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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5民初7954号 原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技术公司)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某安全技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 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7,8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安全技术工程公司于2024年4月向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采购交换机等货物,采购货物总值1,070,122.37元。实际供货时,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多供应了167,820元的货物。货物送至现场后,由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了合同内外全部货物,因被告某安全技术工程公司拖延支付货款。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某安全技术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协议书。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多供应货物的货款,但二被告均推辞未付。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实际供应了货物,相应货款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拒绝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起诉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安全技术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某安全技术工程公司认为,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依据其与被告某安全技术工程公司于2022年4月签订的《采购合同》提起诉讼,《购买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合同签订地:北京市丰台区。”第3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因履行本合同与之有关而引起的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则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被告某安全技术工程公司与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在《采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案诉讼争议应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与被告某安全技术工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且双方约定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