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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新家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302民初3480号 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新家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夏新家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家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为150万元及逾期利息322400元(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6883元及逾期利息179800元(以80688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通风空调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万达广场通风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不含空调风机盘管用电的材料及安装),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被告按照每月工程进度支付价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增项达成一致,由原告负责采购空调风机盘管用电的材料及安装工作。现原告已履行完《通风空调工程合同》及增项的材料供应及安装义务,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现已过保质期,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本案只解决《通风空调工程合同》合同内的款项,关于合同外的增项等相关问题另行处理。 被告新家源公司辩称,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包干价为2380万元,现我方已支付23593117元,原告公司账户收到的是16193117元,向我方开具的发票为9493045元,下剩的发票还没有开具,希望原告核实后向我方开具;二、除原告公司收到的款项外,我方向***支付了740万元,上述款项是由***先签字,通过银行账户向其个人和其认可的***进行支行。该部分款项没有开具发票;三、按照双方合同2380万元的组成部分,是包括税金259万元,因此上述款项如果原告全额开具了发票,则不扣除税金。如果不能开具发票,则应当从上述价款中将税金扣除,税金扣除包括已开具的发票;四、原告陈述的增项,我方不认可。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通风空调工程合同》1份,拟证明: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合同总价2380万元。因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内的价款,合同外的增项证据在本庭不再出示。 被告新家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为2380万元,在合同中明确记载涉案工程的税金2496741.89元,是包含在上述款项内的。因此对于涉案工程的发票原告在请求下剩款项支付的同时,附有附随义务在被告开具与工程价款等额的发票。如果原告不能开具上述等额发票,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上述税金。现在原告只提供了9百多万元的发票,下剩一千多万元的发票没有开具。 被告新家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通风空调工程合同1份、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客户专用回单7份、支票存根1份、进账单2份、收据1张(复印件),拟证明:1、2017年6月1日,被告与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通风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由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对**万达广场通风空调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期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5月12日,***系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合同价款为2380万元,涉案合同中***也是涉案工程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该合同与涉案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款项必须转入合同章标明的账户账号,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入它处或支取现金。3、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12日,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193117元。 二、借款借据15份、收据1张、银行专用客户回单24份、转账支票存根2份(复印件),拟证明:1、2018年1月22日,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80000元。(一审已经出示)2、2018年1月23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4月8日、2019年1月29日,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207万元(一审已经出示,其中150万元经***同意支付至***账户)。以上被告合计向***账户支付涉案工程款215万元。3、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24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18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账户支付**万达广场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共计740万元。 三、(2022)宁0302民初2102号案件庭审笔录、(2023)宁03民终34号案件询问笔录(复印件)。 综上,以上证据综合证实:1、**万达广场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总价款为2380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3593117元(直接支付山东***16193117元+支付***740万元);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30万元,被告支付工程款为215万元。涉及**万达广场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和涉案工程两个工程的付款具有特定性,其中***个人共计收到955万元,在借款借据中载明收到款项属于万达通风空调安装工程的款项为740万元与涉案采暖工程的款项215万元在借款借据中有明显区别和特定指向,上述款项应当按照借款借据载明的用途剔除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外的款项属于涉案已付工程款。2、***系**万达广场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和涉案工程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分别代表***公司和被告,在现场负责施工,而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即使认定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施工主体和合同主体,***的收款行为也代表了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2、虽然**万达广场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和涉案工程两个工程施工合同都约定了付款必须付至公司账户,即使没有付至公司账户,也是付款方式改变和违约,不能直接认定所付215万元款项不是涉案工程款,但是**万达广场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工程款740万元是支付给***个人,***公司也予以认可。3、虽然***施工了**万达广场通风空调安装工程,但从付款来看,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是明显可以区分,且通过对比两个合同的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收款方,如该215万元款项认定为**万达广场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款,那么已付款为25743117元明显超过通风空调安装工程的合同价款,与常理不符。**万达广场通风空调安装工程下欠的工程款仅为206883元,故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支付给***的付款215万元并非是涉案工程款不能成立; 四、1、借款借据1份、转账结果单2**条1张(3份)、农业银行商户存根1份、签购单1份、销售单1张;2、付款单1张、指令明细9张;3、工资确认单1张、工资表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4、转账结果单1张、保温材料提货单1份(出示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拟证明:经***同意,***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后,经***签字确认,向材料商、工人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及工程款等费用;进一步证实,涉案工程实际系由***现场负责施工,被上诉人并未参与施工管理。 原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中涉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涉及本案的证据,2018年6月12日的借款借据及6月13日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总额为50万元、2018年9月30日借款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0万元,借款人和收款人均是***,与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无关,无法确认,故对该60万元不予认可。本案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6193117元。经庭前核对,合同的委托代理人***680万元,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被告处出具借款借据向工人支付的工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涉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2018年6月12日的借款借据及6月13日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总额为50万元、2018年9月30日借款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原告***公司(分包商)与被告新家源公司(发包商)签订了《通风空调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万达广场通风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商代表***;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2380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安排设备进行安装施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93117元,向***支付工程款68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庭均认可的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93117元,向***支付工程款680万元的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806883元。被告抗辩其于2018年6月13日、2018年9月30日转账共计60万元是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6883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79800元(以80688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案涉工程增项部分、已付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导致无法确定下剩工程款的金额,且原告未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致使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下剩的工程款。双方均存在违约等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新家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06883元,限被告宁夏新家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7元,由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由被告宁夏新家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