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6736号
原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5单元7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09049802。
法定代表人:陈会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欢,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5108691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盘州市第十中学(盘州市思源实验学校),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翰林街道干沟桥环东线外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026927424508。
法定代表人:赵贤雍,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甫,盘州市翰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14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涵,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盘州市第十中学教师,住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
原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州市第十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欢、张国平,被告盘州市第十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赵贤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甫、赵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盘州市第十中学(盘州市思源实验学校)向原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人民币15119863.5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截至2021年6月15日的利息为1076699.99元,以上可计算金额合计:16196563.54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原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州市第十中学(盘州市思源实验学校)下设盘县棚户区学校(盘县思源实验学校)筹备工作领导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盘县思源实验学校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价10756789.01元,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016年4月28日,因图纸变更及增加工程内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于2019年8月29日,被告组织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设计单位五方对本案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签署《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确定,本案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意见,原告施工完成的本案工程项目结算造价为27669863.5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119863.5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具状人民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盘州市第十中学辩称,根据双方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五条对签约合同价进行的约定,即为10756789.01元,第17.3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完成施工资料的整理及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工作并交付发包方,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确认总金额的90%”。由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超工程量而导致盘州市财政局审计不予通过,故根据合同第17.3条的约定,被告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是由于原告提交的送审资料审计不能通过造成。本案中原告没有出具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是多少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工程尾款15119863.55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5119863.55元没有事实依据。2018年5月27日,原被告对总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24516638.13元。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9年12月11日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的工程结算价是27660863.55元,两份工程竣工结算书之间的差价为3144225.42元,而与原合同价10756789.01元的差价更是超额高达16904074.54元,超额部分款项,因没有通过立项审批,故该款项被告是无法支付的,因为这超额高达16904074.54元的工程款的形式,其本身就存在诸多因素的问题,即在施工中,经原县政府分管领导及县教育局领导多次到现场实际查看工程进度情况时,多次作出指示,一是为了后期学校绿化工程一次性建设成型,在树种配置方面着重要求对树木大小提出要求,树木大小必须与东湖公园的一样大,要求当时筹备组人员必须到东湖公园实测记录,筹备组根据领导指示,及时与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对接,对树木的大小进行增大变更,从而增加了绿化树木费用;二是必须保证学校在2016年9月招生开学,必须想一切办法落实到位,为了保证学生正常开学,加快施工进度,根据施工现场现状部分工程涉及发生变更,从而增加工程量;三是学校涉及标高变更,在原设计标高的基础上提高了三米,增加了挡墙工程,故由于上述原因,才增加了工程量,但对于原告提出的增加工程量而要求支付的款项,必须要盘州市财政局审计通过才能得到拨款,被告才有钱支付给原告,也只有通过审计,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多少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如果没有通过审计,就无法确定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工程款。故该结算书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119863.55元的事实,该工程竣工结算书只是原告与被告向审计部门送审时必须准备的资料之一,而不是原被告双方针对该工程欠款进行的最终结算结果。因该工程是政府性投资项目,那么根据盘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盘州府办发(2018)70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关于印发盘州市政府性投资项目预、决(结)算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1条、16条第四款等相关规定,因该工程送审金额超过原发改局批复概算59%以上,盘州市财政局不予受理。再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7.3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进一步证实该工程款的支付必须以审计确认的金额为准。因该工程合同工期为40天即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14日,后因签订补充协议延期了56天,即8月份完工,但原告到2019年才完工,故导致审计无法通过,因为2016年底盘州市人民政府财政局曾通知对其增加的工程量部分赶快报审,但原告当时无法完工,才造成该工程至今没有送审,是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造成的,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故利息的请求更是依法无据。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中对主合同增加及变更的工程计价等内容都是没有通过审计的,故该增加及变更的工程计价内容是无法核准的,为了不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故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内容进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鉴定。
综上,亿博公司之诉实属无理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公正公平审理该案,在查清案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盘县思源实验学校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盘县思源实验学校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围墙、校门共720平方米、室外路灯及给排水工程、室外道路及地面铺装、室外水电安装、消防管道及设备安装、室外绿化等招标文件及图纸所示全部内容;运动场、篮球场工程的水电部分。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4日。并约定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10756789.01元。并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进度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购买材料的本地完税发票,经监理和甲方共同核定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发票金额的80%的材料款。经监理和甲方、乙方共同核定的工程完工并经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及认定的增加工程总量的70%。完成施工资料的整理及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工作并交发包方,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确认总金额的90%,审计确认总金额的1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壹年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给施工方。本项目绿化种植中的树要保证存活。如出现不存活的,招标人有权要求重新耕种,如若不重新耕种的视为质量不合格,扣除其相应价值的质量保证金。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变更及增加内容。协议价款:计价原则按2004版《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文件进行套价取费,执行《黔建建通[2011]564号文件》上调机械费,税金按《黔建建通[2012]271号文件》执行及《黔建建通[2014]463号文件》上调人工费,措施费取费按定额相关项目计算,工程最终结算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需要以实结算。增加及变更工程量取费按主合同2004定额下浮7%,材料价格按双方约定价格不下浮。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照本工程主合同条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同期支付。2016年6月6日,被告出具《关于附属工程申请工期延期的回复》载明: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提出的延期申请已收悉,因盘县思源实验学校主体工程还未完工,严重影响你单位施工,加之该项目增加工程量较多,所以同意延期,但你单位必须确保不影响2016年9月1日正常开学。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如期开学,2019年8月29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2019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为27669863.5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5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2、2019年12月11日《竣工结算书》一份;3、《盘县思源实验学校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书》二册;4、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一份;5、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6、关于附属工程申请工期延期的回复一份;7、关于请求解决《盘县思源实验学校附属工程建设项目超工程量立项批复的请示》、《盘县思源实验学校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初审意见》、盘府办发(2018)70号文件各一份;8、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核准栏、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2018年5月27日《工程竣工结算书》已被双方重新达成的2019年12月11日《竣工结算书》否定,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照片五张,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光盘一张,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解,双方达成的工程竣工结算书是为了便于审计而作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结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分厅建办市[2020]5号《关于加强××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要求,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全国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备函[2017]22号《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设的复函》中指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中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的签订的《竣工结算书》系发包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签字认可,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应作为原告施工工程结算的依据。原告所施工工程未进行审计,也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故被告辩解只有通过审计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多少工程款,结算书不能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5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119863.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竣工结算之日即2019年12月11日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4.35%进行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计算为15119863.55元×4.35%÷365天×552天=994679.90元,从2021年6月1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盘州市第十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19863.55元,利息994679.90元(从2019年12月11日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合计16114543.45元。从2021年6月1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90元,由原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元,被告盘州市第十中学负担59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孝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柳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