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002民初442号
原告:惠安县磊华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26464082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驻临川办事处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临川才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2067487802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财务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惠安县磊华石材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临川才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安县磊华石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江西临川才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安县磊华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868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3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其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81000元从201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酒店外立面石材装修,合同价款(不含税金款)暂按905000元。原告按被告图纸施工,工程款合计1258684.5元。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25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208684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只能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临川才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说的拖欠的工程款181000元,按照财务算的没有异议,我方予以认可。但是关于利息计算,结算是2016年12月份才结算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2017年9月18日才变更的,但是原先工程款是否由原法定代表人瞿同生移交到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我不清楚,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6日起计算。
原告惠安县磊华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江西临川才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被告工商档案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江西临川才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9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被告江西临川才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4.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81000元。被告江西临川才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5.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工程款总共是做了125万元,双方进行了结算后,现在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81000元。被告江西临川才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确实是做了125万元的工程款,现在仍欠原告工程款181000元。
经庭审,因被告江西临川才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惠安县磊华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江西临川才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为原告惠安县磊华石材制品有限公司驻临川办事处的总经理。2013年10月9日,原告惠安县磊华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指派***与被告江西临川才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抚州才子国际酒店外立面石材装饰,乙方指派***为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双方还对工程量、工程款、工期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惠安县磊华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惠安县磊华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250000元。被告江西临川才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惠安县磊华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剩余的工程款181000元,因被告江西临川才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导致原告惠安县磊华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惠安县磊华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便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惠安县磊华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指派***与被告江西临川才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惠安县磊华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但不属于法律上应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故依法应为有效。现被告江西临川才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惠安县磊华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81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8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惠安县磊华石材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临川才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安县磊华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8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8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江西临川才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耀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