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1、**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5924号
原告:**1,男,1992年12月23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迁安市。
被告:**2,男,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1与被告**2、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运费款2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我为二被告在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倒运钢结构,每天700元,被告**2为我出具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经核算合计运费35500元。经我催要二被告给付我运费10500元,于2021年4月10日为我出具欠款条一份,明确尚欠我运费25000元。完工后我又为二被告倒运废料,经双方核算费用1100元,被告**2口头承诺在结算时将1100元一并给付,但至今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2未作答辩。在本院庭前调查中,被告**2对原告**1主张的欠付运费款金额无异议,但其与被告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的运费也是在履行被告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应由被告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运费款的给付责任。
被告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1和**2均不是我公司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出具有关**2的委托书,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纠纷中的运费是我公司施工的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机综合升级改造配套烟气脱硫脱硝-脱硝钢结构项目的运费,**1向我公司主张运输费用没有依据;2、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与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无我公司盖章及授权委托人签字,该欠款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原告**1驾驶冀B×××××号车辆为被告**2在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倒运钢结构,每天700元,被告**2在每日的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4月10日,被告**2经核算后为原告**1出具欠款条,载明:欠款人**2欠**125000元板车台班,欠款人承诺于2021年7月10号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后原告**1为被告**2倒运废料,经双方核算运费为1100元,被告**2共欠付原告运费款26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1与被告**2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1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2应当给付运输费用,被告**2对欠付运输费的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2给付运费款2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运费款的诉讼请求,经查,欠款条及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中均没有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2与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运输费系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的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所产生的,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运费款26100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鹏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李云磊
书 记 员 张      春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