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5民初11383号
原告:***,男,侗族,1981年11月2日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莹莹,贵州千载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5单元7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09049802。
法定代表人:陈会英,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第三人:任光武,男,侗族,1977年7月22日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第三人:王仕江,男,汉族,1979年9月28日生,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博公司)、**、第三人任光武、王仕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7.8万元及逾期利息84240元(以147.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暂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84240元),共计156.224万元;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博公司)与贵州利鸿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鸿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石阡县中医医院住院部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利鸿公司,合同单价为362元/m2。合同签订以后,利鸿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出具结算单,明确已支付4451560元,尚欠款项147.8万元。且**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欠条,明确欠付款项为147.8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逾期偿还,则支付银行借款三倍的利息。2018年3月9日,利鸿公司经会议决议已解散注销,但利鸿公司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不因其主体资格注销而消失。原告作为利鸿公司的股东,有权就原公司的债权提起诉讼。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劳务费,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联系其履行应履行的义务未果。综上,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一再拖欠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前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是:2015年7月8日,被告亿博公司与贵州利鸿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石阡县中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地点:现中医院后面。三、承包内容:石阡县中医院住院综合楼项目工程图纸中所有机械模板、钢筋、混凝土、砌体、内外架(含临时防护)、内外粉扶、层面处理、周边散水、场平工程的劳动力等施工工作,即该工程的主体及装饰工程(不含水电和二装修)。……等等。”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专属管辖。因不动产所在地不属我院辖区,本院无权管辖。
此外,贵州利鸿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决议解散而注销,原告***以该公司股东身份对公司债权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也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一步审查。
综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魏荣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莫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