理向他出具的,当时***也在场的,现在借条原件遗失了。***对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他确实收到**3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工程质保金。***公司对借条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300万元最初为工程质保金,后来转化为借款,***委托其代为归还,其也已归还**300万元,汇至**指定的英良经营部账户。航天海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其无关。 **还提供了2014年1月25日、2月8日、3月14日、9月16日、12月17日的飞机票、2016年1月23日的高铁票以及其与***之间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他曾前往兰州并通过短信、微信方式催要**公司结欠琪特公司的装修工程款及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其中短信主要内容:2015年8月25日,**:“**帮我汇了没,**!”***:“汇了请查收!”**:“已收到,**!”2015年11月16日,**:“**汇了吗?”***:“已汇!”,**:“已收到,我会尽快安排过来,**!”2015年12月24日,**:“***,622***102,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麻烦汇这个账号,**!**”、“已收到,**!”同日,**收到甘肃高院工程纠纷案件相关通知。2018年2月13日,**:“**好!帮我想到办法没有,今年我这其他地方真没拿到钱,**!”、“要是能打只能打公司账号或我卡上,千万不能打***账号,要是没办法了,也请告知下,我知道您也困难”。2019年1月31日,**:“**帮帮忙了,我这真的在等着您帮我安排了”,***无回应。主要微信内容:2015年双方常就装修问题微信联系。2016年4月12日,**:“**好!麻烦您明天资金能否帮我安排下,**!”***未回应,至2016年7月2日,***发多个装修照片给**,**说他来联系。至2017年10月18日,**:“**,这个月真的要帮我安排下资金了,实在困难,农场要交租金、内蒙古项目的事还要交起诉费,都凑一起了,真的拜托了!”2017年11月14日:“**能帮我安排下钱吗?这段时间真的太难了,**”,***:“我在想办法给你!”2018年2月7日,***将甘肃高院判决书拍照发给**。2019年1月22日,**:“**好!我这您看什么时候能帮安排下钱了,**了!”***:“我现到处在想办法!”2019年1月27日,**:“**好!看看大概下星期几能帮我安排下了,我今天晚上飞机回国,明天早上到上海,**”,***未回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是*****特公司向**公司催要装修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也反***公司与**公司之间装修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双方的装修工程款一直没有结清,琪特公司也一直在催讨。***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微信及短信聊天内容没有提及案涉的300万元,微信聊天记录中有甘肃高院(2014)甘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与该判决书的联系就是琪特公司的装修工程款,与本案的300万元无关,**提供的高铁票、飞机票也与装修工程相关,与本案无关联。航天海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与其无关。 **为证明***公司在2011年汇给英良经营部的400万元系石材款、材料款,提供了包装清单、板材检测单等37张、石材供货记录6张,说明他部石材进货渠道及供货给***公司的事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百万元的石材交易,**应当提供购买材料的合同、发票、送货凭证,**提供的石材供货记录系其单方制作,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航天海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为证明他已委托***公司向**归还涉案款项,提供了《情况说明函》一份,载明:“甘肃**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8月底,因业务需要,我司委托**(江阴市金三角英良石材经营部)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整给贵司。该借款已全部付款给**(江阴市金三角英良石材经营部)。附银行汇款凭证。贵司已于2012年还款壹佰万元整给我司。剩余借款贰佰万元整请直接支付给我司。借款欠条未归还,在**处。特此说明,以上情况若有虚假,我司承担由此一切经济和刑事责任。上海***节能装饰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3月28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他只借款给***,从未借款给**公司,《情况说明函》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情况说明函》是其邮寄给**公司的,内容是**要求其这样写的,其实并非其委托**借款,而是**要做**公司的劳务,***要求其提供质保金,后来劳务未做成,**与***协商将质保金转为借款,***委托其将钱还给了**,该证据与《授权委托书》及付款凭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已代***向**归还了诉争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包括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的实际交付两个方面。本案中,***确认收到了**的300万元,具备款项实际交付的要件。对于借贷的合意,**提供的借条只有复印件,且并非***本人出具,该借条复印件无法反映***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在***出具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邮寄给***的《律师函》中,均提到了***向**借款300万元事宜,由此可见,即便案涉的300万元最初的性质为工程质保金,但双方最终就该300万元达成了借贷的合意,故**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无需对**提供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对***要求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争议焦点2,款项是否已经归还。本案中,***公司及***均主张,2011年8月26日至9月30日,***公司陆续转给**为经营者的英良经营部的累计300万元系***委托***公司归还给**的案涉款项,对此***公司提供了***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及电子邮件往来等证据,《授权委托书》内容显示***委托***公司归还**300万元借款,***提供了《情况说明函》,该2013年3月28日的《情况说明函》明确载明***公司已将案涉300万元支付给**(英良经营部),同时载明**公司已于2012年还款100万元给***公司,并要求**将剩余的200万元直接支付给其,该内容可与2012年4月1日**公司转款给***公司100万元及2013年5月13日**公司转款给***公司200万元相互印证,***及***公司也一致认可上述100万元及200万元即是因***公司代***向**归还案涉300万元款项后,**公司代***还款给***公司的,故一审法院对《情况说明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情况说明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反驳,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纵观与本案相关事实的发生时间,**转款300万元给***后,***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随后***公司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累计向英良经营部转款300万元,此后**公司代***归还***公司100万元,再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函》要求**公司将剩余200万元直接支付其,于是**公司又代***归还***公司200万元,上述事件发生的时间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认为***公司转给英良经营部的300万元系石材买卖款、辅助建材款、人工费等,但未能提供诸如石材买卖合同、发票、记账凭证、送货凭证等相关证据,其对300万元如何发生的具体情况也难以自圆其说。此外,在**提供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中,虽然有**向***催款的内容,但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一直结欠**为法定代表人的琪特公司装修工程款,**从未明确提及本案的300万元借款事宜,其催要款项的内容极有可能是***特公司向**公司催要装修工程款,早在2013年**便发《律师函》给***催要案涉借款,但此后**未再采取书面催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有效方式主张权利,这亦与常理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情况说明函》、补入账证明等证据,***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授权委托书》、电子邮件往来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应认定***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至9月30日期间陆续转给英良经营部的累计300万元虽然备注了“石材款”,但实际是***委托***公司还款给**的案涉300万元借款,**无权再主张***归还,对**要求***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一、其与***之间自2010年3月起至2012年10月止的款项往来记录,其中反映其与***之间互有款项往来,除**向***支付80万元、20万元,***向**支付10万元金额较大外,其余均为小额往来,且***向**转账金额共计不足20万元。**称其向***付款系向***公司购买建材。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所作询问笔录,*****“大概在2012年8、9月,**联系我说有一家上海***公司要来拿瓷砖,后来***公司的设计师、员工跟我联系,并且在我无锡的店里拿了一批砖”。但***未到庭作证。三、**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所作询问笔录,*****“我在2008年至2012年在**处做木工,我在干活时了解到***公司接单后转包给**及琪特公司,我做的是无锡蠡园的两套房屋”。但***未到庭作证。四、甘肃高院(2014)甘民一初字第25号案件卷宗材料,证明**公司在该案中从未认可**公司汇给***公司的包括本案300万元在内的款项系基于借款关系还给***公司的,而是认为系其支付给航天海鹰公司的工程款。五、**公司起诉***公司的诉状,其中明确**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一切经济往来均是围绕**天堡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进行,双方之间并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还款关系。 此外,**还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与**的邮件、***、***邮件、**支付凤凰大厦装修费用141457元的凭证,以证明2010年7月的凤凰大厦工程系***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公司需向**支付工程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公司否认其承包了凤凰大厦工程,仅认可其应**要求为该工程中部分业主的家庭装潢提供设计方案和建材。***公司否认***系***公司员工。二、**的员工***与***公司的员工***的邮件。证明2010年11月,***公司承接了无锡太湖国际社区两套房屋的工程,**参与了该工程支付了102492元人工费,***公司应承担该费用。***公司经质证认可***参与了该工程,但***公司仅同意支付69000元,且该款已于2011年1月结清。三、***于2012年1月2日发给***的邮件,名为“**关于现场问题的决定”,其中涉及人员撤走的内容,但邮件未指明是哪个工程;琪特公司向甘肃高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受航天海鹰公司的委托承担了**天堡工程七楼样板间8套房屋的施工;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落款处署名为**的情况汇报,内容为**天堡工程样板间当时的施工情况,其中载明“工地上所需耗材及工具都由你方提供,现在所有耗材及工人工具由工人自行解决,我方已垫资几十万,工地上流动资金不足,造成工期延误”;发件人为***,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的邮件,其中载明“以后工地现场需要付款的,必须由5人签字同意,发请款单给我”;部分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据。**以此证明**受***公司委托进行了**天堡工程8套样板房的施工,***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公司经质证认为,**不是**的员工,工程与**无关;***公司未参与甘肃高院的诉讼,对其中当事人的单方**不予认可;**天堡工程的样板间均由***公司完成施工。航天海鹰公司经质证认为其与琪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发包承包关系。 ***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与**之间的电子邮件,其中显示**在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间向***公司购买建材。***公司以此证明***公司与**及其控制的单位之间仅存在**及其控制的单位向***公司购买建材,而不存在***公司向**及其控制的单位购买建材的情况,故***公司无需向英良经营部支付建材款。 二审另查明:甘肃高院(2014)甘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包含2012年4月1日和2013年5月13日共计300万元在内款项系**公司与***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不是**公司支付给航天海鹰公司的工程款。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已归还**300万元。 本院认为,2011年8月4日,**向***转款300万元;2011年8月15日,***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司向**还款300万元;2011年8月26日至9月30日,***公司陆续转账给**为经营者的英良经营部累计300万元;2012年4月1日,**公司转账给***公司100万元;2013年3月28日,***公司向***出具《情况说明函》,载明***公司已将300万元支付给**(英良经营部),且**公司已于2012年还款100万元给***公司,要求**公司将剩余的200万元支付给***公司;2013年5月13日,**公司转账给***公司200万元。上述事件发生的时间和内容均能相互印证,并无矛盾。在**于2013年7月18日向***发出《律师函》催要款项后,**公司即于2013年7月23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律师函》转发给***公司,***公司于次日即向银行调取其转款给英良经营部的补发入账证明书,**公司于7月26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回复***公司***确认收到补发入账证明书。上述电子邮件往来发生于事件当时,对事件客观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反映出***在收到《催款函》后即与***公司核实委托还款情况的过程,进一步印证了委托还款事实的存在。 **对于其控制的英良经营部于2011年8月26日至9月30日陆续收到***公司转账的300万元的原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张系***公司向其支付的建材款和劳务费等,但其未能提供其或其控制的单位向***公司提供相应数量的建材或相应数量劳务的相关依据。**提供的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0至2012年间的款项往来记录反映其曾向***支付大额款项,印证了**或其控制的单位向***公司购买建材的事实,而***向其付款的金额均为小额款项,且总金额亦不足20万元,难以证明***公司曾向英良经营部采购建材或提供劳务达300万元的事实。虽**公司在甘肃高院(2014)甘民一初字第25号案件中及在其起诉***公司的案件中主张其于2012年4月1日和2013年5月13日转账给***公司的共计300万元系其支付的工程款,但***在本案中已明确此系其误解,且甘肃高院(2014)甘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该两笔付款不是**公司支付给航天海鹰公司的工程款,故***在本案中的主张虽与**公司在前案中的主张和**不同,但***已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了其在前案中的主张,且其对其在前案中的误解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在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询问笔录,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其中***的询问笔录提到的工程发生在2012年8、9月,与2011年8、9月***公司向英良经营部转账的300万元明显无关。**在二审中提供的凤凰大夏工程及无锡太湖国际社区工程的资料,反映出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合计仅20余万元,且早于***公司向英良经营部转款300万元近一年之久,难以证明与该300万元存在关联性。对于**在二审提供的其或琪特公司承担了**天堡工程8套样板间施工的证据,首先,***公司不认可**或琪特公司承接了该项工程的施工,航天海鹰公司亦否认其与琪特公司之间存在发包承包关系;其次,**提供的证据显示至2011年11月30日和12月1日,双方仍在就工程请款问题进行沟通,可见即便**确实承接了**天堡样板间施工工程,且应由***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但至少至2011年11月底,***公司尚未支付。因此**天堡样板间工程亦与本案所涉***公司于2011年8、9月间向英良经营部转账的300万元无关。综上,***主张其已归还300万元证据充分,**主***经营部收到的300万元系因其他往来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本案对于***公司向英良经营部支付的300万元性质的认定与***公司及航天海鹰公司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追加***公司及航天海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冰 审判员 ***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