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舰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03民初933号 原告:**舰,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舰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原告**舰与被告***、第三人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我院,我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判决,原告**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事实认定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第三人中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伙关系;2、请求判令分割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利润收入,被告应给付原告19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30.43万元;3、判令第三人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借用第三人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多斯***煤矿”项目的招标及施工。现施工已经完毕,建设单位已结清全部工程款项。但被告与第三人中强公司以及第三人***(系中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扣留应属于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督促,迟迟不予以解决。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证明文件材料没有证明合伙关系的文件材料,设备材料均由***出资;总承包人中强公司出具证明***为承包人,**舰为单独一个项目负责人;后因**舰个人行为,发生一些问题,中强公司停止账户使用,撤销**舰负责人职责;***向**舰支付了报酬,**舰是***的雇佣人,不是合伙人;发包人和承包人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所诉分配利润没有依据;中强公司诉称与发包方没有结算;**舰仅仅是一处工程的负责人,其他的工程项目和其没有关系,其他项目原告并非负责人;后原告被中强公司终止其负责人职责;本案中,原告提出诉求,法律关系混乱,应***煤矿结算完成以后,如有剩余,才能涉及到,故本案应驳回。原告已从***矿支取了约1200万元工程款,其主张工地支出款项均来自该1200万元,不存在原告投资的事实,正是其履行中强公司指派负责人这一职责的表现,因此其所谓的支出与合伙毫无关联,本案不属于合伙;在该1200万元当中,除工地开支外,部分款项被原告支取后去向不明;截止到本次开庭,被告、第三人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变更诉讼申请书,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 中强公司辩称,同意***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中强公司没有截留任何款项,无论原被告合伙是否成立,都拖欠中强公司管理费、税费,再次要求原告将相关文件提交中强公司,以便于中强公司与发包方结算。 ***辩称,同意原审答辩意见;中强公司没有截留任何款项,诉请190万元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至今未见原告交付中强公司的账目、财务公章,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记账凭证,项目部并非独立机构,无权不向公司交账目、财务公章,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记账凭证,更没有权利拖欠税金和管理费;合伙关系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08年中强公司承包**多斯市***煤炭有限公司露天煤矿工业广场项目,***负责该项目的标书制作、指导招投标工作。2008年9月8日,**多斯市***煤炭有限公司向中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其中记载“今收到河北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来投标保证金扣款(投标费用)人民币5000元整交款人**舰”。2008年9月27日,中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工程总承包,乙方分包承担工程施工,按工程总价不包括税金和企业所得税上缴管理费2%,承包责任人为***、**舰;二人为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实施、资金出资人;乙方为本工程项目的独立核算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负责管理和承担本工程一切事项和责任。该协议书底部“甲方”处有中强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签字,“乙方负责人”处有**舰签字。 2008年10月20日,中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为工业广场项目二期新增工程承包人(项目工程主要责任人),乙方按工程施工合同及决算总价的2%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乙方以甲方项目部的名誉实施完成工程施工任务,承担所有经济、质量、安全、税务、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该合同底部“甲方”处有中强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人”处有***签字捺印。 中强公司于2008年10月25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中强公司工业广场项目工程施工负责人。中强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22日、2009年1月1日授权**舰建立中强公司第十二项目部银行账号、参加**多斯市***煤炭有限公司工业广场项目的施工组织活动。 2008年10月,***、**舰为涉案工程购买装载机一台,**多斯市阳都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8日出具“收据”一份,其中记载“今收到***装载机货款150000元收款单位**多斯市阳都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收款人张”;本案审理中**舰提交了购买装载机发票三张,其中记载付款单位为**舰、***,开票人为张,金额分别为70000元、90000元、90000元。 2009年4月1日,中强公司致函**多斯市***煤炭有限公司决定启用中强公司十二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舰个人手章银行印鉴。2009年11月6日,中强公司致函**多斯市***煤炭有限公司决定停止使用中强公司十二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舰个人手章,露天煤矿工业广场项目剩余工程款转入中强公司银行账户。 2010年1月12日,中强公司授权***催要涉案工程款项、办理财务施工转款事项、查封中强公司十二项目部账号。后中强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10月3日授权**舰查询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支付款情况、回收工程款、抵账。 2013年10月2日,**舰向中强公司出具“承诺”一份,其中载明“因我**舰与***合作项目,发生经济纠纷我向有关单位反映***问题不实之词我本人全部撤回。……”。该“承诺”底部有***、**舰签字、捺印。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诺”中其本人签字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 另查明,关于涉案工程的支出,**舰、***均提交了相关票据以证明各自为工程所支出的款项,但双方对彼此提供的支出票据均不予认可。关于涉案工程的收入,2010年2月4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多斯市***煤炭有限公司转入中强公司工程款合计3950000元,其中***支取3470000元,剩余款***公司称已用于支付中强公司管理费及暂扣税金。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关于**舰与***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本案中,二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舰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2008年9月27日《分包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舰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施工组织实施、资金出资人,且该协议书底部有***、**舰二人签字,故应认定***认可上述内容;***所签2013年10月2日“承诺”中亦显示**舰与***合作项目,***虽称其系在受胁迫情况下在“承诺”中签字、捺印,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本院不予采信;***及***的证言亦证实**舰与***之间存在合伙承包工程的约定。其次,**舰提交了缴纳投标保证金收据以证实其为涉案工程出资,***辩称投标保证金系通过**舰偿还***借款的方式缴纳的;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收据中记载交款人为**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其无证据证实该保证金系**舰偿还其借款,故对***的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投标保证金的交款人应为**舰。**舰还提交了装载机发票以证实其为涉案工程出资,***辩称**舰只是经办人、款项系其转账支付;本院认为,装载机发票中记载的付款单位为**舰、***,***提交的装载机交款收据中记载其支付的装载机货款为150000元,而发票中记载装载机价款共计250000元,剩余100000元货款其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故对***的该辩称,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装载机应为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再次,中强公司出具的多份授权委托书中亦载明***与**舰均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施工等事项。综上,投标保证金收据及装载机发票证实**舰为涉案工程投入了资金,**舰亦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施工,且《分包协议书》、“承诺”、证言可以证实**舰与***之间存在合伙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舰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关于**舰主张解除其与***合伙关系的诉请,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现**舰与***因记账及财务支出等因素,产生矛盾,合伙关系已无法继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舰主张解除其与***合伙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分配合伙期间利润的问题,**舰主张***、中强公司、***应给付其合伙期间的利润共计1900000元,***、中强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经我院释明,**舰申请对合伙工程的利润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工程的利润进行审计评估,后因资料不完整导致无法审计。因合伙期间对于财务管理较为混乱,没有统一的账簿记载,**舰、***对工程的支出、收入分歧较大,二人提供的工程支出票据无法认定与涉案工程之间存在关联性,且仅中强公司明确其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对于**舰、***各自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全面认定涉案工程的盈亏,亦无证据证实**舰可分得利润1900000元,故对**舰请求***、中强公司、***应连带给付1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舰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驳回原告**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4元,由原告**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