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县珠藏中心完全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2805号
原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贵阳世纪城**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09049802。
法定代表人:陈会英,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征,系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01032575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思颖,系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瓮安县珠藏中心完全小学,,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珠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725430290597G。
法定代表人:龙登华,系该小学校长。
原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瓮安县珠藏中心完全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义刚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征、叶思颖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瓮安县珠藏中心完全小学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瓮安县珠藏中心完全小学的改扩建项目。原告依约于2017年12月完成了工程并将工程交付使用。202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对账函,结算工程价款为3046349.78元,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余款46349.7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6349.78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瓮安县珠藏中心完全小学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无答辩意见提交。
诉讼中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瓮安县珠藏中心完全小学改扩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承包瓮安县珠藏中心完全小学改扩项目;3、瓮安县珠藏中心完全小学改扩建项目结算资料,证明初步结算金额为3139219.73元;4、瓮安县珠藏中心完全小学改扩建项目对账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扩建义务,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价款为3046349.78元,被告已付3000000元,未付46349.78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瓮安县珠藏中心完全小学改扩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瓮安县珠藏中心完全小学改扩建项目工程,工程完工后2020年8月1日双方签订对账函,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046349.78元,已经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剩余46349.78元工程款未付。诉讼中被告未举证证明2020年8月1日双方对账结算后,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同时《瓮安县珠藏中心完全小学改扩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对账函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瓮安县珠藏中心完全小学改扩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工程已经完工并经双方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6349.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欠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从2020年8月1日起以46349.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瓮安县珠藏中心完全小学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瓮安县珠藏中心完全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349.78元,并从2020年8月1日起以46349.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4元,由瓮安县珠藏中心完全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义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庭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