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02民初3599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鹏,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被告:邯郸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87号君兴大厦703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升,该公司科员。
被告: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上团城西。
法定代表人:陈茂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建设公司)、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钢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108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吊车行业多年,2017年9月份,原告***带两台吊车和一台拖拉机到被告华安建设公司承建的兴华钢铁公司的车间建筑(钢结构)工程处,从事钢结构的起重工作。双方约定:吊车每日900元,拖拉机每月7000元。被告**是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原告***自2017年9月开始陆续干到2018年5月份完毕,20185年1月29日、2018年2月13日,原告***、被告**经两次对账,被告**签字认可共欠原告***12万元。之后原告***又继续施工,到施工完毕,被告**又欠原告***38000元。2018年5月14日,被告**出具了欠原告***38000元的欠条,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9月11日被告华安建设公司仅偿还了原告***5万元,对剩余的劳务费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维权。综上所述:该工程是被告华安建设公司承建,被告**作为项目部经理,进行了签字确认,对于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以华安建设公司名义施工,但施工项目的债权债务、工人工资支付等经济责任均由**负责。**于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武安市看守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坤鹏
书记员张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