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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402执1886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鲁14民初30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案涉合同欠款为675315元。该款中的33万元,由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前向德州利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如逾期支付,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应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向德州利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损失;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偿付上述款项后,***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逾期有权向***追偿;二、剩余合同欠款345315元,由***分两笔向德州利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分别于2022年11月26日前付17万元;于2022年12月26日前支付175315元。如逾期支付,***应以34531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向德州利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损失;三、德州利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开户行:德州银行德城支行,户名:德州利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号:×××09。如任一期逾期不给付,可依据本民事调解书就剩余款项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德州利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1元,减半收取5250.5元,由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调解生效后,***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鲁1402执1886号,执行标的为33万元及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案件执行费512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3年8月2日、3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金融账户、不动产、网络资金、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发出集约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网络资金,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网络资金14470.22元、2196.99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3年8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3.2023年8月8日,本院到德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被执行人***名下有1辆为中裕牌普通摩托车,因逾期未检注销。 4.2023年8月9日,本院到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未缴纳住房公积金。 5.2023年8月1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联系电话139××******与对方取得联系,经询问,***表示与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积极协商。 6.2023年9月10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太平洋支行账户6228********进行查询,经查询该账户银行流水明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另该账户已被其它案件在2023年1月20日冻结。 7.2023年9月1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联系电话139××******再次与对方取得联系,经询问,***表示与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未协商出结果,且本人在外地回不来。 8.2023年9月25日,本院到德州市德城区××小区调查,经调查,清华园小区8-1-302室家中无人,小区物业称清华园8-1-302室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在此居住。 9.2023年10月30日,本院会见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告知目前已采取的执行调查措施,***认可法院的执行工作,并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10.2023年11月7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到有可供执行财产。 11.2023年11月10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网络资金14470.22元、2196.99元。其中5102元缴纳本案执行费,剩余12602.67元作为本案案款给付申请执行人。 12.2023年11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13.2023年11月20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以及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等信息,***认可本院的执行行为,表示目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也不申请公告悬赏,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单位回证、执行笔录、过付款手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初30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