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83民初775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男,199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蒲东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长垣县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德州市。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6350元及逾期违约金185元,共计46535元(暂计算2023年9月6日至2023年10月16日的逾期违约金,之后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年息3.45%继续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7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河北省***市桥西区旧城改造项目务工,从事水电安装等工作。当工作完结后,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资5635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下欠工资46350元至今未付清。另外,被告书面承诺迟于2023年9月5日前付清全部工资,如有违约,自愿支付逾期违约金,且双方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审理中辩称,案涉工程是山东***公司的,不是我个人的,是原告等十几人强迫我签的工资欠条,我是山东***商务经理,***是项目经理,有山东***的授权,工资应由山东***支付。
第三人***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与***、***之间无欠付事实,***作为实际欠付人应承担责任。一方面,根据案涉证据,***作为欠款人于2023年7月19日分别与***、***签订农民工工资欠条,并签字捺印,属于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仅对签订双方有效,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效力无法及于我公司,也必然不能及于我公司。同时,***作为有独立意思表示、存在辨析意识的行为主体,与***、***两人分别两次重复作出相同的欠付签订行为,足以证明其个人主观上知悉行为的本意,其将个人地位已然明确为实际欠付人。另一方面,我公司对案涉证据欠条并不知情,亦未作任何签章表示,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从***、***起诉主体来看,起诉对象明确,均指向***,而***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不仅突破合同相对性,其明显存有逃避责任承担、滥用司法资源之嫌。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与***、***之间并无欠付事实,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决实际欠付人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3年3-7月份,原告***经***的老板介绍,到河北省***市桥西区旧城改造项目从事水电安装等工作。***为***公司在***中山公馆5#地块机电总承包工程的商务经理,施工结束后,经结算,欠付***劳务工资款56350元。2023年7月19日,***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农民工工资欠条,内容为:“欠款人:***,身份证号51082319********,欠款人联系方式136××××****,欠款人通讯地址(上述地址可作为司法送达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西里6号楼6**503,本人确认:截止2023年7月19日共欠***410728197010××××工资人民币56350¥(大写)伍万陆仟叁佰伍拾元整。工作地点:河北省***市桥西区大经街西区旧城改造项目绿地中山华府二期(***水电安装),还款期限:2023年9月5日前还清。逾期责任:未按上述期限还清的,欠款人同意按照本欠条确定的欠款金额按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管辖法院: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为了维护权益向违约方(欠款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等)均由违约方(欠款人)承担。特立此据欠款人(手印/**/签名):***,电话:136××******,日期:2023年7月19日。”后经原告催要,***向原告支付1万元,下剩46350元工资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人介绍到***公司承包的河北省***市桥西区旧城改造项目从事水电安装等工作,双方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施工结束后,经结算欠付***56350元,***公司应当支付***工资款56350元,***以个人名义为***出具欠条,承诺还款,系债务加入行为,***应与***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下剩46350元应由***与***公司共同清偿。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自2023年9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息3.45%计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款46350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息3.45%计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6350元为基数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两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承办法官(***:0373-8855917)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73-885591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诉讼费交纳账户信息: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818012********;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如以转账方式交纳诉讼费,需备注案号、审理法官姓名,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373-8855917),或直接联系审理法官交纳。拒不交纳的(逾期未交纳或交纳后不告知交费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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