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节能装饰有限公司、甘肃**置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946号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7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6号龙泉大厦6层A、B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结果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程序违法。**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而原审判决返还的是上诉人代为购买的冰箱款,不是工程款。原审法院在**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擅自判决,显然是违法的;2.原审判决严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于撤销。庭审中**公司多次确认,其起诉依据的是其与航天海鹰订立的施工合同,将***公司列为被告的理由是***公司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实际承包施工了海鹰公司的部分工程,与海鹰公司存在着转发包关系,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工程承发包关系。故**公司不能将无合同关系的上诉人列为被告,也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交付43台冰箱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冰箱的交付义务。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订购了诉争的43台冰箱,并支付了预付款;有证据证明向**公司报告了冰箱的报价和品牌型号;**公司对收到的43台冰箱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是案外人送的;**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要求退回冰箱款的要求。4.**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本案的582458元系装修费和货款,与**公司和海鹰公司订立的合同没有直接关联;本案的购买冰箱款系上诉人与**公司直接发生的供货合同关系,诉讼时效与海鹰公司无关,故不能认为该款项的诉讼时效在**公司起诉海鹰公司的上述诉讼后中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些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1年12月11日。本案的起诉的时间是在2019年1月,**公司在起诉之前从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和返还的要求,故**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案涉43台冰箱的采购、安装是“**天堡”房地产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内容,冰箱款包含在全部工程款中。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已将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三方当事人均进行了充分辩论,一审法院以此为基础作出判决,保障了三方当事人充分的行使辩论权,同时亦避免了无谓的诉讼消耗;3.***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履行相应义务,应予返还相应款项,其作为一审被告并无不当;4.***公司并未提供其购买冰箱的发票、出库单、物流信息及交付的相关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冰箱,故一审判决由其返还冰箱款并无不当;5.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初25号一案中,**公司已提出了案涉款项应予扣除的问题,故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上诉人海鹰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公司的诉讼,系其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海鹰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3,582,478元,赔偿银行利息损失921,16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30日,之后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5日,原告(甲方)与海鹰公司(乙方)签订《ICM节能房屋系统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1份。双方约定的工程概况:工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工程内容按分项工程安装详图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海鹰公司提供ICM节能房屋系统材料(详见产品销售订单)。工期200天,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30日。该合同中还约定了样板房工程内容:甲乙双方确认第八层共八户为样板房,为配合销售样板房工程施工应于2011年12月15日前全部完工。总施工面积1602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270元,总计工程造价52385400元。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验收方式及其他事宜。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海鹰公司还签订《样板房家居产品供货合同》1份。双方约定: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以合同附件配置单为准。样板房8个户型,总面积667.50平方米,每平方米配置标准3000元,总价款20025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货到付款,由乙方负责物流运输至样板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当日,原告与海鹰公司又签订了《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合同》1份。双方约定:***公司完成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任务。由于海鹰公司将上述3份合同项下的施工项目及产品采购义务全部转包给***公司完成,二被告分别签订《ICM节能房屋系统产品采购合同》、《ICM节能房屋系统工程备货单项产品采购合同》、《ICM节能房屋系统专用工具采购合同》、《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合同》、《样板房家居产品采购合同》各1份以及补充协议1份。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发包方以海鹰公司延误工期、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于2014年1月13日向海鹰公司提出解除《ICM节能房屋系统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要求,并将海鹰公司、***公司予以清场。海鹰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以**公司拖欠工程款、因土建工程影响造成窝工损失等为由将**公司作为被告,琪特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甘肃高院主张未付的工程款等。2018年1月10日,甘肃高院作出(2014)甘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海鹰公司履行了《ICM节能房屋系统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中8套样板房的全部施工义务和《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合同》和《样板房家居产品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义务,亦认定《ICM节能房屋系统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中部分工程尚未完成。该判决还认定43套精装房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以及增加项目为中央热水器、三门冰箱、洗衣干衣一体机、消毒柜四件套。该判决宣判后,**公司和海鹰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均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52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甘肃高法作出的(2014)甘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8月21日,**公司与海鹰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就**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如何支付,解除财产保全查封以及工程款发票的开具等事宜达成和解。该协议项下双方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又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七彩虹兰州分公司签订《**天堡售楼大厅装修合同》1份。双方约定工程范围:室内装修、给排水、电照、门头等。工期: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加签证的方式结算,以决算价为准。该工程按进度付款,每月25日报当月进度,次月5日前支付审定价款的60%,总工程款支付80%后停止付款,待竣工验收后尾款一次付清。原告需在开工前3天,向施工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并向施工方进行现场技术交底。全部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中所滞留的家具、**等采取保护措施。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在该合同成立前的2011年11月9日,原告已向七彩虹兰州分公司预付装修款100,000元。七彩虹兰州分公司完成了售楼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以转账方式和以房抵债方式总计支付七彩虹兰州分公司工程款3,859,392.65元。由于该合同不包括家具采购,***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从环美家具(上海)有限公司采购了家具,货款为88,580元。***公司基于其与海鹰公司之间存在的转包“**天堡”房地产开发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之故,在完成转包合同项下施工义务的过程中,另于2012年垫付采购一楼样板房冰箱补差款70,000元。2013年4月,***公司对原告售楼中心部分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造价100,000元。2013年6月,***公司为原告售楼中心再次采购家具价值76,398元。2013年12月2日,***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主题为“截止2013年11月25日甲方(指原告)未付款项”的结算清单,该清单上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包括43套精装房冰箱差价款430,000元、***公司现场代表***向原告借支工程款总计182,500元的内容。***公司认为上述售楼中心家具采购款、售楼中心装修款、冰箱差价款总和764,978元,核减工程预借款182,500元后,原告应付款582,478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公司支付了582,478元,***公司于当日向南京鸿能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能公司)发送邮件1份,发件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收件人***。主要内容:***公司拟***公司支付43台伊莱克斯冰箱10%的预付款80,410元,但提出可否以该款折抵之前的7台冰箱差价25,200元,先支付预付款55,210元,淋浴房的运费是否和尾款汇同一个账户。***公司就以上事项请求鸿能公司确认后再汇款,并要求鸿能公司就剩余货款再等时日。次日,***公司***公司付款80,410元。此后,***公司未向原告履行采购43台冰箱的义务。 再查明,2014年1月13日,因原告将海鹰公司、***公司清场,故就《ICM节能房屋系统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中尚未完工的部分工程,8套样板间的返工维修工程,43套已售房屋(当事人称为精装房)未完工部分,以及剩余房屋的节能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琪特公司施工,双方签订《节能环保装饰工程建设施工意向性协议书》1份。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琪特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及安装合同》1份,双方约定该合同项下工程固定价为27,000,000元。就工期双方约定:43套精装房于2014年4月15日前验收交付使用,其余全部工程(125套房)于2014年8月15日前验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3日内,***特公司1,500,000元,43套精装房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2,000,000元,125套房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5%保修金,剩余15%的工程在一个月内付清。在该合同中43套精装房的未完工部分包括冰箱的采购内容。该合同成立后,琪特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交付并安装了43台伊莱克斯冰箱,***公司发货的出库单在案为凭。2014年5月20日,琪特公司以43套精装房装饰工程已基本完工为由,申请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原告予以支付。琪特公司完成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原告***公司就《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及安装合同》总计支付工程款28,800,0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主要内容:***委托***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从案外人**处已借款3,000,000元,该款由***公司代***归还**。2011年8月26日,***公司汇款方式支付**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江阴市金三角英良石材经营部账户980,000元、320,000元;同年8月29日,***公司以汇款方式支付江阴市金三角英良石材经营部账户200,000元、9月30日付500,000元和1,500,000元。2013年3月28日,***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函载明:其公司已替原告归还**3,000,000元,并附上了银行汇款凭证,确认原告已于2012年归还其公司1,000,000元。***公司要求原告将剩余借款2,000,000元直接归还其公司。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公司归还了上述借款。原告在与海鹰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审理时,原告辩称该3,000,000元与上文所述582,478元均应计入已向海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额中,甘肃高院未采纳该项辩称,认定3,582,478元已付款应系原告与***公司的其他往来款,故未将3,582,478元计入已付海鹰公司的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为被告,以***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主张***归还借款3,000,000元。***答辩该款系工程质保金,已委托***公司归还。该案在江阴法院一审并已作出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业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苏02民终28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原告在2013年12月11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依***公司的结算单扣除了工程借支款182,500元。之后,原告与海鹰公司诉讼过程中计算已付工程款时,原告亦将182,500元列入已付工程款中,该笔工程预借款对海鹰公司构成重复计算已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是否向***公司超付了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海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一、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此条是关于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即重复起诉法定构成要件一是主观方面表现为当事人的同一性;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诉讼标的相同。本案中,虽原告所列二被告中的海鹰公司与(2014)甘民一初字第25号案当事人一致,但***公司并非案涉当事人,故本案当事人与前案当事人不一致,不符合重复起诉当事人同一性之构成要件;在(2014)甘民一初字第25号案中,甘肃高院明确认定3,582,478元的支付系原告与***公司间的经济往来,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亦可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与(2014)甘民初字第25号案诉讼标的不同。故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诉讼的理由有违法律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是否向***公司超付了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3,582,478元中的3,000,000元之性质并非工程款,虽该款项原告分两次支付***公司属实,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支付3,000,000元的原因和理由并非原告所诉超付的工程款。因为,原告与***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了***公司替其法定代表人***代偿所借**借款,或应付**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的事实,该事实通过双方间存在的委托书、情况说明函以及***公司向**付款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而且***在另一案中的辩称意见亦陈述了该事实,故原告付款给***公司3,000,000元的事由,应认定为原告归还***公司代垫款的事实。在原告向***公司仅支付过一个3,000,000元的事实情况下,不能将该3,000,000元即解释为还款,又解释为超付的工程款,故原告关于3,000,000元系超付工程款,主张***公司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是否超付工程款582,478元而言。本院认为,原告已付***公司582,478元中的430,000元,系43套精装房冰箱差补款,对该事实双方无分歧。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断,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支付43台冰箱差补款,***公司应对履行采购43台冰箱义务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公司虽举证证明已***公司支付采购冰箱预付款80,410元,但无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向原告交付冰箱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公司未履行该项采购义务。从已查明的事实分析,2014年1月13日海鹰公司被原告清场,实则系对实际施工的转包关系的承包人***公司的清场,故***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之后,履行其与海鹰公司签订的案涉相关合同义务在事实上成为不可能,故亦可以认定***公司自此后不存在向原告履行交付43台冰箱的事实。再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与琪特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43套精装房的装饰装修未完工部分包括43台冰箱的采购,海鹰公司亦陈述在被清场时43套精装房尚未安装冰箱。琪特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交付43台冰箱的事实亦证明***公司未履行采购冰箱的义务。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提出异议,但该出库单上有承运人德邦物流公司的运单号,在***公司无反正证明该运单系其公司发货并支付运费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交的与琪特公司所签合同、付款凭证,该出库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43台冰箱系琪特公司采购的事实成立。***公司以支付预付款80,410元以及订货的电子邮件证明其供货并交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公司尚欠鸿能公司淋浴房、浦东房租和税金、海关年检费等费用未付,其支付鸿能公司的冰箱预付款理应是抵顶了该部分欠款。综上分析,原告已付***公司582,478元工程款中43台冰箱的差补款430,000元,因原告与海鹰公司签订的“**天堡”装饰装修等一系列合同的终止履行,且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终止履行的事实,终止履行的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公司实际未履行供货义务,理应依法返还原告支付的430,000元,***公司未返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另,原告已付582,478元中减去430,000元的余款152,478元是否系超付的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对应的是***公司所述的售楼中心的装修款及家具款,***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完成了部分装修工程,采购了地板、窗帘等装修材料及家具。原告与七彩虹兰州分公司就售楼中心装饰装修合同中并不包括家具采购,在原告未提交施工资料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进度报表等以及工程造价结算书,仅凭装饰装修合同及付款凭证不足以排除***公司装修售楼中心的施工行为,亦不能证明七彩虹兰州分公司采购售楼中心家具的事实。**,在***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发出付款申请时,原告直接按***公司所报价款付款的事实表明,原告确认***公司完成售楼中心部分装修工程及采购家具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返还此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而言。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中仅有430,000元***公司应予返还,***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被清场时应知晓冰箱预付款应予返还原告,但其未及时返还,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以4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0日计算利息,即430,000元×4.75%×5年(2014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102,12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430,000元为基数,***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1年期)计算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而言。《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与海鹰公司间存在工程承包法律关系而在(2014)甘民一初字第25号案中,主张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已向***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但未被扣除,而该款项指向的工程实则与海鹰公司转包***公司的工程内容即43套精装房的增项内容有关联,原告在(2014)甘民初字2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海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原告与海鹰公司在(2014)甘民一初字第25号案上诉期间达成和解,并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双方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就所欠工程款等事宜双方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一揽子予以解决,双方遂形成书面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自此,原告与海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原告主***公司就***公司应返还430,000元冰箱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鹰公司辩称原告重复扣减借支的工程款182,500元的问题亦因双方和解而不能再向原告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甘肃**置业有限公司43台冰箱款430,000元;二、被告上海***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甘肃**置业有限公司损失102,125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430,000元为基数,被告上海***节能装饰有限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至430,000元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甘肃**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甘肃**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30元,原告甘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468元,被告上海***节能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36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结果是否与**公司的诉讼请求相符;2.一审判决是否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3.一审认定***公司未向**公司交付43台冰箱是否妥当;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一审判决结果是否与**公司的诉讼请求相符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公司支付包含家具采购款、装修款及冰箱差价款582478元,该款项中包含案涉43台冰箱的差价款。而**公司所提诉讼请求,要求返还的款项中即包含该冰箱差价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问题。虽然签订销售安装及装饰合同的是**公司与海鹰公司,但海鹰公司将其合同项下的义务转包给***公司,故***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且,***公司向**公司发送邮件要求支付款项,**公司亦实际予以支付。且在**公司与海鹰公司的诉讼中,亦将该部分款项排除在外,故一审法院根据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判决由***公司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认定***公司未向**公司交付43台冰箱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其已向**公司交付冰箱,但并未提供相关购买冰箱的发票、出库单、物流信息等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案涉款项于2013年支付,但该款项亦属案涉工程项下的款项支出。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初25号一案中,**公司已提出了案涉款项应予扣除的问题。案涉款项在该案未予处理的情形下,**公司另行提出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所提182500元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因该款项系**公司与海鹰公司之间发生的款项支出,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该款项的计算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30元,由上诉人上海***节能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