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天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中天电气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海天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2民初8123号
原告:天津市中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空路**号。
法定代表人:虞信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海天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道**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座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中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电气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海天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量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艳,被告海天量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合同款1368000元及违约金68400元;2、被告给付自立案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津南污水处理厂工程(纪庄子污水处理厂迁建)项目(九合同)35KV主变电站及外线电源EPC工程高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电柜等设备,合同价款人民币684万元整,同时约定验收证书签订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0%,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1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方均已签收,并实际使用至今。该项目现已满一年质保期,期间被告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已付款5472000元,尚欠13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海天量子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买卖标的物的完整资料,不具备付款条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的设备组装调试送电完毕,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资料、验收证书签订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该完整资料包括原告交付的设备和部件的全部检验、试验和总装记录文件,合格证、质量证明文件、出厂技术资料、型式实验报告和出厂试验报告等。上述材料,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款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未配合被告完成买卖标的物的验收工作,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合同价款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便被告构成违约,采购合同已经详细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在此外又另行主张欠款自立案时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压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设备,合同总价款6840000元,预付款10%,设备组装调试送电完毕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资料10日之内,验收证书签订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剩余货物合同价款的10%留作质量保证金,买方于质保期届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给卖方。合同第7.2条约定买方交付的技术资料、合格证、材质检测证明等随产品一同发放。合同第12.1条约定,如买方不按本合同第5条规定付款,经催告于催告期内仍未付款也未提出不付款理由的,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5%为限。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交货完毕,被告已投入使用至今,截至目前没有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已付款5472000元,尚欠1368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送货单4份,证明合同项下货物已全部交付被告,被告签字确认同意验收。被告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完整资料,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提交采购合同的部分附件材料,证明合同附件中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设备和内容主要元器件的型式试验报告、出厂技术资料、出厂试验报告、合格证等材料。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依据合同第7.2条约定,所有技术资料合格证检验证明等一同发放,合同第8条约定货到后双方对包装类一同检验,包装类包括技术资料检验证明等,同时送货单上均标明外观完好,同意验收,说明相关包装符合合同约定,所有技术资料齐全,且若技术资料缺失,该变电设备根本无法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中天电气公司与被告海天量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被告高压设备,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双方约定质保期一年,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交货完毕,被告实际使用至今,已超过质保期2年,期间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款项。关于欠款数额,双方均认可被告欠付136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交完整资料,根据合同约定,技术资料、合格证、材质检测证明等随产品一同发放,被告在收货时已注明货物数量正确、外观完好,同意验收,可以说明资料已交付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未移交完整资料,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买方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5%为限,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交货完毕,被告投入使用,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付款。被告至今未付,违约金已达到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5%的上限,计684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连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已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再行主张利息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海天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中天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68000元及违约金68400元,共计143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金富
速录员  郑萌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