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天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海天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山中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民辖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海天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M1座。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中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新华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吕光辉,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海天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中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5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天津市海天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交付的保证金起质押担保作用,具有从属性,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事实上,本案中的投标仅为供应商入围资格投标,依据投标公告及相关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投标人拥有投标资格,不论中标与否保证金都将返还,而并非对中标后的具体施工合同进行担保。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招投标项目施工合同,因此本案的投标保证金并非系某一主合同的担保标的,而且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主合同。本案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应独立确定争议管辖。其次,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为要求履行返还义务的行为,因此案件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由此确定管辖。但是本案返还义务行为的内容即为给付货币,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最高院立法精神,该规定应当以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进行解读。第一,本案争议标的直接指向“给付货币”;第二,被上诉人承诺返还投标保证金。因此在双方的合同关系中,返还保证金为被上诉人应履行的返还义务的行为,其实质内容即为给付货币,给付货币系本案中具有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因此,天津市西青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上诉人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非为给付货币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基于招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引发的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被告应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位于唐山市××经济开发区,属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俊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