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434民初3200号
原告河北惠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菱公司)与被告魏县天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第三人杨娜娜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锋,被告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立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锋,第三人杨娜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胡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9月30日,根据天龙公司的申请,冻结了新昌盛公司在惠菱公司的工程款230万元。原告惠菱公司、第三人杨娜娜、黄伟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债权转让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所涉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本院查封冻结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之前,且该笔欠款惠菱公司已全部清偿,无可转移债权。但2017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7)冀0434民初351号判决书判决惠菱公司偿还杨娜娜132万元,惠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民终2736号判决书,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惠菱公司依据(2017)冀0434民初351号、(2017)冀04民终2736号判决书排除被告天龙公司执行新昌盛公司在原告处的到期债权,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惠菱公司请求终止本院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魏民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新昌盛公司在惠菱公司的工程款230万元。2015年11月26日魏县法院作出(2015)魏民初字第1917号判决书,判决新昌盛公司偿还天龙公司工程款233万元。期间惠菱公司向天龙公司履行749047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9月20日,本院向惠菱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惠菱公司履行剩余1550953元债务,惠菱公司未履行。2016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惠菱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016年12月20日,惠菱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本院作出(2016)冀0434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惠菱公司的异议。惠菱公司向邯郸中院申请复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冀04执复25号执行裁定书维持原裁定。
2017年1月19日,杨娜娜向魏县人民法院就新昌盛公司实际控制人黄伟转让其对惠菱公司的债权提起诉讼。2017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7)冀0434民初351号判决书判决惠菱公司偿还杨娜娜132万元,惠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民终2736号判决书,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11日,被告天龙公司申请执行新昌盛公司在原告惠菱公司的到期债权230万元一案,已执行完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惠菱公司欠新昌盛公司(即黄伟)多少工程款。2015年8月27日王臣出具的《证明》,证实王臣是新昌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伟在惠菱公司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受黄伟委托全权处理黄伟与惠菱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经与惠菱公司进行竣工结算,惠菱公司净欠黄伟债权债务为2314047元。2017年1月,第三人杨娜娜向本院起诉惠菱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称惠菱公司欠黄伟工程款230万元,该案被告惠菱公司辩称,黄伟在惠菱公司享有230万元的债权,无其他债权。本案原告惠菱公司诉称,新昌盛公司即黄伟在惠菱公司的到期债权只有230万元。2015年9月30日,本院查封冻结了新昌盛公司在原告惠菱公司的工程款230万元。综上,第三人杨娜娜的诉称与王臣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惠菱公司的诉称,相互印证,惠菱公司共欠新昌盛公司(即黄伟)230万元工程款,且原告惠菱公司已偿还给被告天龙公司,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驳回原告河北惠菱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河北惠菱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臣
审 判 员 马光霞
人民陪审员 王少雨
书 记 员 李晓静