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02民初3047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鹏,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君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升,该公司科员。
被告:**,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与邯郸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计1316.5元,由***负担。
审判员 刘慧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