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天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市海天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510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霍煜,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青青,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天津市海天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火炬创业园B座5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职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A1106。
法定代表人齐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疆梅,职员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海天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煜、许青青,被告**,被告天津市海天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疆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津Q×××××号小客车沿华越道由东向北右转新开路时,车辆左侧与原告驾驶的从新开路由南向北行驶牌号为津CJ06741号残疾人专用代步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500元及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七张、机动轮椅车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一页、代步车安全宣传手册复印件一页、残疾人代步车登记证复印件、摩托车商行证明一份等。
被告**、天津市海天量子科技发p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职务行为。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天津市海天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驾驶该单位所有津Q×××××号小客车。2014年7月27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该车沿华越道由东向北右转新开路时,车辆左侧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从新开路由南向北行驶牌号为津CJ06741号残疾人专用代步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残疾人车花用6500元。
本院询问原告所驾残疾人车天津市售后维修网点对于更换轿厢费用,最低5950元,最高8000元不等。
另查,津Q×××××号小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因**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其单位被告天津市海天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关于原告所花用的修理费用,经本院询价,原告花用较为适中。且原告提交发票及维修商户说明,可认定原告实际支出。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票据数额为6510元,原告主张6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财产损失4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海天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