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4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83号华亿大厦6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法院(2020)冀0434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天然气安装劳务决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决算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合同规定。根据**与***签订的《劳务安装工程费的支付协议》第3条约定,***即日起,三日内必须把**所干的全部工程量核算清楚,并按照河北省2012年市政府定额核算出劳务费用,在2019年7月15日中福燃气公司转40%的进度款时,一次性付清。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工程造价审计的情况下,不理会上诉人的反对,仅依据被上诉人**本人书写的结算书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劳务费的依据,该决算书存在多算、重复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劳务费实际是多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在**主张的劳务费没有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应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或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关于决算书,是***给我的计算标准,但工程量是我们双方签字确认的。根据***提供的结算依据,数额为12572.75元,辅助材料、设备费、人工费是我出的,没有重复计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2577.3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结清之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635元,并以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结清之时止;4、要求被告先承担5月14日停工之日起至6月26日期间的误工费43天×300元=12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被告中强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中强公司委托***为公司代理人,负责**燃气改造项目的施工活动。2019年4月3日被告中强公司与河北中福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落款处均有中强公司印章及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将***的燃气改造项目交付**施工。2019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煤改气”项目劳务安装工程费的支付协议,甲方处写明为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场委托代理人写明***,乙方为施工班组负责人**,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劳务费支付协议:1、甲方同意先支付陆仟元,用来发放工人的工资,待2019年07月15日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劳务费用;2、乙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8635元,在2019年7月15日中福燃气公司付40%的进度款时,全部退还给乙方;3、甲方即日起,3日内必须把乙方所干的全部工程量核实清楚,并按河北省2012市政定额核算出劳务费用,按***的方式计算,以燃气公司计算的结果为准(含人工费、机械),在2019年7月15日中福燃气公司转40%的进度款时,一次性付清;4、受伤工人的误工补助费和其他费用,由甲方全权处理,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在劳务费付清后自动失效。甲方现场负责人处有***签字,乙方现场负责人处有**签字。2019年7月1日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了*****架管道安装明细,***是***雇佣的现场负责人,双方核实了**的具体工程量。 另查明,2019年4月9日,被告中强公司(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乙方)签订项目承包目标责任书,第1条工程概况:发包方河北中福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名称:*****天然气配气安装工程、*****天然气配气安装工程;第3.1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执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第3.2条承包内容为执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内容;第3.3条承包经济指标:向公司上缴工程价款1%的管理费;第3.4条承包价为706464.00=(403200+310400)(工程价款)×(1-1%)(不含税金)发包人拨付进度款时,一次性扣除管理费;第4.1.2条承包项目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4.1.3条承包项目的各种用工、采购、租赁等自行签约的所有协议、合同及费用,甲方不予支持或认可。第4.1.6条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按甲方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结算资料上报甲方,甲方审核完毕后,统一上报发包方,待发包方结算完成后,甲方根据本责任书第3条对乙方进行结算。第6.5.1条在本工程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及因乙方原因引起的各种纠纷,乙方应妥善解决。如乙方不能妥善解决的,甲方将代为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甲方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并按同等金额进行处罚。 还查明,2019年7月26日**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魏劳人仲案【2019】第17号仲裁调解书,申请人是韩付长,被申请人是中强公司,承包项目实际负责人***,***于2019年7月30日一次性支付韩付长医疗费及补偿金40000元。2019年12月19日**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魏劳人仲案【2019】第3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是**,被申请人是中强公司,***作为中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辩称***是总包,**是分包,双方签订了劳务安装工程费协议,工程款过来以后已将工人工资结清,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和误工费,关于**垫付医疗费问题,***称已给**微信转账6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负责。仲裁委查明事实中认可***向**转款6000元,仲裁委认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务安装工程费的协议,双方存在劳务安装费用纠纷,不具备劳动关系因素,仲裁结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强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2019年8月19日***向中强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在中福燃气所有施工项目包含**天然气配气改造工程,***对以上项目施工中存在的所有农民工工资、质量、安全负全部责任,本人保证不拖欠任何农民工工资,所有安全、质量事故由其本人承担,与河北中强公司无关,同时保证上述项目不分包、不转让,如发生此类情况,后果由其本人承担。2019年8月28日***出具了关于处理******燃气改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截止目前,*****燃气改造工程因农民工工资问题产生纠纷,***会同中福燃气公司,一并处理结果如下:中福根据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209460元,用于支付该工程农民工工资,***同意将此笔工程款转至中福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至此***农民工工资纠纷已处理完毕,并保证后续不会再发生此类事件。2020年1月17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系*****、***2019煤改气工程实际承包人,该项目工程款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清,且我已全部收到。我保证按时足额支付本工程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一切项目费用。如因该项目所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均由我本人承担,与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3月18日中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负责**燃气改造项目的施工活动,2019年4月3日河北中福煤层气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发包人)与中强公司(承包人)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有中强公司加盖印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2019年9月26日工程竣工报告、2019年11月20日工程项目验收记录上施工单位处加***公司印章并有***在项目负责人及施工主管处签字,以上足以认定中强公司与***的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在授权的燃气改造项目施工活动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应由作为委托人的中强公司承担责任;同时2019年4月9日中强公司与***(承包方)签订项目承包目标责任书,第6.5.1条约定在本工程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及因乙方原因引起的各种纠纷,乙方应妥善解决。如乙方不能妥善解决的,甲方将代为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甲方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并按同等金额进行处罚。***是实际施工项目负责人,***也认可该项目所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由其承担,这种既存在委托关系,又存在分包关系的情形是中强公司和***的行为造成的,故对于***同时作为中强公司代理人及分包项目负责人在委托权限内与**签订的劳务安装费支付协议应由***与中强公司共同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与中强公司的劳动争议经**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与中强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该裁决查明关于**垫付医疗费8635元,***已转账6000元给**,剩余2635元未支付。**在劳动争议中自认收到劳务费68350元,在本案中自认收到63150元,当事人在法定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情形应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收到款项的数额68350元不存在法定撤销自认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自认收到款项为68350元。关于协议上的劳务安装款总数额,因***作为***雇佣人员在现场与**核对了工程量,劳务安装费的具体计算标准有***前期交给**的常小庄村的工程决算书作为计算标准,**亦在劳动仲裁中主张了劳务安装费用总数额,***在劳动仲裁中称支付了工人工资,但并未对劳务安装费总价款提出异议,且中强公司亦提交了***的建设工程决算书。对于原告计算的劳务安装费总额125727.35元,因原告的工程量有现场负责人***签字并出庭作证予以认可,被告亦提供了工程决算计算标准,本院为节约诉讼资源,让被告中强公司依据原告的工程量计算原告的劳务安装费,被告中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计算结果,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原告计算的125727.35元做为原告的劳务费总价款,因***作为中强公司的代理人与**签订的支付协议中约定了退还**垫付的医疗费8635元,也属于协议约定的内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劳务费总价款125727.35元中扣除原告自认的68350元,下余57377.35元;从**垫付医疗费款8635元中扣除其收到的6000元,下余2635元,共计60012.35元,应由被告中强公司与***共同向**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垫付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强公司与***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377.35元及垫付款2635元,共计6001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377.35元及垫付款2635元,共计60012.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负担1300元,由原告**负担60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强公司提交一份由中强公司计算的建设工程决算书,证明工程决算数额为62067.61元,**质证意见为,对于这份决算书不予认可,不是我与***约定的标准。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强公司及***所欠**的劳务费数额的问题,***作为***雇佣人员在现场与**核对了工程量,且中强公司对**施工总工程量也予以认可;对于计费标准,由***前期交给**的常小庄村的工程决算书作为计算标准,**亦在劳动仲裁中主张了劳务安装费用总数额,***在劳动仲裁中称支付了工人工资,但并未对劳务费总价款提出异议,说明***对于**的劳务费总额125727.35元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应认定**的劳务费总额为125727.35元。中强公司提交的决算书认为劳务费总额应为62067.61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