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1民初6505号
原告:***,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
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5单元7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会英。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昇,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祝玮,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3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PE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花溪区某村和某X村2018年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包工给原告施工,2019年8月原告施工完毕并经双方验收,总价136042.4元。被告尚欠43652.83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合同约定项目需经原告验收合格付款70%,经政府验收合格再付27%,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现在工程未达到政府验收条件,即便原告诉请属实,剩余30%的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二、项目完工属实,但没有实际完成结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已完成政府验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PE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花溪区某村和某X村2018年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PE管道焊接安装承包给原告安装,合同对安装管材型号及施工事项等进行了约定,总工程款按照实际长度结算。工程完工后,(3天内)经被告验收合同,付款70%,经政府验收合格再付27%,留3%的质保金,一年以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管道安装并于2019年8月完工并交付被告。原告提交结算审批表证明案涉管道安装工程已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审批表载明完成总产值为136042.4元,结算单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张承孝签字确认,并称现尚欠43652元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PE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批表、发票、结算明细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管道安装事宜以及原告按约完成管道安装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付款金额?首先,案涉管道安装项目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批表载明总产值为136042.4元,有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张承孝签字确认,本院对案涉项目总金额为136042.4元予以确认。其次,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3天内)经被告验收合格,付款70%,经政府验收合格再付27%,留3%的质保金,一年以后支付。原告从2019年8月即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至今已达两年时间,远超合同约定一年的质保期,原被告之间的管道安装仅系被告承包案涉“旱改水”项目工程的一部分,若被告一直以总工程未交付验收而不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有失公平,况且被告在原告将管道安装项目交付使用后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尾款4365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36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汪 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邹明机
书 记 员  朱小漫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