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何文先、胡加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77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世纪城x组团5单元7层一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会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玲,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江,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3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上诉人从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修文县龙场镇组组通公路建设工程,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张世忠、聂祥彪共同在上诉人手里又分包部分工程,并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明确规定该工程由被上诉人***等人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实行“双包”。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等人用停工阻工的方式要求上诉人拨款,因当时被上诉人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拨付工程进度款,所以上诉人也无钱支付(而被上诉人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期拨付的32万元进度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且上诉人***还于2017年底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前期共计已支付了37万元),被上诉人***就带领工人停工阻工闹事,并提出,由上诉人向***出具7万元借条才能施工。为了平息事件,上诉人只好出具了7万元借条给***,借条由被上诉人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陈**江担保,贷款期为三个月,并注明到期未还该款,可由担保方在支付上诉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支付该款,但***并没有将借款7万元实际支付给上诉人***,也就是说,***并没有实际履行款项的出借义务,借款未真实发生。其次,***是分包人,工程施工费用本来就应该由其垫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存在应付工程款,没有借条的动机和事实。第三,借条中注明了该借款用于工程施工费用,同时也注明了如借款人到期未还,可由担保方在支付上诉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支付该款,而之后,在2019年2月3日,担保方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三十万给被上诉人***,虽然贵州亿博工程有限公司在付款时未注明已偿还担保借款和未收回借条,但担保方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跨过了上诉人也实际支付了该借款。第四,因该工程至今未结算,包括上诉人与贵州亿博公司之间,上诉人与分包人***等人之间均未结算,对应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而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只拨款62万元,而上诉人已向分包人***拨付67万元,不仅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拨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而且上诉人还多拨付给***5万元,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分包工程款是否付清或已超额还不得而知。
***辩称,上诉人没有钱付工人工资,认我借钱给他付工作,陈**江付30万元时我问他我这7万元怎么办,陈**江说等上诉人来,30万元是安管道和很多东西的钱,这30万元我没有得,工程量有100多万元。
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陈**江不是我公司员工,上诉人从陈**江手上承包工程后再分包给***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没有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陈**江辩称,他们从来没有对账,我和***是对过账的,***和***他们没有对账,具体多少也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8年07月03日起支付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07月0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柒万整(¥70000.00)用于工程施工费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如借款人不还该款,可由担保方在此路(三组路口至木厂村委会)段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直接支付***,借款期间,借款人按每月利息百分之三。借款人:***担保人龙场镇组组通项目部负责人陈**江”。《借条》落款担保人处加盖“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文县龙场镇(干坝村)‘组组通’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印章。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利息5,0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江、***及原告***之间就修文县龙场镇干坝村组组通公路建设存在分包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与被告***就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江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问题。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欠原告借款70,000.00元的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时,借款已完成法律上的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况且,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利息的事实,故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其支付借款,双方未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已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原告在诉讼中主动调整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00元利息,应当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关于焦点二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江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应当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未要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江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其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借款期限于2018年10月03日届满,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有向被告陈**江主张过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已届满,被告陈**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保证合同不成立,且已过保证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借条》上加盖的是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此外,该项目资料专用章上已明确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原告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有效,亦同样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理由同上述被告陈**江。因此,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8年07月04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应付利息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00元,减半收取计1,15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及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不能举证推翻上述《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汪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陶海峰
书 记 员  李晓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