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邯郸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02民初3047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鹏,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君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升,该公司科员。

被告:**,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与邯郸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计1316.5元,由***负担。

审判员  刘慧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